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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一字第 3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兼右二原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內訴字第九○○七七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三二六一、三二七二之一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劉玉秀,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贈與原告等人)門牌臺中市西屯區西墩南一巷二之一號建築物係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臺中市○○○○○道路新闢「中港路至西屯路段,十二期重劃─七期重劃─永春路(十二期重劃範圍內)」工程用地上,該建築物經被告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府工土字第一四二一一九號公告拆除、遷讓、補償。嗣並完成半拆、補償,經原告於道路工程開工前自行切割、騰空配合遷讓,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具領自動拆除獎勵金完畢。而切割後剩餘建物,因屬路權範圍外,未予補償,惟原告仍自行將切割遷讓後之剩餘建物全部拆除,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開道路新闢工程完工,原告始向被告申請就地整建,被告認原告申請與就地整建規定未合,須以新建案件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辦理,原告乃於期間內請求路權範圍外建築物全拆補償,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府建土字第九○一六二號函復略以:原剩餘建物由原告等自行全部拆除後再提出申請要求路權範圍外部分全拆補償,於法無據等情,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撤銷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零柒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並加計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給付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機關應准許原告路外拆遷補償費之申請。

⑶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壹仟貳佰零柒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給付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機關應准許原告路外拆遷補償費之申請。

⑶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壹仟參佰壹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給付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系爭建築物位於臺中市○○○○○道路新闢工程(中港路至西屯路段,十二

期重劃範圍內)上,據被告八十二年八二工土字第一四二一二○號函說明二中明確指出依都市計畫法辦理開闢。故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案臺中市○○○○○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其取得方式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只能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取得。惟查,該路段未曾有徵收公告、也尚未實施市地重劃,其程序依法尚未完成,此由被告九十府地用字第○六六六二號函及內政部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二四六六號函意旨觀之甚明。再按「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畫時,一併規劃列入。修築計畫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公告八十米外環道之修築計畫,其程序也未完成。再依同法第一條指出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故市區道路條例應適用在已開闢之道路非依都市○○○○○道路,於本案應不適用。

⒉原告於被告公告拆除、遷讓、補償後,已將系爭建築物全部拆除,本可申請

為全拆戶,只是為了能就地整建,才申請半拆戶,嗣後因被告認系爭土地不能就地整建,必須申請新建,惟如此將使系爭土地可建築面積縮小,並將使建成之建築物長寬不成比例(長六十五米,寬一米半到三米或使用防火建材有二米半到四米),致無法為妥適之運用,而無使用價值。故原告乃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以下簡稱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第一、三款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臺中市○○○○○道路新闢工程(中港路至西屯路段,十二期重劃範圍內),剩餘土地上的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並附上照片及中興測量公司之測量結果圖,證實系爭剩餘建物已影響結構安全,且剩餘土地上之建築物與位於臺中市○○○○○道路部分之建物係一併拆除,並明確標明八十米道路內應拆除面積及道路外之面積。被告本應據原告上開申請,查明當時補償費之單價,再以面積乘上重建單價加總而所得之拆遷補償費總額,發放予原告即可。惟被告對原告前開申請卻引用不當條例加以拒絕,又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未查,逕以被告說法為據,忽略中興測量公司是一領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專業土地建物測量公司,該公司亦接受政府委託測量許多公共建設之案件,專業性及公正性絕對無問題,其所作成之測量結果圖亦可採信;且系爭建築物是由被告委託李姓包商來全部拆除,該李姓包商應可證明系爭建築物非原告切割遷讓後又自行將剩餘建築物全部拆除,而係一併拆除之事實,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經查,本件申請時雖已無建築物,但有專業合法測量公司之量測結果圖足可佐證,也有照片可顯示若不全部拆除,剩餘部分除非另作支撐架,否則將無法自行支撐,而有妨礙結構安全倒塌之虞。被告拒絕原告申請,應屬違誤。再以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建地整建辦法第七條第一、三款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五條,也未註明申請時建築物須同時存在,不可以用量測圖,反有可委請專業人士鑑價、測量之規定,是被告主張應無理由,訴願決定亦有違誤。

⒊系爭建築物是否符合當時「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不符合本辦法規

定無法申請整建者?⑴依據台中市政府訴願答辯書(九十府建土字第一三九三九0號函),事實

理由三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七七三六號)事實後段皆有:「始洽台中市政府申請就地整建,因與就地整建規定未合,須以新建案件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辦理」。既然被告機關與內政部皆認定前述事實:「與就地整建規定未合」,故原告等依「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第一款,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合法合理,怎是如被告機關所言「於法無據,無從辦理補償,」?⑵台灣省建設廳八八建四字第零三零五零一號函的內容說明就地整建適用只

限增建或改建,不包括新建。建築法第九條:「㈠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㈡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㈢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由上述得知:申請就地整建應有剩餘建物存在,但現場已無建築物,故只得為新建,自不符合「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

⒋系爭建築物是一開始即全部拆除或是如被告機關所言:「原告是領取結構安

全補償後,又逕行將剩餘建物全部拆除後,再檢具所附尚未完全拆除之照片要求全拆補償,於法無據,、、、」?⑴系爭建築物在八十五年底前已全部拆除完畢。而領取被告所謂之『結構安

全補償費』是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故其所言根本是違反事實,有偽造公文書之嫌疑!⑵被告機關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爭點二,且系爭建築物被從三分之一處拆除

(自路外算起),如何撐得住而不倒塌?一般物體至少須三個點才能直立著,房屋去掉一半而只剩另一半如何不倒塌?斷垣殘璧,不具危險性嗎?⒌系爭建築物若是可以申請就地整建或是新建,依法都須退縮四公尺建築為宜。

⑴前揭爭點事實上是對的,依被告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0三七三三九號函說明二最後段。

⑵承前,被告機關因其開闢道路致原告等須拆除房屋,且依法又須退縮四公

尺建築為宜,此四米之損失(地上物之拆補費),被告即應完全負責補償,且應擴及其他與原告等同一路邊之土地所有權人。

⑶前上級審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則如被上訴人(原告)未將其剩

餘建築物自行拆除,依規定該剩餘部分之就地整建,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之限制,應無被上訴人所稱新建時須退縮四米、一米及兩米之情形,仍保持其所稱『長約七十五公尺、寬約七米半至九米』之面積,是否能認有上開辦法規定『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或『使用價值偏低,..

.』之情形,是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關鍵所在。」,很明確的該判決違背法令,因事實及實務上是須『退縮四公尺建築為宜』,除非不申請執照。⒍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除剩餘部分結構安全及修復作業要點(簡稱作

業要點)之法律依據?本案適用否?⑴依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之筆錄第二頁最後段與第三頁首段得知:

此「作業要點」是各單位會簽所訂立的,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此「作業要點」顯不適用,另拆遷補償是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六條之規範是屬應用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舉重明輕,更何況是由會簽所訂立之「作業要點」呢?⑵該「作業要點」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且無法律授權依據,所以其規定路外只能補償至五米半應無拘束力同時已違法。

⒎被告機關聲稱原告等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領取該筆結構補償費,但原告

堅稱該筆款項是東義木業公司之請求追加補助工廠遷移費用(含路外部分):

⑴請被告機關提出:何時原告等對於該筆結構補償費,有提出申請書?該筆

結構補償費之計算方式?⑵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東義木業公司之代表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請求

追加補助工廠遷移費用(含路外部分),於同年委由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地上物動產機具設備因八十米快速道路設置而須拆遷之補償費」。十一月十一日鑑定結果為:所須之搬遷費用為新台幣:二、三四三、八三五元整。原告等皆為東義木業公司股東,且該筆款項亦存入東義木業公司之戶頭。

⑶假使被告認為:原告等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領取之補償費是結構補償費,

是否即已承認領取路外之拆補費是合法的?果然,則應提出計算之數據,證實該補償費用之金額,有5.5米之深度(假如依其作業要點),對不?因原告等認定只補償5.5米不合法,故應補償全部。假設已補償之深度為X公尺,被告機關至少要再補償原告等5.5米減去X米之部分或是訴之聲明中請求給付金額減去X米之部分,才合乎法律與道理。

⒏「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並未規定申請補償費當時,剩餘建築物必須存在。

本案即是因剩餘建築物已全部拆除,致不符合「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而只得申請補償費放棄「就地整建」。路外部分有中興測量公司依據房屋大小所測量出之建築物面積,可精確至小數點後三位。可用道路內平均之重建單價乘以路外之建築物面積即可得知。

⒐政府行使公權力致須侵犯人民財產權,除須有法律之依據,也要有適當的補

償。本案所應爭執的是系爭建築物若一開始申請成全拆戶是否合法理?若是可以則被告機關應將半拆戶與全拆戶中之差額還給原告等。畢竟,是因被告機關開闢道路,形成原告等為公益而被迫須損害自己之利益,除予以適當之補償外,亦應使損害為最小。既然被告機關與內政部訴願會認定:本案因與就地整建規定未合,即應允許原告等依「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申請補償費,並即刻發放。豈可以法律所無之限制(申請補償費當時剩餘建築物必須存在),或謊稱於法無據(明明是依「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五條)等藉口來拒絕原告等之申請,顯無理由。

⒑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確保原告應有之權利。

㈡被告部分:

⒈本案建物係屬八十三年度八十米外環道新闢「十二期重劃─七期重劃─永春

路(十二期重劃範圍內)」工程用地範圍內,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三

二六一、三二七二之一地號之半拆戶。⒉本案工程用地因部分路段屬臺中市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區,須先辦理都市計畫

個案變更,解除開發限制,始得辦理土地徵收,為利工程進行,由被告先行召開土地使用說明會,徵求土地業主提供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後辦理開闢。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劉玉秀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該二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贈與移轉轉為原告等三人)後,據以辦理建物拆遷補償,該工程建物拆遷補償係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辦理,業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二府工土字第一四二一一九號公告在案,並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二府工土字第一四二一二○號函各所有權人通知限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前遷讓,併依規定通知發放補償費。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等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領在案,並於工程開工前自行切割,騰空配合遷讓,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具領自動拆遷獎勵金。

⒊切割後剩餘建物因屬路權範圍外而未予補償,建物所有權人於切割遷讓後又

自行將剩餘建物全部拆除後,始洽被告要求改列全部補償,當時現場已無半拆剩餘建築物。

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

辦法第七條規定,均以有剩餘建築物為前提,原告要求全拆補償時現場已無剩餘建築物,無從辦理查估,本案有關土地及建物,原告業已另案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予以駁回。

⒌按依現尚有效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規定:

「剩餘建築物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者。二、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整建者。三、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整建者。」是依該規定,就剩餘建物申請主辦工程機關補償暨一併拆除,應符合上開三要件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謂:「如果被上訴人(即原告)未將其剩餘建築物自行拆除,依規定該剩餘部分之就地整建,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之限制,應無被上訴人所稱新建時須退縮四米、一米及兩米之情形,仍保持其所稱長約七十五公尺、寬約七米至九米之面積,是能否認有上開辦法規定,不符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或使用價值偏低之情形,是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關鍵,倘本件剩餘建物未拆除前之狀況已不符合該項申請一併拆除補償之規定,自亦無可容許於自行拆除後反得准許申請之理。」經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等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取建物補償費,並於道路工程開工前自行切割、騰空配合遷讓,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具領自動拆除獎勵金,拆除後之剩餘部分長約七十五公尺、寬(深)約七至九公尺,是如就地整建,依一般經驗而言,尚非具有危險性或使用價值偏低之情事。次查,原告係先申請半拆戶,被告乃據以現場查估,就拆除部分之建築物面積、結構、材質予以勘定,並憑以計算合理補償金額,嗣後其自行拆除路權範圍外之其他剩餘部分,該部分既未經上開實地勘查之程序,即無從估定其補償金額。是原告所為係於本件已完成道路拓寬地上物補償程序後自行拆除,就被告之行政程序而言已經完成,原告實難以自行拆除已不存在之建物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

⒍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經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府工土字第一四二

一一九號公告拆除、遷讓補償,並已完成半拆,於八十五年十月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

⑵原告只申請半拆補償。

⑶路權範圍外之剩餘建物仍為原告於切割遷讓後全部予以拆除。

⑷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就地整建。

⒎本件有爭執事項:

⑴原告已將路權範圍外剩餘建物全部拆除,得否申請就地整建?查原告申請

就地整建之時間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是其得否申請,自應依當時合法有效之法令作為認定之依據。按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之現定,剩餘建築物有不符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者;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整建者;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整建者,其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是就上開法文之文義,建物所有權人不選擇全部拆除,且剩餘部分尚符合上開辦法第二條之最小寬度、深度、高度之限制者,即無不得就地整建之問題。是本件原告等人既先為申請半拆,除建物半拆補償外又領取一筆自拆獎勵金,被告更因原告剩餘建物之留存另行核發一筆「結構安全補償金」二、二五九、一二二元(有原告領取查估清冊附卷可稽),該補償金之核算是計算至現有建物之結構安全點,其補償之用意即在於供原告於結構安全點之外整建剩餘部分建物之用,是原告既申請半拆補償即不得因自行將剩餘部分拆除而另要求全拆之補償,其理至明。

⑵系爭之剩餘部分建物是否符合申請就地整建之條件?按前揭辦法第二條規

定,剩餘建物就地整建應依規定辦理:「1、寬度: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2、深度: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五公尺,最大為十六公尺。3、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拆除面與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平均高度為準,拆除面之高度低於原建築物簷高者,得維持原建築物簷高。拆除面高度低於十三公尺者,得以十三公尺為準。屋頂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高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4、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但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5、建蔽率、容積率: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前項第四款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整建時得以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為準。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如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內者,得由整建人聯合申請統一高度及統一正面裝修。整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

但整建之基地,其深度在十公尺範圍內部分,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檢視,系爭剩餘部分建築物,就被告為核算補償金依建築物所有權人現場指界測繪之建築物略圖所示,其面寬有八十二.二公尺,深度為七.八至

八.二公尺,均符合上開最小寬度、深度之限制,又因係就地整建,其建蔽率、容積率均不受現行法規之限制,又因其深度在十公尺以內,亦應留設防火間隔之問題,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不符上開規定,無從申請就地整建,亦屬無稽。

⑶系爭剩餘部分建物是否具危險性或使用價值偏低而不得就地整建?按上開

法文第七條第二、三款之規定,係以剩餘建物具有危險性或使用價值偏低而「不申請就地整建」為要件,而本件原告係申請半拆補償,剩餘部分申請就地整建,是既已申請半拆而不全拆,又嗣後申請就地整建,即不符上開法文之規定,且建物如今已全部拆除,係屬原告自己處分自己財產權之行為,既非被告本於主管權限命其拆除或原告向被告申請自行拆除之行為,自難令被告負擔原告自行處分財產所受之不利益。甚者,系爭剩餘建物結稱安全補償己經發放,且又符合就地整建最小面積之限制,更無有危險性或使用價值偏低之問題。

⒏末查,原告以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申領建造執照遭駁回為由主張伊已不得申

請就地整建乙節,承前所述,如原告未將原剩餘建物予以拆除,則申請就地整建無虞遭否准駁回,乃竟不循此途而將原建物拆除,則原建物已不存在,就地整建之客體即滅失,如何申請就地整建,自僅有以新建案予以審查,此究非被告於本件徵收補償程序所致,實係原告誤解法令所致,惟仍不得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全拆補償金。

⒐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之訴訟標的為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⒉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零柒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並加計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給付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為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並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機關應准許原告路外拆遷補償費之申請。⑶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壹仟貳佰零柒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給付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機關應准許原告路外拆遷補償費之申請。⑶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壹仟參佰壹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給付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訴之追加,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自非合法,仍就原訴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畫時,一併規劃列入。修築計畫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市區道路條例第一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剩餘建築物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者。二、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整建者。三、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整建者。」亦為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所規定,是依該規定,就剩餘建物申請主辦工程機關補償暨一併拆除,應符合上開三要件之一者始得為之。

三、本件原告等人原所有台中市西屯區西墩南一巷二之一號建物位於台中市○○○○○道路新闢工程用地上,經被告機關取得建物坐落土地原所有權人劉玉秀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該二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贈與甲○○等三人)後,據以辦理建物拆遷補償。旋經被告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府工土字第一四二一一九號公告拆除、遷讓、補償,並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二府工土字第一四二一二○號函各所有權人通知限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前遷讓,併依規定通知發放補償費。建物所有權人甲○○等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取建物補償費,並於道路工程開工前自行切割、騰空配合遷讓,於八十五年十月具領自動拆除獎勵金。切割後剩餘建物,因屬路權範圍外而未予補償,建物所有權人於切割遷讓後又自行將剩餘建物全部拆除,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開道路工程完工,始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就地整建,因與就地整建規定未合,須以新建案件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辦理,原告認如以新建建築將使可建面積減少,使用價值亦偏低,乃申請路權範圍外建物全拆補償,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府建土字第九○一六二號函略以:「台端所有台中市西屯區西墩南一巷二之一號建物係屬八十三年度八十米外環道路新闢『十二期重劃─七期重劃─永春路』(十二期重劃範圍內)」列入半拆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取補償費並配合切割遷讓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剩餘建物由所有權人(即原告等)自行全部拆除後再提出申請要求路權範圍外部分全拆補償,於法無據,無從辦理補償,所請歉難同意」,予以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拆遷補償卷第七十二頁)、被告前揭公告及函、系爭道路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暨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築物位於臺中市○○○○○道路新闢工程(中港路至西屯路段,十二期重劃範圍內)上,依被告八十二年八二工土字第一四二一二○號函說明二中明確指出依都市計畫法辦理開闢。故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案臺中市○○○○○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其取得方式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只能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取得。惟該路段未曾有徵收公告、也尚未實施市地重劃,其程序依法尚未完成,此由被告九十府地用字第○六六六二號函及內政部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二四六六號函意旨觀之甚明。

再「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該道路修築計畫時,一併規劃列入。修築計畫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未曾公告八十米外環道之修築計畫,其程序也未完成,再依同法第一條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故市區道路條例應適用在已開闢之道路非依都市○○○○○道路,於本案應不適用。原告於被告公告拆除、遷讓、補償後,已將系爭建築物全部拆除,本可申請為全拆戶,只是為了能就地整建,才申請半拆戶,嗣後因被告認系爭土地不能就地整建,必須申請新建,惟如此將使系爭土地可建築面積縮小,並將使建成之建築物長寬不成比例(長六十五米,寬一米半到三米或使用防火建材有二米半到四米),致無法為妥適之運用,而無使用價值,才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第一、三款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臺中市○○○○○道路新闢工程(中港路至西屯路段,十二期重劃範圍內),剩餘土地上的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並附上照片及中興測量公司之測量結果圖,證實系爭剩餘建物已影響結構安全,且剩餘土地上之建築物與位於臺中市○○○○○道路部分之建物係一併拆除,並明確標明八十米道路內應拆除面積及道路外之面積。被告本應據原告上開申請,查明當時補償費之單價,再以面積乘上重建單價加總而所得之拆遷補償費總額,發放予原告即可,惟被告對原告前開申請卻引用不當條例加以拒絕,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未查,亦逕以被告說法為據,忽略中興測量公司其所作成之測量結果圖亦可採信;且系爭建築物是由被告委託包商來全部拆除,非原告切割遷讓後又自行將剩餘建築物全部拆除,而係一併拆除之事實,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再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建地整建辦法第七條第一、三款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五條,也未註明申請時建築物須同時存在,不可以用量測圖,反有可委請專業人士鑑價、測量之規定,是被告主張應無理由,訴願決定亦有違誤。又「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並未規定申請補償費當時,剩餘建築物必須存在。本案即是因剩餘建築物已全部拆除,致不符合「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而只得申請補償費放棄「就地整建」。路外部分有中興測量公司依據房屋大小所測量出之建築物面積,可精確至小數點後三位。可用道路內平均之重建單價乘以路外之建築物面積即可得知。而政府行使公權力致須侵犯人民財產權,除須有法律之依據,也要有適當的補償。本案所應爭執的是系爭建築物若一開始申請成全拆戶是否合法理?若是可以則被告機關應將半拆戶與全拆戶中之差額還給原告等。畢竟,是因被告開闢道路,形成原告等為公益而被迫須損害自己之利益,除予以適當之補償外,亦應使損害為最小。既然被告與內政部訴願會認定:本案因與就地整建規定未合,即應允許原告等依「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申請補償費,並即刻發放。

豈可以法律所無之限制(申請補償費當時剩餘建築物必須存在),或謊稱於法無據(明明是依「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五條)等藉口來拒絕原告等之申請,顯無理由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原所有臺中市西屯區西墩南一巷二之一號建物係位於臺中市○○○○

○道路新闢工程用地上,而該建物經臺中市區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府工土字第一四二一一九號公告拆除、遷讓、補償。而該建物嗣經完成半拆、補償,並於道路工程開工前自行切割、騰空配合遷讓,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具領自動拆除獎勵金。而切割後剩餘建物,因屬路權範圍外而未予補償,建物所有權人於切割遷讓後又自行將剩餘建物全部拆除後,始向被告申請就地整建,被告認因與就地整建規定未合,須以新建案件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辦理,原告以此將使可建面積減少,乃於八十九年間請求路權範圍外建物全拆補償,惟當時已無原半拆剩餘建物,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府建土字第九○一六二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已如前述。

㈡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等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取建物補償費,並

於道路工程開工前自行切割、騰空配合遷讓,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具領自動拆除獎勵金,拆除後之剩餘部分長約七十五公尺、寬(深)約七至九公尺,是如就地整建,依一般經驗而言,尚非具有危險性或使用價值偏低之情事,況原告係先申請半拆戶,被告乃據以現場查估,就拆除部分之建築物面積、結構、材質予以勘定,並憑以計算合理補償金額,嗣後其自行拆除路權範圍外之其他剩餘部分,該部分既未經上開實地勘查之程序,即無從估定其補償金額。是原告所為係於本件已完成道路拓寬地上物補償程序後自行拆除,原告自難以自行拆除已不存在之建物再請求被告查估並給付補償金。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就地整建,是其得否申請,自應依當時合法有效之法令作為認定之依據,而按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之現定,剩餘建築物有不符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者;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整建者;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整建者,其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已如前述,是如建物所有權人不選擇全部拆除,且剩餘部分尚符合上開辦法第二條之最小寬度、深度、高度之限制者,即無不得就地整建之問題,本件原告等人既先為申請半拆,除建物半拆補償外又領取一筆自拆獎勵金,被告更因原告剩餘建物之留存另行核發一筆「結構安全補償金」二、二五九、一二二元,該補償金之核算是計算至現有建物之結構安全點,其補償之用意即在於供原告於結構安全點之外整建剩餘部分建物之用,是原告既申請半拆補償即不得因自行將剩餘部分拆除而另要求全拆之補償,其理甚明。

㈢又剩餘建物就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即「一、寬度: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

二公尺以上。二、深度: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五公尺,最大為十六公尺。三、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拆除面與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平均高度為準,拆除面之高度低於原建築物簷高者,得維持原建築物簷高。拆除面高度低於十三公尺者,得以十三公尺為準。屋頂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高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四、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但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五、建蔽率、容積率: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前項第四款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整建時得以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為準。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如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內者,得由整建人聯合申請統一高度及統一正面裝修。整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整建之基地,其深度在十公尺範圍內部分,不在此限。」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第二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所稱之系爭剩餘部分建築物,就被告為核算補償金依建築物所有權人現場指界測繪之建築物略圖所示,其面寬有八十二.二公尺,深度為七.八至八.二公尺(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台中市政府八十二年度「十二期重劃─七期重劃─永春路」新闢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符合上開最小寬度、深度之限制,因係就地整建,其建蔽率、容積率均不受現行法規之限制,又因其深度在十公尺以內,亦應留設防火間隔之問題,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不符上開規定,無從申請就地整建,尚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原係申請半拆補償,剩餘部分申請就地整建,是既已申請半拆而不全

拆,嗣後市申請發給全拆之補償金,已不符上開之規定,且建物已全部拆除,係屬原告自己處分自己財產權之行為,並非被告本於主管權限命其拆除或原告向被告申請自行拆除之行為,自難令被告負擔原告自行處分財產所受之不利益。況系爭剩餘建物結稱安全補償己經發放,且又符合就地整建最小面積之限制,亦無有危險性或使用價值偏低之問題。而原告以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申領建造執照遭駁回為由主張伊已不得申請就地整建,如原告未將原剩餘建物予以拆除,則申請就地整建無虞遭否准駁回,原告自將原建物拆除,則原建物已不存在,就地整建之客體即滅失,自非就地整建,被告以新建案予以審查,應無違誤,並非被告於本件徵收補償程序造成,原告顯係誤解上開法令,自難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全拆補償金。

㈤至原告所主張市區道路條例僅應適用在已開闢之道路非依都市○○○○○道路

,於本案應不適用乙節,查「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市區道路條例第一條所明定,市區道路之修築乃包括新闢道路與舊有道路之修建,被告欲新建八十公尺外環道路乃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二府工土字第一四二一一九號公告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壹仟貳佰零柒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加計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給付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