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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停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京亞圖書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以聲請人未繳納保險費為由,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原來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通知聲請人僅須繳納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九十二元,但聲請人日前收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卻要聲請人繳納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繳納保險費,僅得加徵滯納金,詎相對人竟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聲請為行政執行加一倍之金額,為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相對人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欠繳勞工保險費,認相對人之請求金額過高,請求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中執癸九十二年費執字第九00四00四五號處分之執行,經核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之執行通知,依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規定,為一實施執行之事實行為,尚非行政處分,且本件勞工保險費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其執行後縱因本案判決結果聲請人勝訴,其因行政執行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是本件之執行,亦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