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再字第 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為左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左輔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民國(以下同)八十三至八十六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各年度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三○五、三六九元、六四一、五四四元、六

四一、五四四元及六四一、五四四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再審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限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乃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三倍之罰鍰分別為九一六、一○○元、一、九二四、六○○元、一、九二四、六○○元及一、九二四、六○○元(均計至百元正),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再審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款所明定。

⒉本件經查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提供有關左輔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中,利息說明係支付金融機構(銀行),而非民間人士,另左輔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每年都經再審被告查帳完成,八十四年利息申報額及核定額相同,八十五年利息申報額及核定額亦相同,八十六年利息申報額和核定額減少三八六、七七五元,上述皆經再審被告查帳完成,每年並無增加六、四一五、四四三元之利息支出,可證左輔公司並無每年支付該筆利息之事實。惟查,若公司向他人借款,其有利息支出,不可能每次給現金,且高達六、四一五、四四三元,另必於年度終結時將該等利息支出列記為費用,如此其可減低企業之收益,核免諸多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再審原告也提出反證,左輔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八家往來銀行紀錄,查無任何一筆現金、支票、匯票金額六、四一五、四四三元之紀錄,由此可證並無給予利息之事實,此為一般生活經驗,然上訴審法院就此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且屬重要得為審判依據之證據均未斟酌,自有不當。

⒊再查,再審原告個人向訴外人蔣世平借款,取得有蔣世平開立之票號六九二○

四二號、面額一二、七○四、七一四元係於再審被告個人(私人)帳戶中所兌現,此等證物再審原告業據於上訴審中提出有兌現支票存於金融機關,確係於再審原告私人帳戶兌現之事實,在個人帳戶所兌現之支票不應「推定」亦屬公司之借款,是就此部分重要證物原審亦未斟酌。再查經再審原告續向金融機關追查該等資金之去向,亦發現其中五百萬元匯於再審原告配偶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中,由其自行運用,並非左輔公司使用(於上訴審提供證據)。且依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談話筆錄內容「調借資金,主要供公司使用」,其中「調借」之意為轉借,「主要」之意是指大部分,不是指百分百全部供左輔公司使用。故此為新發現足以影響判決,且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⒋再審被告及原審判決,均依上訴人及蔣世平、蘇明長談話筆錄認定左輔公司八

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每年給付蔣世平六、四一五、四四三元,顯然與查證及事實不符合。經查蔣世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筆錄內容及調查人員對於此案件之綜上查證,查證到蔣世平收取七、五二○、九九九元及九月二十三口之談話內容,蔣世平自白收取七、五二○、九九九元之利息。再審被告及原判決顯然未依財政部賦稅署調查人之確實查證到蔣世平收取七、五二○、九九九元之事實證據,率然認定左輔公司三年給付利息一九、二四六、三二九元,顯然與事實不符合,原判決顯然未依嚴格證據法則判決。

⒌尤有甚者,就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再審原告確有支付八十四年至八十六

年利息之事實乙節,再審被告均從未舉證證實,反觀再審原告一再提出相關事證及內容證明確未支付利息之事實,然均未被採認。若以再審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之談話筆錄為據稱有支付利息,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甲○○個人可能有支付利息(事實上亦未支付利息),以其為左輔公司確有支付利息之證據,亦顯然不足。

⒍本件即屬對再審原告個人之處分,其文書、文件之送達自應向再審原告個人戶

籍地為送達方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查原告戶籍係設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並非台中縣○○鄉○○路○段○○○號陞頡公司,再者,收件回執上具名收件人為「黃冠義」,亦非再審原告同住所之成員,又查黃冠義係陞頡公司之受僱人,其實無權代理再審原告收受私人信件,是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回執要證稱有合法送達,亦顯然有違誤。

⒎本信封確實是黎明稽徵所寄出信件,寫「左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文書資料請呂

小姐代收轉」,且寄給訴外人,顯然有瑕疵。此信封確實是黎明稽徵所稅務員賴潮洲填寫之信封,可查證賴潮洲之筆跡。再審被告寄出文書所裝之信封,確實是黎明稽徵所之信封,因再審被告採用附回執掛號函及國內大宗郵件一齊付郵資,故此信封上未貼郵票,所以郵政單位不可能於再審原告提示之信封上蓋郵戳,再審被告依此信封沒蓋郵戳,而否決是再審被告所寄出之信封,顯然與事實不符,故可證此信封確實是再審被告寄出之信封。裝此文件之信封,已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開庭時交給法官,核對該信封原本其背面撕去之掛號回執聯之痕跡、長度、寬度均符合,原審未對此部分核對,僅以本函件為有定期限要求再審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額並於繳納後五日內補報扣繳憑單之重要函件,衡情再審被告所屬之黎明稽徵所不致如此草率為之,然查,原審判定對此信封其背面撕去之掛號回執聯信之痕跡、長度、寬度是否符合,未依再審原告要求,而向中區國稅局提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之正本,而核對鑑定,原審判決未依嚴謹證據法核對鑑定,顯有草率及對再審原告不公平及不利。再審原告請求核對此信封和回聯信封是否符合,並請送鑑定單位鑑定。此信封黎明稽徵所造成瑕疵之原因,係因左輔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受高鳳公司倒帳影響,造成連累致周轉不靈,同年十一月歇業關廠,黎明稽徵所文件無法寄達左輔公司,故查再審原告另有關係企業陞頡公司,黎明稽徵所來電查問寄信件之事宜,剛好由聯合辦公室松陞公司僱員呂琇萱接聽,故黎明稽徵所寄出之信件才寫「左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文書資料請呂小姐代轉」,呂小姐(呂琇萱)接獲此信後不知有期限之重要文件,因再審原告多天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且呂小姐業務繁忙,致呂小姐見到再審原告交此信函給再審原告已超過期限。

⒏該信件係寄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為再審原告個人之住所屬

於再審原告(私人)之文件,其接收應為同一住所之成員接收才達成合法送達由不同住所之僱員接收,自難謂合法送達。況且左輔公司文書應由左輔公司受僱人員接收才合法,陞頡公司文書應由陞頡公司受僱人員接收才合法,此信件寄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為個人住所,而收件住址為台中縣○○鄉○○路○段○○○號,收件人住址不符,自難謂合法送達。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查再審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稱「本人八十

三年度向蔣世平及蘇明長調借之資金‧‧‧其主要用途為供公司營運資金週轉使用‧‧‧本人八十三年度向蔣世平及蘇明長調借資金分別為三二、七四九、四四三元及一四、○八○、九三八元係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及百分之十三之利率計算利息,因上述資金迄今未償還,故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均以現金支付利息,其金額蔣世平每年為四、五八四、九二一元及蘇明長每年為一、八三○、五二二元。」,又泓樹公司負責人蔣世平亦於該署談話筆錄對於系爭借款事宜答稱「貴組所查上述三二、七四九、四四二元之票款,係左輔公司負責人甲○○向本人借貸供其公司使用之資金‧‧‧」,蘇明長則答稱「本人並不認識左輔公司‧‧‧亦無業務往來‧‧‧而上述票款經查亦是蔣世平向本人借票使用而產生」,另據蔣世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於該署之談話紀錄稱其八十三年度將泓樹公司之款項,借予全立食品製罐股份有限公司、聰裕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左輔公司,並收取利息等語,泓樹公司並書立說明書書明該公司八十三年度借款予其他公司,因會計作業疏失,漏報利息收入金額共計七、五二○、九九九元,願依照稅法規定補稅及繳納罰鍰等語,依此談話內容及泓樹公司之說明書,借貸雙方雖未特別言明再審原告係以左輔公司或其個人名義借款,惟再審原告為左輔公司之負責人,再審原告又未否認該借款係其以公司名義所借之事實,且資金係公司運用,足證系爭借款係再審原告以左輔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泓樹公司為之(或向蔣世平、蘇明長個人所借,均不影響再審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所規定應於給付利息時負有扣繳義務之人),而非再審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向他人所借甚明。次查蔣世平借出之系爭款項,除所開立之第一張支票(票號:六九二○四二)面額一二、七○四、七一七元係於再審原告於交通銀行豐原分行三二四|一六|○○五○一二|八號帳戶兌現外,其餘多數係存入左輔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一○|一二三七一|一號帳戶內,是縱有少部分款項轉匯至再審原告配偶帳戶內,亦難謂係再審原告個人之借款,再審原告所稱本件系爭借款係其個人借款等情,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又查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本應由其自行檢據列報,再由稽徵機關就其申報數查核認定,是左輔公司未列報系爭利息,稽徵機關於查核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未就該項利息查核,再審原告主張此為其有利之證明,並不足採。再者,再審被告機關所屬黎明稽徵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中區國稅黎明資字第八八○○○○四八六號函限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於繳納後五日內補報扣繳憑單,該所係以雙掛號函寄至再審原告住處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收件人為再審原告(另註明左輔公司負責人),依郵局雙掛號回執其上蓋有陞頡公司守衛室專用收發章,並簽有警衛姓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收受,分別有郵局函件及雙掛號回執可證,再審原告亦稱收受雙掛號文書之黃冠義,乃陞頡公司守衛人員,查再審原告亦為該公司負責人,黃冠義自有收受該公司及公司人員郵件或文書之權限及職責,是本件被告機關送達再審原告之上開函件,既依再審原告住址送達,並經再審原告為負責人之陞頡公司守衛人員收受,上開函件之送達自合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生送達效力。綜上,本件再審被告機關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左輔公司八十三至八十六年度給付泓樹公司之利息所得,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限期責令再審原告補繳應扣未扣所得稅款,惟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再審被告機關乃按其應扣未扣稅款處三倍罰鍰,並無違誤。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事,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款所明定。上開第十三款所謂之「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參照);至上開第十四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若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為左輔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八十三至八十六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之利息所得,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依序為三○五、三六九元、六四一、五四四元、六四一、五四四元及六四一、五四四元,且未依被告之通知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三倍之罰鍰分別為九一六、一○○元、一、九二四、六○○元、一、九二四、六○○元及一、九二四、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查再審原告係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如下:

㈠有關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⒈再審原告發現其本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談話筆錄內容記載:「調借資金

,主要供公司使用」,其中「調借」之意為轉借,「主要」之意是指大部分,不是指百分百全部供左輔公司使用,原確定判決對此一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漏未斟酌。

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寄送之信封,其上

收件人記載「左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呂小姐代收轉」,並主張該信封係寄送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中區國稅黎明資字第八八○○○○四八六號函(即限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於繳納後五日內補報扣繳憑單之函文),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玆再審原告新發現八十九年度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送達左輔公司之另一信封,其上之筆跡與寄送前開八十八年函文之信封之筆跡相同,均係該所稅務員賴潮洲之筆跡,而兩信封郵遞區號欄上數字均由另一人書寫,回執上之字體又復與郵遞區號數字之字體相同,足認被告確係以該信封送達上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函文。原告發現此一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均足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㈡有關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左輔公司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每年給付蔣世平及蘇明長之

利息每年合計高達六、四一五、四四三元,原告上訴時曾提出左輔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八家往來銀行紀錄,查無任何一筆現金、支票、匯票金額係

六、四一五、四四三元,然上訴審法院就此證據漏未斟酌。⒉再審原告個人向訴外人蔣世平借款,取得之支票係於再審原告私人帳戶中兌

現,其中五百萬元更匯於再審原告配偶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中,由其自行運用,並非左輔公司使用,再審原告業於上訴審中提出兌現支票之證據,亦未據原確定判決斟酌。

⒊再審被告限期命再審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額並於繳納後五日內補報扣繳憑單

之重要函件,未經合法送達,裝該重要函文件之信封業經再審原告提出,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要求命再審被告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之原本,予以核對鑑定,顯屬草率及對再審原告不利及不公平。

⒋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蔣世平、蘇明長之談話筆錄,認定左輔公司

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每年給付蔣世平六、四一五、四四三元,然蔣世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筆錄內容自白收取七、五二○、九九九元之利息。原確定判決率然認定左輔公司三年給付利息一九、二四六、三二九元,顯然與事實不符合,未依嚴格證據法則判決。

三、惟查:

(一)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財政部之談話筆錄內容記載:「本人八十三年度向蔣世平及蘇明長調借資金之資金金額分別計三二、七四九、四四二元及一四、○八○、九三八元,其主要用途為供公司營運資金週轉使用,或購買機器設備原物料等(提供有關資料供貴組參考)。」該筆錄製作完成後經交再審原告閱覽,經其閱後認所載與再審原告所陳相符並簽名在案,有該筆錄附原處分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可稽,且上開筆錄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判決引用(見該判決理由第四段)則原告早已知悉該證物存在,自不能認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審原告不知該證物存在,而於其後始行知悉。且同一筆錄再審原告亦陳明:「本人八十三年度向蔣世平及蘇明長等兩人調借供本公司使用之資金之利息‧‧‧係由本公司標會領現金支付予該兩員。」、「本人八十三年度向蔣世平及蘇明長調借資金分別為三二、七四

九、四四二元及一四、○八○、九三八元‧‧‧」。對照再審原告前後陳述,其向蔣世平及蘇明長等兩人調借之金額,與向該二人調供左輔公司使用之金額相符,則所調款項全部均供左輔公司使用,所謂「主要用途為供公司營運資金週轉使用,或購買機器設備原物料等‧‧‧」並無「部分非供公司使用」之意思,再審原告指稱「不是指百分百全部供左輔公司使用」乙節,核與前揭筆錄所載文義不符,是此一證物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首揭說明,尚不得資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另提出其新發現另一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八十九年度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送達左輔公司之另一信封,主張該信封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寄送之信封收信人欄記載「左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呂小姐代收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卷第七二頁所附),二者筆跡相同,執以證明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中區國稅黎明資字第八八○○○○四八六號函(即限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於繳納後五日內補報扣繳憑單之函文)送達不合法乙節。查原告所提之二信封筆跡固有類似之處,然其收信人記載方式、是否經郵政送達人員蓋代號戳、有無掛號函件收據及回執黏附存根等處均有不同。本件再審之訴所提之信封記載「左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君收」,並經郵政送達人員蓋用代號戳,其背面仍黏貼「大宗掛郵資已附掛號函件收據」及雙掛號回執撕去後殘留之存根,而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之信封則或記載不同,或無收據、回執存根,亦看不出曾黏貼回執之痕跡,再審原告所謂「撕去掛號回執之痕跡長度寬度均符合」云云尚嫌無據,亦不足以證明此一信封係寄送前揭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函之信封。另原確定判決就何以不採信此一信封亦已於理由中論述綦詳,則原告提出之新信封尚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又關於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回執原本予以核對鑑定乙節,經查,原確定判決既認該信封非寄送前開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函之信封,則又如前所述該信封並無收據、回執存根,亦看不出曾黏貼回執之痕跡,自無調取回執原本比對之必要,是此部分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

(三)又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並非事實審,其上訴理由非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者不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明。本件原上訴審確定判決已指明再審原告「於法律審方臨訟提出翻異前供之新證據,不足採信」,則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所提之左輔公司銀行往來證物、蔣世平兌現支票之證據等,均非得於上訴審提出之上訴理由,而原上訴審確定判決亦已就其所提上開證物加以指駁,核再審原告所陳尚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至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蔣世平、蘇明長之談話筆錄,認定左輔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每年給付蔣世平六、四一五、四四三元,而蔣世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筆錄則自白收取七、五二○、九九九元利息,原確定判決認定左輔公司三年給付利息一九、二四六、三二九元,顯與事實不符乙節,經核此部分既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之證物而未經斟酌者,自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況蔣世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於財政部之筆錄(見原處分卷第一七○、一七一頁)係陳稱:「本人八十三年度將泓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借予全立食品製罐股份有限公司、聰裕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左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利息計七、五二○、九九九元。」,既係八十三年之利息且非僅借予與左輔公司而已,則此部分筆錄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亦與前述該款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