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
原 告 丁○○○
甲○○民國八丙○○民國八兼 右 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年度補覆議字第二○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丙○○、乙○○、丁○○○,分別係死者邱漢琳之長男、次男、配偶及母親,因邱漢琳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益華街交叉路口時,遭超速行駛之陳文宗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邱漢琳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被告以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十九號決定,補償原告等四人補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且原告等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請領完畢。嗣經被告得知原告等四人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加害人陳文宗成立民事和解,並由陳文宗給付原告等人一百二十萬元,及陳文宗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二十萬元匯票寄給乙○○,乙○○因雙方未達成和解,乃將該匯票暫時寄放在其所委任之王秋霜律師處,至九十年六、七月間該款已由乙○○領取,被告乃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認本件原告等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復受損害賠償,自應於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將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返還予國家,即以九十年度返補字第一號決定書,審酌原告等因復受損害賠償分別所受或得受之金額,而為原告乙○○應返還五十萬元、甲○○及乙○○二人應連帶返還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丙○○及乙○○二人應連帶返還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丁○○○應返還三十萬元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決定。原告等不服,申請覆議,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於領得被告所核發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加害
人陳文宗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理時,於庭外達成民事和解協議,和解金額為:除原告等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及前揭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外,由陳文宗再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支付方式為陳文宗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給付四十萬元,其餘八十萬元分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二萬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為第一期,若陳文宗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陳文宗及其兄陳冠樺共同簽發本票四十張交付予乙○○,以擔保八十萬元之支付,其餘請求拋棄。
⒉另陳文宗於事發之初給予原告乙○○慰問金二十萬元,作為賠償金之一部分,
因原告乙○○當初不知二十萬元係作何用途,而將該筆款項寄放在其委任之王秋霖律師處,直至九十年六、七月才自王律師處領回。嗣被告竟指陳文宗給付之金額均係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所取得,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返還。惟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死亡補償之項目為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等三項,不及於其他項目;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復受損害賠償,指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補償項目。」,準此,加害人所為之給付如非屬上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補償項目,即不在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予返還之列。本件陳文宗於事發之初給付原告乙○○慰問金二十萬元,作為賠償金之一部分,此慰問金之性質既為慰問則性質應屬精神慰撫金,不在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補償項目之內。且陳文宗從未指明此二十萬元係作為醫療費、殯葬費或撫養費,何以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得逕將之歸類於上開三項費用之列,而要求原告乙○○返還?原決定及覆議決定顯然於法不合。
⒊至原告等四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陳文宗簽訂和解書,其上記載除已領取之
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外,陳文宗再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其中對此一百二十萬元係作為何種賠償之項目,和解當時,陳文宗表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申請支付命令向其求償,依和解書之約定,且有由陳文宗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之記載,揆諸和解當事人當時之真意,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應係作為犯罪被害補償項目以外之賠償,因原告等已受領補償金,始約定由加害人負責返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系爭一百二十萬元既未明定何種賠償,何以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得將之歸類於犯罪被害補償項目?是原決定及覆議決定顯然於法不合。又陳文宗於原決定書作成前亦具狀陳報和解情形,表明其已同意給付金額,請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能夠不向原告等追討。再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陳文宗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已為陳文宗應給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確定,由此可見陳文宗對返還該補償金並無異議。
⒋覆議決定書第三頁第十一行以下指:「三、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設復受
損害賠償者,應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原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定,其所稱復受之『損害賠償』並無賠償項目之限制,此由其文義解釋,殊無疑義。若進而由條文中與『損害賠償』並舉之『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例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本均無給付項目之限制以觀,益見明瞭。」等語,自行將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文義曲解,完全無視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復受損害賠償,指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補償項目。」。覆議決定所為之「文義解釋」,與施行細則所定既有不同,顯然於法無據。
⒌本件爭點之一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謂「復受損害賠償」有無賠償項目之限制:
⑴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復受
損害賠償,指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補償項目。」文義明確,所謂復受損害賠償之項目,不包含精神賠償或慰撫金。
⑵按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被告之上級機
關法務部據此規定制定之,前述施行細則之規定文義明確。前述施行細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務部令修正部分條文,若該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逾越母法何以未修正?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第一次審查「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草案」第一次會議紀錄內容明揭:「得申請補償之損失,係參酌民法所定損害賠償項目及範圍予以規定,但不包括精神上損害賠償。」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死亡補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殯葬費、扶養費三項,不及於其他。另參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可知應返還之目的既在於避免被害人重復受有利益,而原告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補償之項目而補償,即未有精神賠償一項,故不同項目之損害賠償,原告豈有雙重受償?⑶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應視
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立即送立法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明定:「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縱施行細則逾越母法或本法規定有所疏漏,未透過前述程序,被告可自行違反文義而作解釋認其上級機關即法務部制定之施行細則違反母法?被告指前述施行細則之規定,有逾越母法之嫌,不足採信。
⒍本件爭點之二為:陳文宗於和解時約定願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如未約定賠償
項目,被告得逕自認定嗎?⑴和解當時並未明定賠償項目確為事實,並非陳文宗與原告間為規避法律而故
意不寫,事實上,在普通法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往往只寫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而未寫明賠償項目。
⑵原告於陳文宗未和解前即就非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項目:即醫藥費、喪葬費及
扶養費領有犯罪被害補償,故於和解書第一項約定「除甲方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壹佰貳拾萬元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壹佰參拾伍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外,乙方願再給付甲方共壹佰貳拾萬元整。」第二項明定「乙方前就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四六三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茲因甲乙雙方已經和解,乙方應即向台中地方法院撤回異議,同意支付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賠償金壹佰參拾伍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及利息、費用。」可見當時陳文宗願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為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醫藥費、喪葬費及扶養費)以外之項目,且其同意自行對被告賠償原告等四人已領取之補償費。
⑶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其中精神損害賠償各列二百萬元,合
計八百萬元,原告丁○○○除精神上損害賠償外並未請求其他賠償項目。故上揭一百二十萬元全數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衡諸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高達八百萬元,並不為過。被告指原告等請求陳文宗賠償之醫藥費、喪葬費及扶養費三項目合計比原告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多,確為事實,但有此事實,就能將陳文宗願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全數逕行認定為賠償此三項目請求不足之部分嗎?⒎依據本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補償金之情形,為被害
人或其遺屬申請犯罪被害補償時,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則應扣除。至被害人或其遺屬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後,才自加害人處受有損害賠償給付後,則非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此由第十一條之規定為「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予以減除」,而非「應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自明。第十一條規定文義明確,被告應依法行政,其未有法律授權自行以所謂之「文義解釋」、「法律解釋論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之一致性」認定「故申請人如有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之應減除情形,於作成決定前,補償審議委員會固應依同條規定自補償金中予以減除;於受領補償金後,申請人則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予以返還」,被告自行擴大第十三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範圍,顯已逾越行政權之分際,濫權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有欠周延,未經修法增訂適用範圍以前,被告機關豈能自行擴大適用範圍?⒏原告與加害人陳文宗於刑事庭外所為之和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所定其性
質為債權契約,既未違反強行規定,亦未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之反面解釋,自屬合法有效。本法就原告與加害人雙方,於原告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才和解時,並未規定不得任意自行約定,被告指申請人與加害人雙方於事後和解時,得任意自行約定,自加害人處所獲得之全部損害賠償給付,均歸類或定性為精神慰撫金,以規避申請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負之返還義務等語,即嫌於法無據。誠如被告所言「依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協議和解時,僅須就和解金總額、支付方式、拋棄其餘請求等項目達成共議即可,無須特別細究各該賠償項目金應為若干。」原告與加害人於和解時,亦無故意規避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負之返還義務。
⒐陳文宗於和解前先行交付之二十萬元,究何種賠償項目,不應視加害人於給付
當時一己之主觀意思而定,而應視原告同意受領時,雙方約定之真意而定。被告認以檢察官審酌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十九號犯罪被害補償金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第五偵查庭首次開庭訊問時,依該訊問筆錄記載,陳文宗答「我曾經以郵局匯票寄了二十萬元給乙○○作為殯葬費用之用,其他部分要等民事訴訟結果再說。」云云,僅以加害人於給付當時一己之主觀意思作為判斷當事人真意之依據,實不足採信。此二十萬元於剛出事(八十八年六月間)就以同額郵政匯票給乙○○,乙○○因雙方未達成和解,不願具領,委由律師發函要求陳文宗出面和解,如無法和解請取回前項款項,此有該郵局匯票及律師函影本為憑。嗣陳文宗並未出面和解亦未取回匯票,該匯票即先寄存於王秋霜律師處,於九十年六、七月間雙方即將和解前,才自王律師處受領該二十萬元,陳文宗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稱「所為殯葬費用之用」係其個人一己之主觀意思,此由陳文宗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稱:「慰問金二十萬元,剛出事就給乙○○,作為賠償金之用,連不知當初二十萬元作何用途。」乙○○則稱二十萬元,係作慰問金之用。陳文宗於前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八十八年六月間有先給原告等人二十萬元,損害賠償的性質是慰問金,不包含賠償和解金額,看他們想做什麼事用。撞到後凌晨死亡,沒有幾天就給慰問金。在地檢署說要作為賠償金的一部分,剛開始有這樣說沒錯,但是後來說是這二十萬是另外給慰問金,另外再賠償一百二十萬,作為和解,二十萬就不屬和解,純粹是慰問金。」證人洪永叡律師於同日證稱「八十八年六月間所付二十萬元部分當時性質如何?我不清楚,但於訂和解書時有口頭約定是慰問用,不列入賠償用。」等語,準此,此二十萬元既不列入賠償之用,且陳文宗於剛出事沒有幾天就給乙○○,核其性質應屬與民間習俗相同之奠儀。
⒑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實有理由,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並
未區分項目,自應包含全部法定損害賠償範圍即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從而,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前段所定受領補償金後,「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之應返還補償金情形中,其中受有「損害賠償給付」者,亦不應區分損害賠償項目,均一律應予返還。蓋:
⑴就本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理由而言:其立法理由謂「按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
填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之損害,若該遺屬或受重傷者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所得受領之給付,已足填補其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國家在其所受之損害賠償及得受之給付範圍內,自不須再予以填補,爰於本條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予以減除...」,其中所稱「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一語,係指申請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而言,固應包含全部法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且依目前實務,只要係申請人於受領補償金前所獲得之損害賠償給付,不論其項目為何,被告均依法將該給付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
⑵自文義解釋而言: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之「損害賠償給付」,自其文義解釋,
並無賠償項目之限制,對照該條文中與「損害賠償給付」並舉之「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例如公務人員撫卹法之一次或年撫卹金)等項,亦均無給付項目之限制以觀,應可認定該條所稱「損害賠償給付」係包括法定全部賠償範圍。此與本法因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而於第九條明定補償項目限於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等而不包括精神慰撫金者不同。
⑶自法律解釋論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之一致性而言:本法第十一條規定:「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故申請人如有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之應減除情形,於作成決定前,補償審議委員會固應依同條規定自補償金中予以減除;於受領補償金後,申請人則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予以返還。蓋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前段已將有第十一條應減除之情形,列為應予返還補償金之事由,自已包括受有「損害賠償給付」在內,故同款後段所定「復受損害賠償者」應係例示規定,此為體系解釋所應然。至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顯已逾越母法,其效力如何有待商榷。倘認為申請人於受領補償金後,再受有之損害賠償給付項目係精神慰撫金者,即不需返還,則何以受有損害賠償給付項目同樣是精神慰撫金,僅因申請人受有之時點,係在受領補償金之前,該項給付即需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予以減除;而受有之時點係在受領補償金之後,該項給付依本法第十三條竟不需返還(實與該給付不能減除無異),此無異於僅以偶然之事實(申請人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時點),而異其適用法規之效果,顯然違反法律解釋論目的解釋之一致性。申請人受有與「損害賠償給付」同列於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勞工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例如公務人員撫卹法之撫卹金)等項目之時點,如係在「受領補償金前」,被告須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將該些給付自補償金中減除;如係在「受領補償金後」,被告仍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並不因其受有上開給付之時點係在「受領補償金後」,即不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自不得僅對申請人所受有者係「損害賠償給付」項目,而作不同之解釋,以致造成法律體系解釋之不一致。
⑷自犯罪被害補償之本質及法理而言:本法第一條明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
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本法制定目的為,因犯罪被害人或遺屬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而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致部分犯罪被害人或遺屬之生活陷於困境,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重傷者本人所受之損失,故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
且自本法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可知,本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即最後一道保障,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國家既係基於補充地位予以申請人損失補償,一旦申請人自加害人方面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給付,自應優先返還予國家;縱認受有之精神慰撫金不須返還,亦應將申請人自加害人所受有之損害賠償給付「優先列為」其自國家領取之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等補償金額範圍內,使其對國家負有返還義務,否則,國家恐將淪為代替加害人賠償之地位,而與本法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及立於補充地位之立法目的不符。
⑸被告返還決定之法律依據係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前段,申請人於領取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應返還之,故原告等於受領補償金後,始自加害人陳文宗處所獲得之任何損害賠償給付包括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於原告等所受領之補償金額範圍內,依法均應返還。
⒉退萬步言,縱認為申請人於受領補償金後,自加害人處獲得之損害賠償給付,
限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補償項目(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的損害賠償給付,申請人始有返還義務,原告仍應返還補償金。蓋:
⑴該項見解並非即肯定申請人與加害人雙方,於事後和解時,得任意自行約定
,將申請人在領取補償金後,自加害人處所獲得之全部損害賠償給付,均歸類或定性為精神慰撫金,以規避申請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負之返還義務。否則國家恐將淪為代替加害人賠償醫療費、殯葬費及扶養費之地位,有違本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補充地位之立法目的,亦對全體納稅義務人不公。為防止上開弊端產生,不論申請人與加害人間事後和解所約定之賠償項目為何,均應將申請人領取補償金後,始自加害人處獲得之損害賠償給付,「優先列入」其向國家領取之醫療費、殯葬費及扶養費補償金額中,使其對國家負有返還義務。
⑵縱認所受之精神慰撫金勿須返還,本件原告等仍應返還補償金:
①系爭二十萬元部分:此究係何種賠償項目,自應視加害人陳文宗於給付當
時之原意為何而定,至加害人與原告於和解後,事後穿鑿附會之詞,自難以採憑。查被告檢察官審酌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十九號犯罪被害補償金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第五偵查庭首次開庭訊問時,依該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文宗:「本件有無賠償被害人?」陳文宗答:「我曾經以郵局匯票寄了二十萬元給乙○○,『做為殯葬費用之用』,其他部分要等民事訴訟結果再說。」業已陳明案發之初所給付之二十萬元,係為讓乙○○辦理喪事,做為殯葬費用。而乙○○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領取補償金後之九十年六、七月間,始自王秋霜律師處受領該筆特定項目之給付,自應依法返還。
②系爭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八頁第九行以下發回意
旨即明示:證人陳文宗於原審結證稱:「...和解書所載要給一百二十萬元,沒有強調要做何用,主要是給小孩扶養、使用及家裡支出需用。沒有想到作純粹慰問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洪永叡律師亦結證稱:「...一百二十萬元沒有約定其性質為何。」原判決及原告逕將一百二十萬元全數列為精神慰撫金而不須返還,顯與事實不符。為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不論申請人與加害人間,事後和解所約定之賠償項目為何,應將申請人領取補償金後,始自加害人處獲得之損害賠償給付,優先列為其已向國家領取之醫療費、喪葬費及扶養費之補償項目中,使其返還予國家。如本件被告九十年度返補字第一號原決定書,原告甲○○、丙○○自國家領取之補償金各僅扶養費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而其事後因和解自加害人陳文宗受有之損害賠償給付,所受及得受之金額各均為三十萬元(包括和解當時之十萬元、分期給付之二十萬元),餘各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則列為精神慰撫金。原判決以原告等向加害人陳文宗提起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外,並各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賠償,即率然認定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已由原告補償完畢,再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係精神賠償(原告亦如此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等於附帶民事請求之醫療費、喪葬費及扶養費總數,及原告等依民法得請求醫療費、殯葬費及扶養費總數,均比原告自國家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超出甚多。況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本即有部分請求讓步,並使當事人在私法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果,原告等既已與陳文宗和解,自已拋棄其部分私法請求權,怎可再僅以當初附帶民事請求之高額精神賠償金,妄加推論陳文宗再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均係精神賠償?如此一概僅以申請人已自國家領取醫療費、殯葬費及扶養費等補償金,即將申請人因事後與加害人和解而受領之損害賠償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皆解釋為精神賠償,則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返還義務,豈非成為具文?⑶原告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第十頁最末行以下主張:「和解當
時,陳文宗就補償金既願自行支付給被告,且其願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係將補償金除外,可見一百二十萬元為扣除補償金以外之項目,否則陳文宗豈有可能在其同意自行對被告賠償原告等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又就前述財產上損害賠償項目再行賠償原告之理?」云云,惟查:
①依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協議和解時,僅須就和解金總額、支付方式、拋
棄其餘請求等項目達成共識即可,無須特別細究各該賠償項目金額應為若干。上開和解書中特別約定,除被告核發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外,陳文宗再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乃因被告曾告知原告乙○○,如有自陳文宗處獲得賠償,均應返還被告,故而原告等與陳文宗約定應由陳文宗返還被告補償金,非謂陳文宗再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係屬精神慰撫金,此由和解書中並無「精神慰撫金」或類似字樣之約定觀之甚明。該和解書第二點約定陳文宗同意支付被告犯罪被害補償金,顯係約定以代原告等向被告履行渠等所負之返還補償金義務為和解條件,足見原告等於和解受領和解金時,即已知悉渠等負有返還補償金之義務,益徵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並非精神慰撫金。
又上開由陳文宗返還被告補償金之約定,係債權契約,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僅於和解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對第三人(國家)並無拘束力,自無排除原告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定返還義務之效力,併予敘明。②本件原告等與陳文宗簽立之和解書第一點,充其量僅係確定和解總金額合
計為三百七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包括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及再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陳文宗係終局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只是其應支付賠償金之對象(被告或原告等)不同而已。惟因陳文宗預見僅有同意原告等提出之和解條件(即由其向被告償還補償金,並再給付原告等一百二十萬元),始可因達成和解而在刑事判決上獲得減刑,實則,陳文宗即因上開和解,刑度由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二審改判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不必入監服刑,當然同意上開和解條件。
⑷另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為確保國家之債權,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應即向加害人等求償,且有求償時效之問題,與國家得否依本法規定命申請人返還補償金係屬二事。查被告雖已對陳文宗就補償金全額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但國家尚未執行其財產,現僅能自於得向原告等請求返還補償金之金額確定後,再將該部分債權讓與給原告等。前審以陳文宗於被告求償訴訟中,並無爭執,亦未對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而告確定,即推斷系爭二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均屬精神賠償部分,其認事用法顯與行政法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法理有違,似稍嫌速斷。
⑸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顯然意在將其於受領補償金後,自加害人處獲得之所
有損害賠償給付,全部歸類及定性為精神慰撫金,以圖規避其依本法第十三條所負之返還責任。倘其主張為可採,則日後凡犯罪被害人遺屬或重傷者本人,均可先向地檢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再於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時,約定由加害人支付申請人之全部損害賠償給付,均為精神慰撫金,使其不須返還,如此將使經費有限之國庫更加雪上加霜,無異開門揖盜,顯與本法立法目的不符,足見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⒊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後段所稱「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係指申
請人於受領補償金後,另取得金錢或得以取得之金錢,均應返還。本件原告等與陳文宗和解當時所取得之四十萬元,為其所受之金額;其餘八十萬元,由陳文宗分期給付,每月二萬元,並由陳文宗及其兄陳冠樺共同簽發本票四十紙交原告等收執,倘陳文宗未按期支付和解金,原告等自得就該些本票取償,是若有該項尚未取得之金錢,自係其得受之金額(本件原告等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亦自承已對陳文宗申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況原告等既與陳文宗和解,所定之和解條件均係經原告等同意,原告等自應承擔陳文宗不履行和解條件之危險,惟被告作成返還補償金決定之行政處分中,返還金額卻不能游移不確定或逐次隨陳文宗之給付與否多次作成行政處分,此乃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後段規定申請人於得受之金額內亦應返還之理。
⒋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符法制。理 由
一、按「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丙○○、乙○○、丁○○○,分別係死者邱漢琳之長男、次男、配偶及母親,因邱漢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益華街交叉路口時,遭超速行駛之陳文宗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邱漢琳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被告以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十九號決定,補償原告等四人補償金合計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且原告等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請領完畢。嗣經被告得知原告等四人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加害人陳文宗成立民事和解,並由陳文宗給付原告等人一百二十萬元,及陳文宗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二十萬元匯票寄給乙○○,乙○○因雙方未達成和解,乃將該匯票暫時寄放在其所委任之王秋霜律師處,至九十年六、七月間該款已由乙○○領取,被告乃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認本件原告等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復受損害賠償,自應於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將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返還予國家,即以九十年度返補字第一號決定書,審酌原告等因復受損害賠償分別所受或得受之金額,而為原告乙○○應返還五十萬元、甲○○及乙○○二人應連帶返還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丙○○及乙○○二人應連帶返還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丁○○○應返還三十萬元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決定。原告等不服,申請覆議,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審。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加害人陳文宗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寄給予原告乙○○之二十萬元匯票,及原告等四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加害人陳文宗成立和解,並由陳文宗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該二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性質為何,及被告是否得請求返還。
四、經查,加害人陳文宗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十九號犯罪被害補償金案件,在第五偵查庭首次開庭訊問時,依該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陳文宗:「本件有無賠償被害人?」陳文宗答:「我曾經以郵局匯票寄了二十萬元給乙○○,做為殯葬費用之用,其他部分要等民事訴訟結果再說。」(見被證五)業已陳明案發之初所給付之二十萬元,係為讓乙○○辦理喪事,做為殯葬費用。而原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另加害人於到我先生靈前上香祭拜時,曾說系爭二十萬元是給我先生作後事之用。」依陳文宗及原告乙○○上開所言,陳文宗以郵局匯票寄二十萬元給乙○○,乃係讓乙○○辦理喪事,做為殯葬費用。嗣陳文宗雖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告稱:「慰問金二十萬元,剛出事就給乙○○,作為賠償金之用,連不知當初二十萬元作何用途。」(見原證九)及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八十八年六月間有先給原告等人二十萬元,損害賠償的性質是慰問金,不包含賠償和解金額,看他們想做什麼事用。撞到後凌晨死亡,沒有幾天就給慰問金。在地檢署說要作為賠償金的一部分,剛開始有這樣說沒錯,但是後來說是這二十萬是另外給慰問金,另外再賠償一百二十萬,作為和解,二十萬就不屬和解,純粹是慰問金。」證人洪永叡律師於同日證稱:「八十八年六月間所付二十萬元部分當時性質如何?我不清楚,但於訂和解書時有口頭約定是慰問用,不列入賠償用。」等語。基此,陳文宗事後對該二十萬元用途之說詞,雖有不同,惟陳文宗於給予乙○○二十萬元之初,既已表明做為殯葬費用,尚難因其事後之說詞而改變其性質。至於系爭一百二十萬元部分,證人陳文宗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和解書所載要給一百二十萬元,沒有強調要做何用,主要是給小孩扶養、使用及家裡支出需用。沒有想到作純粹慰問使用。」等語(見前審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洪永叡律師亦於本院前審結證稱:「...一百二十萬元沒有約定其性質為何。」又依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協議和解時,僅須就和解金總額、支付方式、拋棄其餘請求等項目達成共識即可,無須特別細究各該賠償項目金額應為若干。原告雖有向陳文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起訴狀內記載各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然原告與陳文宗所成立之和解,係屬訴訟外之和解並非訴訟上之和解,其和解之內容及項目,自與起訴請求之內容及項目無關,和解書上既未特別約定賠償項目金額,則該一百二十萬元之和解金額,自係包括所有之賠償項目,而非僅屬精神慰撫金,堪以認定。
五、次查,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並未區分賠償之項目,自應包含全部法定損害賠償範圍即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從而,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定受領補償金後,復受損害賠償者,亦不應區分損害賠償項目,均一律應予返還。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就本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理由而言:其立法理由謂「按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填
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之損害,若該遺屬或受重傷者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所得受領之給付,已足填補其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國家在其所受之損害賠償及得受之給付範圍內,自不須再予以填補,爰於本條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予以減除...」,其中所稱「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一語,係指申請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而言,固應包含全部法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只要係申請人於受領補償金前所獲得之損害賠償給付,不論其項目為何,均應依法將該給付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
㈡自犯罪被害補償之本質及法理而言:本法第一條明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
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本法制定目的為,因犯罪被害人或遺屬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而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致部分犯罪被害人或遺屬之生活陷於困境,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重傷者本人所受之損失,故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且自本法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可知,本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即最後一道保障,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國家既係基於補充地位予以申請人損失補償,一旦申請人自加害人方面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給付,自應返還予國家。否則,國家恐將淪為代替加害人賠償之地位,而與本法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及立於補充地位之立法目的不符。
㈢自文義解釋而言: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之「損害賠償給付」,自其文義解釋,並
無賠償項目之限制,對照該條文中與「損害賠償給付」並舉之「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例如公務人員撫卹法之一次或年撫卹金)等項,亦均無給付項目之限制以觀,應可認定該條所稱「損害賠償給付」係包括法定全部賠償範圍。此與本法因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而於第九條明定補償項目限於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等而不包括精神慰撫金者不同。
㈣自法律解釋論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之一致性而言: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依
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故申請人如有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之應減除情形,於作成決定前,補償審議委員會固應依同條規定自補償金中予以減除;於受領補償金後,申請人則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返還。蓋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已將有第十一條應減除之情形,列為應予返還補償金之事由,自已包括受有「損害賠償給付」在內,而於同款中復規定「復受損害賠償者」應予返還,於同一條款中併有「受有損害賠償給付」及「復受損害賠償者」均應予返還之規定,「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既無賠償項目之限制,「復受損害賠償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此為法律解釋所應然,否則於同一條款中,焉可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做不同之解釋。至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顯已逾越母法所無之規定,本院自不受該施行細則之拘束。倘認為申請人於受領補償金後,再受有之損害賠償給付項目係精神慰撫金者,即不需返還,則何以受有損害賠償給付項目同樣是精神慰撫金,僅因申請人受領之時點,係在受領補償金之前,該項給付即需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予以減除;而受有之時點係在受領補償金之後,該項給付依本法第十三條竟不需返還(實與該給付不能減除無異),此無異於僅以偶然之事實(申請人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時點),而異其適用法規之效果,顯然違反法律解釋論目的解釋之一致性。
㈤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係指申請人於
受領補償金後,另取得金錢或得以取得之金錢,均應返還。本件原告等與陳文宗和解當時所取得之四十萬元,為其所受之金額;其餘八十萬元,由陳文宗分期給付,每月二萬元,並由陳文宗及其兄陳冠樺共同簽發本票四十紙交原告等收執,倘陳文宗未按期支付和解金,原告等自得就該些本票取償,是若有該項尚未取得之金錢,自係其得受之金額。況原告等既與陳文宗和解,所定之和解條件均係經原告等同意,原告等自應承擔陳文宗不履行和解條件之危險,惟被告作成返還補償金決定之行政處分中,返還金額卻不能游移不確定或逐次隨陳文宗之給付與否多次作成行政處分,此乃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人於得受之金額內亦應返還之理。
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受領補償金後,自加害人處獲得之所有損害賠償給付
,均為精神慰撫金,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毋庸負返還責任。倘其主張為可採,則日後凡犯罪被害人遺屬或重傷者本人,均可先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再於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時,約定由加害人支付申請人之全部損害賠償給付,均為精神慰撫金,使其不須返還,顯與本法立法目的不符,足見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㈦另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為確保國家之債權,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
即向加害人求償,與國家依本法規定請求申請人返還補償金,係法律規定二種不同之請求權。被告雖已對陳文宗就補償金全額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但被告尚未執行其財產,被告仍得依法向原告等請求返還補償金,僅不得重複請求而已。又原告與陳文宗成立之和解契約,約定由陳文宗返還被告補償金,該和解契約係債權契約,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僅於和解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對第三人並無拘束力,自無排除原告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定請求原告返還補償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依據係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原告等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核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