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
丙○○丁○○兼 右 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 代 理人 庚○○
己○○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丁○○三人各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元,並均自九十年四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四六─五、五四七─一一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為辦理南投市嘉和國民小學(下稱嘉和國小)校舍工程,需用上開土地,乃檢附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五六七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三○號公告徵收,嗣原告以台灣省上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附帶徵收地上物之處分,因被告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法定期限內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應通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南投縣所有,管理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被告因在該徵收處分失效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應返還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判決被告應通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將系爭土地塗銷登記為被告所有,回復為原告所有之部分勝訴,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原告甲○○、乙○○、丁○○新台幣(下同)各四一六、三七○元,應給付原告丙○○七三四、六三七,及均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該判決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系爭土地塗銷登記被告所有,回復為原告所有之部分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另關於命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丁○○三人各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及原告丙○○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並均自九十年四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三○號公告徵收處分,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撤銷,其後之同年十二月八日(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三一四六○號領取補償費通知函已無所附麗,當然均已失效。且被告未依土地法第五編第二章規定辦妥徵收程序,又未經原告同意,逕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七八投府教字第二一一九三號函嘉和國小及其他各級學校函主旨謂「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預定地取得後未興闢前,請原函報徵收之各校就近管理」,嘉和國小即依該函說明內容將系爭二筆土地用水泥柱及鐵絲網圈圍,且懸掛警告牌,並派專人負責巡視管理,確已嚴厲執行管理使用及維護措施,致原告喪失使用收益並受有損害,上述施設水泥柱及鐵絲網之圍牆工程,被告自承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廿六日開工,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完工,亦足證上情。雖原告植有零星香蕉樹數十棵,然若系爭土地未經被告圈圍,原告自得全面利用,不以種植香蕉為限,種植數量更不會僅有區區數十棵,被告竟以香蕉樹之價值及目前種植之數量,來計算該二筆土地之使用收益價值,自屬謬誤。又事實上被告確已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僅一小部分仍存有徵收前種植之檳榔樹,且徵諸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實已無法就之為使用收益,故被告對系爭土地事實上已在執行管理與使用措施,自有不當得利,並應自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依照系爭二筆土地歷年(七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止)土地公告現值,依二筆土地面積共計○.三九三三公頃計算土地價款,並比照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年租金,以百分之四計算之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丁○○三人各四一六、三七○元,及原告丙○○七三四、六三七元,並均自九十年四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自八十年六月四日聲明系爭土地徵收案對原告四人部分失其效力乙事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提起行政訴訟,此間循行政救濟未曾間斷,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並無給付之訴之機制。又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徵收土地案尚在行政救濟中,經查證該土地尚未使用,目前仍由原告從來繼續之使用,事實上原告並無受有損害。有關原告系爭土地遭以水泥柱及鐵絲網圈圍乙節,按該圍牆工程係嘉和國小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完工,並非原告所述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後即遭圈圍(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為證),且係由經管嘉和國小基於徵收之原因並為善盡管理人之責,以避免徵收之土地遭非法占用等情形,惟架設圍籬後仍留有出入口供原告出入係爭土地耕作,而原告於施設圍籬時,亦未提出異議及請求損害賠償。次按系爭土地之一部(原即為空地)目前放置部分土石,係因九十年六月間隔鄰學校(南崗國中)九二一震災校舍重建挖取之土石暫時堆放,將於近期回填。又有關原告所述,系爭土地遭被告嚴管,致其無法再行使用、支配乙節,然若被告已依法管理,何以原告仍可將原查估甘蔗之作物改植香蕉?是原告所訴皆無足採。
二、據嘉和國小來函說明略以:「目前大部分圍籬鐵絲網已腐銹,文十三學校預定地部分土地已設置排球場乙座,其甲○○先生等四人均未提領補償金...判決迄今確定,目前尚未使用。經現場勘察,土地上少部分有檳榔與香蕉,空置地長雜草等植物。」,本件原告丙○○、甲○○於徵收當時原種植紅甘蔗等果樹,於徵收後改種香蕉,另原種植檳榔樹於徵收後並未砍除,迄今仍繼續使用收益中。準此,嘉和國小雖對徵收土地整體外圍施設簡易水泥柱鐵絲,惟原告仍可由留設之出入口進入系爭土地進行上開作物使用收益之權,且經實地勘查其地上種植之作物管理良好,並未有未經管理而荒蕪情形,是以,本案系爭土地既迄今,仍作從來繼續之使用及收益,原告既有實質之使用收益,尚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之情事。
三、另據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派員親至現場勘測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南投市○○○段第五四六之五、五四七之十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前者之使用情形為棄土處○.○四○.公頃、雜草○.○六一八公頃;後者之使用情形則為原告所植香蕉、檳榔○.一六五七公頃、雜木○.一○九一公頃、學校駁坎○.○○三一公頃、菜園(原告所種)○.○一三四公頃。足見系爭土地絕大部分均非被告所使用,毋寧厥為原告所使用。
四、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在案,又「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但關於損害之原因事實及損害之程度或數額,自應負舉證之責。」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五八號、四十六年判字第一九號著有判例。原告未舉證其所受之損害,且系爭土地仍為原來之使用,況被告並無任何之受利,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有未洽。
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相當於地租之損害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即五年)之期間者,權利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同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等以為決定,本件原告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之基礎,自屬無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因被告為辦理嘉和國小校舍工程,需用上開土地,乃檢附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五六七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三○號公告徵收,嗣原告以台灣省上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附帶徵收地上物之處分,因被告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法定期限內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應通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南投縣所有,管理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部分,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對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二、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從而,系爭土地原徵收處分既已失效,有如前述,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徵收失效而不存在,原告主張準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按被告於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效後占有該土地屬無權占有,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然租金之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有該條之適用,而被告又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時效之抗辯,是原告逾五年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權,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訴請求(前審卷一五○頁追加被告聲請狀),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被告(同卷一五七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對被告請求其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回溯五年算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超過部分請求即已罹時效。則系爭土地原徵收處分經南投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通過,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備後,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告一個月,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被告未於該日起算十五日或三個月內發給補償費,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應於何時向後失其效力,因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其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權,係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故其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關於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徵收後之使用情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雖經嘉和國小整體外圍施設簡易水泥柱鐵絲,惟原告仍可由留設之出入口進入該土地進行作物之使用收益,且經實地勘查其地上種植之作物,有香蕉、檳榔及菜園等,管理良好,並未有未經管理而荒蕪情形,是系爭土地既迄今,原告仍作從來繼續之使用及收益,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應返還之情事一節。查系爭土地於上開時日為被告徵收後,以水泥柱及鐵絲網圈圍,該圍牆工程係嘉和國小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完工,此為被告所是承,原告丙○○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至該土地現場履勘時,稱其曾於八十五年左右有進入該土地內種植面積約七公厘左右之現場香蕉等語,然除此之外,原告均否認有於系爭土地經圈圍後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情事,另稱現場上之檳榔樹係於土地被徵收前即已存在,而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明現場檳榔樹係於系爭土地於徵收後為原告所種植,且樹齡與此情相符之事證。另被告所提出之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派員親至現場勘測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上雖有菜園、雜木及香蕉檳榔等作物,惟該圖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收件,同年四月三日發給,又菜園上如種有蔬菜,係短期作物,以此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原告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權之得請求日起至終止日)有種植蔬菜之事實,再者,該圖上雖有香蕉及檳榔面積○.一六五七公頃,惟二者並未區分,亦無法顯示系爭土地現場上種植香蕉之實際面積。是被告稱原告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仍在該土地種植作物而使用收益,僅原告丙○○自認其於八十五年左右進入該土地內種植面積約七公厘左右香蕉乙節為可採,又原告丙○○未能說明其詳細日期及面積,本院爰採中間數,以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七厘即六七八.九四平方公尺(一分地為九六九.九一七平方公尺,計算後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位處南投市區內,面臨寬約二十米大庒路,離南雲醫院約二百公尺,在南崗國中及嘉和國小旁,附近有透天住宅及店鋪,離市中心約一至二公里等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按地價百分之四計算,亦屬適當。又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之地價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本件原告並未申報地價,自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即為土地法所規定之法定地價。又系爭二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八十三年七月起均為一三○○元,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今均為二六○○元,此有地價查覆表二件可稽(原審卷四六一頁),其法定地價為上開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每年之租金,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至八十六年六月止為四一.六元,八十六年七月以後為八三.二元。原告可請求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即八十五年部分為八又三十分之七個月,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為三年,八十九年部分為七又三十一分之十八個月。又系爭五四六─五號土地面積為一○二○平方公尺,原告甲○○、乙○○、丁○○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五四七─一一號土地面積為二九一三平方公尺,原告甲○○、乙○○、丁○○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原告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亦有南投縣土地地價補償印領冊在卷(原審卷一四○頁)可佐。另原告對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不同,其應受賠償之金額為可分之債,自應加以分別計算,原告甲○○、乙○○、丁○○之計算面積各為八二五.五平方公尺,原告丙○○則為一四五六.五平方公尺,惟其應扣除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於系爭土地種植香蕉使用面積六七八.九四平方公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甲○○、乙○○、丁○○應受賠償之金額各為
二五五、七七○元(其計算方式為各期每年之每平方公尺租金乘以面積,再乘以期間後,所得各期租金相加之總和,總和元以下不予列計),原告丙○○應受賠償之金額為二四六、一七○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依據。則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