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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發生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對此接續執行行為,自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一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被告因補徵土地增值稅強制執行事件,曾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二一之一、一二二之四、一二六、一二六之一、一二六之二、一二六之三、一二六之四、一二六之五、一二七、一二八、一二八之一、一二

九、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之二、一三○、二一六之三、六七六之一、六七六之二、六七六之三、六七六之四、六七六之五、六七六之六、六七六之七、六七六之

八、六七六之九、八二一、八二二、八二七之一、八二七之四、八二七之五、八二七之六地號之土地報請查封,已進行拍賣中。惟上開補徵土地增值稅案,業經向鈞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請求在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經查原告為辦理移轉苗栗縣○○鎮○○段六三五之一、六三六、六三七、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地號土地,原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重核補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臺仟參佰陸拾貳萬柒仟臺佰元案之行政處分,經依法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判字第二一三七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判字第二一三六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判字第二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判字第二六二三號、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判字第二四八四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判字第一七○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業據原告於提起確認訴訟之起訴狀內陳述明確,並有各該判決附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十三號卷宗可稽。則依上揭說明,被告為實現已確定課稅處分所為移送強制執行之接續行為,自非獨立之行政處分,而不得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本件原告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