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更一字第 3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壬○○原 告 癸○○原 告 子○○原 告 丑○○原 告 卯○○原 告 辰○○原 告 巳○○原 告 寅○○右 一 人 戌○○訴訟代理人原 告 甲○○兼右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午○○訴訟代理人 亥○○

參 加 人 未○○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台一內訴字第○九一○○○二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南投縣○○鎮○○○段柴橋頭小段一六五之二與同段一六四之九地號土地間地籍線部分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之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柴橋頭小段一六五及一六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二九公頃經列入南投縣八十四年度集集鎮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經重測作業單位地籍調查,其中一六五之二地號與同段一六四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因雙方指界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經南投縣集集鎮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且因該界址爭議牽涉多筆土地,係屬地籍誤謬區,未能於年度重測成果公告前完成界址糾紛案之調處,乃將系爭地號土地列為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未決案件。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另行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重新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依規定予以調處,並將調處筆錄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函送各土地所有權人,嗣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於期限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遂依調處筆錄所載界址補辦地籍圖重測,被告並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投府地測字第九○○七二二九七號公告將重測成果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複丈結果,重測成果並無錯誤,該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投府地測字第九○○一二四八一號函附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請水里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柴橋頭段柴橋頭小段一六五之二與同段一六四之九地號土地間地籍線部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地籍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接獲

地政機關之重測通知時,則應於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如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時,始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由縣市地政機關調處,然本件土地共有人皆為繼承取得,受任人卯○○否認受託指界,因其行動不便、輩份較低、未住在系爭土地上,不知土地界址何在,不可能受任指界,又其他共有人既已委任卯○○指界,彼等亦應未出面指界,既無人指界,則無所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之事實,亦無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由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之問題,而被告竟依調處結論為重測並予公告結果,其程序顯然違法。

⒉關於土地界址爭議事件之調處,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

點第十三條規定,最後之界址依調處結果為準。又被告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取具當事人之協議書,在仲裁時亦未提及。又仲裁調處筆錄並未附土地面積分析表,其事由欄內所載甲方(原告等)指依界標連接線為界乙節,原告等人並無相關陳述,且其分析數字並無出現於重測成果公告資料內,本件雙方未經協議,測量人員竟藉口以畸零地技術修正地籍線之理由,否決仲裁結論,該公告資料應屬地政單位任意裁量,而未採仲裁結論,其已失仲裁之作用。又仲裁結論依乙方之指界以舊地籍圖線為界據以辦理重測,舊地籍圖線為曲線,公告時竟變為直線,截彎取直之界線應在地籍線與界線範圍內,不能任由測量人員恣意為之,測量人員酉○○作證陳稱:「地籍線並非固定一條線‧‧‧,畸零地出現‧‧‧技術上我可以調整。」云云,漠視仲裁結果,於法不合,本件地號一六四之九與一六五之二兩筆土地間之界線,距舊地籍圖線東端南移二公尺,西端南移五公尺,造成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一一三○三公頃,被告答辯狀陳稱:「一六五之二與一六四之九地號土地間重測後之地籍線與舊地籍線有所不同‧‧‧」、複丈圖外框複丈人員特別簽註:「實地未發現依仲裁結果辦理協助指界之界標」、複丈結果通知書亦註明:「於實地複丈,未發現協助指界所埋設之界標,故另行補樁‧‧‧」,顯見重測公告成果及複丈結果,未遵照仲裁決定、測量錯誤,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⒊本件仲裁調處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仲裁調處猶如終局裁判,被告竟怠

延四七○日後始正式公告並函知當事人閱覽公告,其恣意延宕顯為不當。另按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程序第九條規定,調處結果應於調處後五日內將調處紀錄函送當事人,本件被告將系爭母子地號兩筆土地在同一天分開調處,然調處紀錄卻未同時函送相關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其間相距三個半月,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稱受九二一地震影響致延誤送達,顯不足採。又兩案調處筆錄內容簡略又未附圖面,僅略述面積增減,而未充分說明其理由,令人難以明瞭,程序顯有違法。至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為求避免行政作業懸而不決,而非逾十五日即不得起訴,是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應無不合。

⒋依土地法規定,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記明當事人之陳述,調處結果及日期,

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但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兩次調處,雖有通知當事人參加會議,惟在開會前即令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調處結果並未當場朗讀,已違反上開規定,且亦無將筆錄函送各當事人,原告於訴願時要求被告將系爭歷次協調紀錄陳報訴願機關並抄送原告,惟迄未辦理,對於調處仲裁之公正性已屬有疑。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自行加開之第三次機關內部協調會,該調處仲裁紀錄標明為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然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未接獲開會通知,已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三點,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條及第一○四條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為行政處分前之調處,被告僅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曾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未就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以外之相關事項,予原告有陳述意見機會,且調查事實過程冗長,歷經三年四個月,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仲裁調處,此時於八十五年之陳述或資料可能已非關作成處分之重要事項,自不得僅因原告於八十五年曾受通知陳述意見,而嗣後即得不予陳述機會。另被告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地測一字第一五五六八號函送之「歷年地籍圖重測土地糾紛未決案之處理會議紀錄」結論處理規定予以調處,然該紀錄之決議似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既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自應遵照台灣省各縣市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設置要點之規定為調處仲裁始為適法。

⒌關於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之調處,被告應於重測地區邀請地方機關及公正人士

成立界址糾紛協調會,協助調處有關界址糾紛事宜,本件協調委員會計七人,調處兩次,仲裁一次,除地政局(科)長及地政事務所主任兩位當然委員外,未曾見其他五位委員正式參與,第三次調處,被告依據土地測量局會議紀錄辦理,合法委員僅二人,其餘皆非委員,除成員人數不足而不合台灣省各縣市地籍重測地區界址糾紛協調會設置要點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外,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且因會議紀錄之決議,並未踐行公報發佈之程序,應屬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外應不生效力。既協調委員會組成不合法,其所為之調處結果自亦屬不法。

⒍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編造調查表之處理意見載稱,本件土地經通知後由土

地所有權人委託卯○○到場指界云云。然卯○○事實上不可能為受託人已如前述,而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會同重測人員指界者,為原告丁○○、乙○○、陳慶雲等人,渠等並未於地籍表指界人簽章欄簽章,亦不知有地籍調查表,而被告竟於調查表填載所有權人委託卯○○到場指界,與事實不符,是本件委託人及受任人皆無代為指認系爭土地坐落四周界址並接受地籍調查有關應辦事項之意思表示,委託人等之筆跡應為重測人員逕自填寫,而委託人陳慶雲、辛○○兩人之印章,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在重測區辦事處,被以辦理地籍調查手續需要等理由誆騙交付印章,且委託書所寫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其期間相差二月,是該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實為偽造。而地籍調查表內之簽章應為地籍調查人員違背台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現階段改善服務態度重點作法第三項第五款之規定,由地政人員以誆騙之手法,使卯○○交付印章,擅自蓋於其上,已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因該重測基本資料地籍調查表記載虛偽不實及指界委託書遭偽造,為此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調查員申○○,業經另案由原告之一卯○○,向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嫌觸犯偽造文書提起刑事告訴,雖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遞經原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遭駁回,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依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行政訴訟可本於調查所得認定及裁判,併予陳明。

⒎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地籍圖誤謬

嚴重地區,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半年前列入「重測區範圍選定之要件」實地審慎勘定並報內政部核備。本重測案自八十三年六月開始執行,迨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開始研討地籍誤謬案決議,以通知一六四之四、一六四之九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若指界不一致則提報糾紛,若以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則實地協助指界若一方不服再提報糾紛。由此觀之誤謬所在為地號一六四之四、一六四之九地號土地,其他地號即非誤謬地區。而地號一六四之四、一六四之九列入誤謬地區是在重測地區選定前半年提報內政部核備,抑或在重測開始執行之後,對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而言不無影響,惟地政權責單位計畫是否周詳與行政程序有無疏失,亦不無值得商榷之處。被告答辯陳稱:「由於該界址爭議牽涉多筆土地,且係屬地籍誤謬區,‧‧‧致未草率予以仲裁,‧‧‧絕無未照仲裁結果辦理重測之情事。‧‧‧綜上論結本案應屬地籍誤謬區,其經辦之過程,無論是技術層面或各方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均以詳加考量‧‧‧」云云,然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測隊四字第四○號簡便行文表所附地籍誤謬研討案紀錄決議:「以通知一六四之四、一六四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若指界不一致則提報糾紛,若以參照舊地籍圖線施測,則實地協助指界,若一方不服再提報糾紛。」即誤謬界線在一六四之四與一六四之九兩筆土地,與其他地號無關,原告所有一六五之二號土地,應非屬誤謬區亦非提報糾紛之對象其理甚明,被告之答辯顯屬有誤。再者,一六四之四與一六四之九兩筆土地之地主同為參加人未○○,被告未詳細查證,顯見決議草率有嚴重瑕疵。

⒏按被告九十年五月四日投府地測字第九○○七二二九七號公告之地籍圖及段區

調整清冊及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皆無列入一六五地號,是該地號土地本非本件訟爭土地,而被告竟將其與一六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合併後與一六四之四、一六四之九兩地號土地面積之合計,作為增減面積之比較,顯為根據不相關因素而作成仲裁決定,而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裁量濫用之瑕疵。再者,該一六五地號土地之仲裁與公告案業已終結之事實,應禁止事後再作成不利人民之處置,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又該面積分析表並未隨仲裁調處紀錄函送當事人,且雙方均不可能指認非相毗鄰與己無關之土地界線,是該面積分析表附圖中甲乙雙方所指之實線與虛線及表內面積增減,皆為被告任意裁量結果,非當事人實際所指之標的。被告以不實之分析資料作為仲裁基礎,有悖行政之誠信、比例、公正原則。

⒐綜上所陳,本件土地重測公告成果圖與調處仲裁決定不一致,系爭界線並非依

照舊地籍圖線施測,且線形完全不符實際,被告濫用權力專擅恣意,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年五月四日投府地測字第九○○七二二九七號公告關於南投縣○○鎮○○○段柴橋頭小段一六五之二與同段一六四之九地號土地間地籍線部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參加人部分:參加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柴橋頭二段地號一六四之四、一六四之九土地,八十三年間隔鄰地號一六五、一六五之二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分割申請辦理重測,發現參加人所有之一六四之九地號土地有侵占一六五之二地號之虞,嗣後地號一六五之二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要求返還侵占土地,為此參加人再次申請複測,經南投縣政府重測結果,由民生路南向測量之結果,有越界占用之嫌,但由文心路北向南中心界樁測量,結果並無越界,前後經八次由四周各方向重測,發現整條文昌街地籍圖所規劃的土地面積,與現有土地重測面積不符合,亦即整條文昌街土地有縮小之爭議,顯見原告土地縮減,並非參加人所占用,而是整宗土地實際面積總和與登記面積不符,不應僅以參加人所有之一六四之九地號土地作調整,鄰地所有權人均以現有耕種界址指界,經多次協調會建議,應將整宗相關連土地全部納入調整,依照縮小面積之多寡,按公告現值加成彌補一六五、一六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失,惟協調會人員以有所困難而拒絕,反而以鄰地即參加人所有土地來承擔該土地面積之不足,對參加人殊不公平。

三、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本件坐落南投縣○○鎮○○○段柴橋頭小段一六五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等十

六人所共有,於八十三年間,經被告列入南投縣八十四年度集集鎮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案經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調查,因該等土地係多人共有,經通知辦理地籍調查結果,因本件部分土地共有人未能到場指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經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地籍調查,原告質疑受委託人輩份較低、行動不便,且非居住於該地,不足以代表指界乙節,按有關代理之規定,並無所謂輩份之規定,原告所陳於法無據;至於,原告指稱地籍調查表及委託書為偽造,主張係調查測量人員未明確說明簽章事由,以不當之誆騙手法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蓋章,及自稱委託人陳慶雲、辛○○二人之印章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不同時間被誆騙交付等情,經查除檢附委託書及地籍調查表所載,有案可稽並無違法,原告對調查員申○○所提偽造文書告訴,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原告所陳並無理由。

⒉經辦理地籍調查結果,柴橋頭段柴橋頭小段一六五之二與同段一六四之九號土

地間之界址,因雙方指界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水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曾召集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調,然因協調不成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水地二字第○九四五號函及同年三月二日水地二字第一○三二號函呈報被告進行調處。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四投府地測字第三五二六○號函、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投府地測字第一四一二○一號函,經當時依法成立之集集鎮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然會中均無法達成協議。

⒊由於該界址爭議案牽涉多筆土地,且係屬地籍誤謬區,故無論是技術層面或面

積增減等,均需詳加考量,致未草率予以仲裁,因而未能於年度重測成果公告前完成界址糾紛案之調處,致列為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未決案件,而另行依「台灣省地籍圖重測地區土地界址糾紛未決案件清理要點」之規定予以調處,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再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重新協調在案,惟因共有人意見分歧,及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能全部到場等原因,無法達成協議,迨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為免本件無法經協調方式解決造成懸案,被告始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函送之「歷年地籍圖重測土地糾紛未解決案之處理會議紀錄」結論處理規定予以調處,並將調處筆錄函送交各土地所有權人。按該會議紀錄提案二第㈡點:「縣市政府為調處前項界址爭議事宜,得派(聘)下列人員組成調處小組:⒈地政科(局)長(或副局長、專員、技正)。⒉地政科(局)地籍測量隊長或地籍股(課)長。⒊地政事務所主任、課長。」,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調處委員成員並無不法違反程序之情事,至原告質疑地籍圖重測補辦公告之面積與圖面未照調處(仲裁)結果辦理乙節,除前述本件因屬地籍誤謬區之原因外,同時尚需兼顧圖形之考量,故重測後之經界線與重測前之地籍圖有所不同,絕無未照仲裁結果辦理重測之情事。至於原告聲請本府提出書面紀錄乙節,前經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府地測字第○九一○一四五九二五○號函說明:「因無法達成協議,是以無調處之書面紀錄。」答覆原告有案,絕非有意隱匿或滅失證據之嫌。

⒋又原告共有之柴橋頭小段一六五地號與一六五之二地號土地既為兩筆土地,圖

面上即有界址存在,被告基於水里地政事務所原呈報之案件涉及糾紛之土地範圍過廣,且原告共有之一六五地號與一六五之二地號土地間並無界址爭議問題,遂將兩筆土地分開與相鄰之其他地號土地進行調處,調處筆錄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在案,原告指陳仲裁調處後未隨即將調處筆錄函送乙節,按本件之測量成果除尚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送面積分析資料外,適逢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當時因全力投入救災及災後重建工作中,致筆錄之函送稍有延誤,絕無如原告所陳不公或選擇性辦案之情形。

⒌至原告稱筆錄所載依乙方之指界重測,乙方之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約九○.

○一平方公尺,惟公告重測結果清冊,乙方非但未減少,卻反增加一二四.○一平方公尺,認係因重測結果資料為地政機關任意裁量,未依仲裁結論辦理乙節,按原告所指乙方面積增加,係乙方所有之同段一六四之九地號土地,惟乙方案關之其他土地,尚有一六四之四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一九三.二三平方公尺,及一六三之二地號,減少一九.八四平方公尺,及一六三之七地號,減少二四.九四平方公尺,就乙方所有上述土地增減合計,乙方共減少一一四平方公尺,惟原告僅就乙方增加部分提出質疑,對於減少部分卻隻字未提,故本件實情絕非如原告之所指。

⒍另原告質疑調處筆錄及重測結果清冊中所列甲方(原告)之土地面積減少相差

達三‧一八倍乙節,此按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調處筆錄案由欄所載:「...柴橋頭小段一六五、一六五之二號土地為辰○○等十六人所共有,簡稱甲方,同段一六四之四、一六四之九號土地為未○○所有,簡稱乙方」故結果欄中:「...甲方之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合計減少約一四‧三二平方公尺」係指一六

五、一六五之二地號土地合計減少之面積,而原告所陳甲方面積減少四五‧五四平方公尺乙節,僅單就一六五之二地號土地而言,故調處筆錄並無紀錄不實之處。

⒎原告爭執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未依規定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節,業經水

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水地二字第六五三七號函復原告略以:異議複丈之申請乃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成果提出異議申請複丈,‧‧‧,意在檢核重測成果是否錯誤。異議複丈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此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複丈完畢應核發複丈成果圖之意相同,均在告知土地所有權人複丈之結果。‧‧‧。而本件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業已送達在案。

⒏由於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行為時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於十五日之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訴請法院審理,案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據調處筆錄所載界址據以補辦地籍圖重測,並將重測成果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投府地測字第九○○七二二九七號函補辦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除依規申請異議複丈外,亦曾以書面分別向水里地政事務所,及被告提出異議陳情,除經水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說明外,亦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投府地測字第九○○九四一三五號函復有案,至於,依規申請異議複丈部分,亦經水里地政事務所受理並經派員複丈結果,重測成果並無不符,該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亦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投府地測字第九○○一二四八一號函核定,並請水里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在案。

⒐查地號一六五之二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

委託卯○○到場指界,其與毗鄰一六四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界樁連接線,並有指界人卯○○認章,並非原告所陳照舊地籍圖線為界或無人指界。另調處結果中面積分析情形記載明確,雙方間之界址係依乙方之指界據以辦理重測,並非原告(甲方)與乙方雙方之聲明與訴求。

⒑有關原告指陳重測成果與仲裁決定之圖面不一致,界線位置差距甚大乙節,按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倘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與實地相符,則土地之經界線依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後之成果(圖),經套繪結果應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相符,惟本件因重測前地籍圖與實地不符嚴重,即重測前地籍圖較實地範圍大(相差四公尺),故依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九投府地測字第八九○七○六三四號函檢送之調處結果,並考量該案所有系爭土地整體面積增減情形後,一六五之二與一六四之九地號土地間重測後之地籍線與舊地籍線有所不同,其中重測前舊地籍圖線並非原告所提複丈圖所示。

⒒按調處筆錄案由及調處結果欄所載,可看出該界址爭議案調處之土地並非僅有

一六五之二與一六四之九地號土地,尚有一六五(原告所有,重測前面積二三三六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二三六七.二二平方公尺)、一六四之四(參加人所有,重測前面積五五一平方公尺,重測後三五七.七七平方公尺)、一六四及一六四之七地號等四筆土地,調處結果經面積分析後由出席委員作一較合理之仲裁,今原告僅單就其一六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減少部分與參加人所有之一六四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部分提出質疑,對其他部分卻稱與繫訟無關,顯不合理。

⒓原告起訴陳稱「對於現有界址曲折之截彎取直,必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

同意」云云,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九二條:「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檢具協議書,協議截彎取直。」,顯見該規定之適用係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對於現有界址之截彎取直,然本件雙方土地間之經界線,係依調處結果辦理,自無需經雙方之協議。

⒔綜上所述,本件重測成果並未變更調處結果,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重新實地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四點亦就土地重測界址爭議事件之調處程序規定甚詳,其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規定:「㈢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無正當事由不到場者,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審酌或為必要之調查後,予以仲裁,作為調處結果。調處結果不因當事人到場或未到場而異其效力。㈣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經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或雖於限期內起訴而又經撤回者,界址依調處結果為準。」準此,當事人收受調處結果十五日內未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者,該調處即告確定,主管機關依該調處之結果辦理重測公告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柴橋頭小段一六五及一六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二九公頃經列入南投縣八十四年度集集鎮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作業單位辦理地籍調查,原告等所共有之柴橋頭段柴橋頭小段一六五之二號土地與參加人所有之同段一六四之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當時之共有人乙○○、陳朝乙(已亡)、寅○○、陳慶雲、辛○○等委託共有人卯○○到場指界稱以塑膠樁為界,而參加人則指界稱參照舊地籍圖,因雙方指界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經南投縣集集鎮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且因該界址爭議牽涉多筆土地,係屬地籍誤謬區,未能於年度重測成果公告前完成界址糾紛案之調處,經被告列為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未決案件。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依首揭規定予以仲裁作為調處結果。依卷附調處筆錄及界址爭議土地面積分析表所載,柴橋頭段柴橋頭小段一六五地號「原登記簿面積」為○‧二三三六公頃、同小段一六五之二地號則為○‧○一九三公頃,共○‧二五二九公頃,依甲方(即原告)指界施測,則原告所共有土地面積合計減少一四‧三二平方公尺,乙方(未○○)所有柴橋頭段柴橋頭小段一六四之四及一六四之九地號土地「原登記簿面積」共○‧○七一七公頃,面積合計減少二○二‧四六平方公尺;依乙方指界施測,則甲方面積減少一二一‧七三平方公尺,乙方面積減少九○‧○一平方公尺,經調處小組依上述面積分析表所示,認依乙方之指界雙方面積減少差距較小,乙方之指界較合理,乃仲裁依乙方之指界,以舊地籍圖線為界據以辦理重測。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將上開調處筆錄函送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參加人並未於十五日內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被告乃將調處結果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遂依調處筆錄所載界址補辦地籍圖重測,有委託書、地籍圖重測調查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調處通知函、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調處筆錄、系爭界址爭議土地面積分析表等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卷內可稽,均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乙○○等並未出具委託書,然查系爭乙○○等五人出具之委託書,其上分別有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印文或簽名,而渠等均未否認印文之真正,委託人即原告乙○○且到庭坦承該委託書上其姓名資料及簽名捺指印均係其所親為,經載明於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即系爭重測之地籍調查員申○○亦到庭結證稱:該委託書已寫好委託人乙○○及受託人卯○○之姓名資料,其餘委託人係當事人拿身分證、印章說要委託卯○○,由渠代為填寫,又系爭一六五|二、一六四|九地號土地經卯○○指界以地政事務所之界樁連線為界等語。查申○○為地政機關之調查員,辦理重測係其日常之工作,並無特別偽造原告等之委託書之必要與理由,且卯○○就申○○偽造文書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其聲請再議經駁回,另其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刑事裁定載明甚詳,有該裁定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主張卯○○行動不便、輩份低、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不知界址何在,不可能受託指界云云,均非代理權行使之要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該委託書係屬偽造,所述自不足採。本件既經部分原告或其前手委託卯○○指界,又與參加人之指界不符致生爭議均如前述,則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進行調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方面無人出面指界,其與參加人間無指界爭議,不應調處,被告逕行調處並依其結論為重測公告,程序違法云云,均不足採取。

四、原告又主張上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調處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條等規定予當事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協調委員會之組成不合法,其調處之結果亦屬不法云云。然查本件前經水里地政事務所召集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進行協調不成;被告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調處,均未能達成協議。又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由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同法第四十七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雖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界址糾紛協調會,然均並未限制調處委員之資格。被告於八十四年間雖依行為時(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七七府人一字第一五一二九○號函發布)之臺灣省各縣(市)地籍圖重測地區界址糾紛協調會設置要點成立「八十四年度集集鎮地籍圖重測地區界址糾紛協調會」,然上開設置要點業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府法字第一五七九二四號函示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且該要點第十點亦規定各界址糾紛協調會於重測公告期滿翌日起六個月內撤銷之,而八十四年度集集鎮地籍圖重測公告亦早已期滿逾六個月。準此,被告原設置之協調會業已撤銷而不存在。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曾函送「歷年地籍圖重測土地糾紛未解決案件之處理會議紀錄」,被告依該會議提案二結論另行組成調處小組,經查其出席之委員分別為當時之地政局長陳財源、水里地政事務所主任李美代、課長洪潮清、洪廷源及地政局地籍測量隊長簡文通,有該筆錄附卷可考,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卷第二○九頁筆錄),亦與該會議結論有關調處小組成員之資格並無牴觸,是以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調處仲裁其委員成員並無違法。又本件業經被告調處多次試行協議均不成立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首揭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予以仲裁,作為調處結果於法亦無不合。另仲裁前既已多次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調陳述意見,並非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且仲裁時行政程序法亦未施行,則被告未再通知當事人調處,逕就有關資料詳為審酌後予以仲裁,亦無違法可言。況仲裁調處之結果業經書面通知各調處當事人(含原告、參加人及訴外人李梅香),渠等既均未於收受上開調處筆錄後十五日內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依首揭說明,該調處即告確定,應依該調處之結果辦理重測公告。

五、至原告另主張調處結果以不相關之一六五地號面積比較為不當之聯結;而參加人主張應由文昌街相鄰各筆土地(含系爭兩筆土地)共同攤分實地與原地籍圖面積不足之差額云云,查系爭土地及其相鄰各筆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與實地嚴重不符,即重測前地籍圖較實地範圍為大(南北距離相差四公尺),屬地籍圖誤謬區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並將附近土地實地測量結果套繪舊地籍圖,召開套圖指導小組會議,研討獲致結論等情,有該測量隊八十四年元月七日八四測隊四字第四○號簡便行文表附研討案及會議紀錄足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卷第一一○、一一一頁)。依其記載係指明一六四之四、一六四之九地號之實地南北寬度與舊地籍圖嚴重不符,顯然其鄰近土地界址均與之相關,絕不能謂僅一六四之四、一六四之九兩筆土地屬於地籍圖誤謬區;且與一六四之九相鄰原告所有之一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係因計畫道路之故而自一六五地號分割而來,其南北寬度與面積與其母地號相較均顯狹小,有該一六五之二地號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土地附近之地籍圖謄本附本案卷可考,則自歷史之角度觀之一六五、一六五之二地號實有一併考量之必要。從而調處小組將一六

五、一六五之二兩筆土地之面積合併考量,資為仲裁之依據,並無不當聯結之情形,原告謂一六五之二地號土地非屬於誤謬區,一六五地號亦與與系爭重測地籍線不相關等情均不足採。準此,被告調處小組考量原告、參加人及訴外人李梅香所有相關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後,就系爭界址作成仲裁,並無不合;至參加人所述應擴大範圍,由文昌街相鄰各筆土地共同攤分實地與原地籍圖不足之差額云云,並無依據,不足採取。

六、依仲裁調處筆錄所載,本件係調處小組比較原告及參加人之指界所作成之面積分析表後,仲裁決定以舊地籍圖線為界據以辦理重測,均如前述。惟查,被告九十年五月四日(九○)投府地測字第九○○七二二九七號公告之重測成果圖冊,關於南投縣○○鎮○○○段柴橋頭小段一六五之二與同段一六四之九地號土地間地籍線部分,與上開調處筆錄之結論並不相符,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卷附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答辯狀及其附圖)。按調處筆錄既因當事人無異議而告確定,對當事人及被告機關均生拘束力,被告並無再予變更之裁量空間。又負責製作上開公告之重測成果圖冊之測量員酉○○到庭證稱:系爭面積分析表係渠提供調處使用,只是參考圖示並未確定,經渠公平調整,依面積比例配賦,又因依原圖形有一部分土地會變成畸零地,考量以後當事人建築指定建築線會有問題而作修正(見本案卷第二七五、二七六頁),足認系爭公告之重測地籍線與仲裁調處結論不符。系爭仲裁調處筆錄業已確定已如前述,被告即應據以確定重測地籍線,乃被告竟稱本件重測前地籍圖與實地不符,尚需考量相關土地整體面積增減情形,致公告之地籍線與舊地籍線有所不同云云,違反調處之確定力,並無可採。從而,系爭被告九十年五月四日(九○)投府地測字第九○○七二二九七號重測公告,關於南投縣○○鎮○○○段柴橋頭小段一六五之二與同段一六四之九地號土地間地籍線部分,與確定之調處筆錄不符,非無違失,訴願決定疏未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該部分行政處分,尚無不合,爰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重為處分,以昭折服。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且經終局判決,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聲明予以裁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庠 熙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