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號再審原 告 名有屋企業社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再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地主合建分屋,共建造九十戶,因其開立予地主及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金額低於房屋評定現值,再審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乃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就再審原告與地主互易三十五戶房地部分,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房屋銷售額並補徵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一○一、四○五元;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就再審原告銷售其餘五十五戶房地部分,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予以調整房屋銷售額並補徵營業稅額三、八二八、四○七元,共計調整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九二九、八一二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再審被告自行撤銷原處分,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五三九、○四六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仍有未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廿日清理倉庫時發現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發票號碼為QK00000000、金額十二萬八千元之發票乙紙,確為原審判決卷內所未附,距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並未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且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亦未逾五年,符合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倘欲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必須以「銷售價格未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為前提。本件再審原告所銷售之房屋除其中與地主互易之部分無爭議外,其餘房屋之銷售再審原告係就房屋與土地價額分別開立發票,已有首揭發票可稽,則再審原告既已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既已舉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發票數紙,且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則本件顯有再審之必要,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援引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三○七八號裁判及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書之意旨,於本案自有再行適用之餘地。
二、再審原告所出售之五十二戶房屋中,其中一樓店面部分房屋款開立之發票金額,較諸總工程費標準表每平方公尺造價換算而得之金額更高,則就該等未有低報售價之房屋部分,依法自不得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比例所計算出之房屋價格予以調整補稅。再審被告未依再審原告所交付之發票,核認是否有屬上情而應依發票數額核定其銷售額者,即率爾以其中一戶房屋之銷售價格低於前述標準,即推斷所有房屋之售價均偏低,顯與事實不符,除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八九號裁判所揭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外,原審未對此詳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審判決係依原處分機關所列之發票金額,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房屋售價均屬偏低之證據,然原處分機關所列之發票金額確與事實不符。蓋依原始起造人名冊,再審原告分得之店面為店一至店六,其中因「店四」於民間認為不吉利,是再審原告出售房屋時,乃將「店四」之編號順延為「店五」、原店五之編號則順延為「店六」,原店六之編號則順延為「店七」,此有各店面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建造、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及當時出售系爭店面前後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其中店二部分(店一部分經兩造會算,再審原告並不再爭執,本院卷二二四頁),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數額為三、一七二、○○○元,然再審原告實際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為三、三五○、○○○元。店三、店五部分,再審原告總共開出六、二四○、○○○元之發票,然再審被告未理解再審原告將房屋編號順延後再行出售之事實,將此部分之發票分計於「店三、店五」及「店四」。店七部分,再審原告共開出四、一九五、○○○元之發票,再審被告竟完全未予列計(系爭合建案之店面共有十間,再審原告分得六間,地主分得四間,當時地主並未出售該四間店面,故卷附店七之發票,確實為再審原告出售店面之發票),故總計再審被告短列再審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數額為四、四二
三、○○○元。再審原告發現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發票號碼為QK00000000、金額十二萬八千元之店二發票乙紙,確為原審判決卷內所未附,此張發票及當時出售系爭店面前後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係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可因此受較有利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至於上開所述之其他證據(特別是發票部分),既已提出於原審法院卻漏未斟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係依其所製作之「名有屋企業社銷售五十五戶房屋資料表」,核算系爭合建房屋店一至店六短開發票金額共計
二六、八二九、三○三元。然該等資料表中,有關各建物之「土地持分比例」(系爭合建房屋店二及編號十C部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元,誤載為二萬元)、「房屋評定現值」、「開立發票金額」等項,均與事實不符而有錯誤,連帶使得「房屋合建售價」及「短開金額」等項亦有計算及登載之錯誤。且系爭合建房屋編號3E部分自始未售出,根本無買賣合約,再審被告竟能杜撰出二、九四○、○○○元之房地總售價,另編號4A、4G、8B、10A部分,一度雖曾賣出,但其後已遭解除契約,實際上並未售出該屋,自不得將之列入再審原告之所得額,以上所述有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第二類地價謄本、各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客戶解除契約之書面可證。則前述之地價謄本乃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可因此受較有利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至於其他證據既已提出於原審法院卻漏未斟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五、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經與買主約定,分期收取價款,俟價款付清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者,有關權責發生日期之認定,應以實際交付土地日期為準,如實際交付土地日期無從查考者,得以向地政機關申報移轉現值或向稽徵機關申報完納契稅日期為準。」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八日(67)台財稅字第三三○四六號函已有明釋。本件再審原告實際交付系爭房屋與客戶之日期,除編號8G乙戶於八十四年交屋外,其餘房屋均於八十五年交屋,且其中十樓以上之房屋總計十五戶,均係於八十五年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此有再審原告所新發現之交屋證明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套為證,揆諸上開函釋,該部分房屋自應以八十五年為其所得歸屬之年度。然再審被告將此部分之房屋銷售所得併入八十四年之營業所得,並據以核課營業稅,原審判決亦予維持,實有違誤。則上開證據既為再審原告所新發現,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六、按原審法院無非以再審原告所申報房屋價款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統計訂定總工程費標準表」每平方公尺造價所換算之金額為低,而維持原處分。惟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則有關市價之認定即應依此為之。再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一○七五三三九○號函,其中就「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如何查證乙節,認為「房屋款之市價可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料。...鄰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市價。...」顯然排除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統計訂定總工程費標準表」為判斷標準,且該標準表亦非「鄰近地區」之參考標的。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官方所統計之「台灣省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以供審認,其標準顯更趨近政府機關之售價,依前揭函釋,當更具參考價值,且依此標準計算,再審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售價,顯未低於時價,然原確定判決竟未加以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七、再依「稅捐稽徵處研訂房屋工程造價及售價參考表」所載:「上述工程造價係指八十二年度結算價格,依總樓地板面積計算,陽台面積不計算單價。」此表既係稅捐稽徵機關參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製訂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表」而來,足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訂定之造價表,其估算之建築造價,應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不應再加計陽台面積。惟再審被告估算再審原告所出售之房屋價格是否偏低時,係以建物全部之面積(包含陽台)乘以建築師公會所公布之建築單價,並未扣除陽台部分之面積,致高估系爭建物之時價,是原審判決關於房屋造價之計算基礎已有違誤,而上開參考表既為再審原告所發現之新證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八、本案系爭房屋之銷售時點為八十年,然再審被告執以台灣省稅務局八十四年頒行之台灣省中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參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二年RC造住宅建築造價表』研定一致性房屋價格參考表」作為評定本件系爭房屋於八十年銷售價格是否偏低之標準,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又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二號函釋,僅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後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方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系爭房屋早於八十年一月即已取得建築執照,依前揭函示本即無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均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裁字第三十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漏未考量之數張統一發票,核對後僅有「店二」房屋款銷售額一二八、○○○元之統一發票乙張未予計入,惟該張發票既為再審原告於銷售時所開立,則其就該發票之存在豈能謂不知,自不得主張「不知有該證物」,且該發票始終為其所保管,衡情亦不可能有「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事。是再審原告執此發票為其再審事由,顯違前揭判例意旨,並無足採。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九十三年八月廿日清理倉庫時所發現附於再審訴狀後之其餘統一發票影本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惟其中附狀第三至第五十七頁之發票影本,除三十七及五十五頁之土地代收款外,均已於上訴審階段前提出,且土地代收款亦已審酌在卷,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所列有關店二、店三、店五、店六、店四(再審原告主張應為店七,因「四」不吉利,故以店七稱之)之發票金額與再審原告就該店面所開出之發票總額不符,惟店一至店十之房屋各有起造人,店七起造人為地主,該部分復查決定已免予補稅,店六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附統一發票影本小計一百九十八萬元,再審被告核定之已開發票金額二、六一五、○○○元,較其所提出發票影本金額高;至其所主張店三及店五開出之發票總額六百二十四萬元,其中含店四發票金額為一百六十一萬元減除後為四百六十三萬元無誤;又其主張有關店二其所開出發票總額高於再審被告所列發票金額三、一七二、○○○元,因無具體數字不予論述。另關於再審原告銷售五十五戶房地之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部分,則因已查得時價(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應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予以調整房屋銷售額並補徵稅額,原審已斟酌相關證物論述甚明。且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已說明:「凡具有營利事業型態之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者,應根據事實認定,依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法處罰...不得適用本部六十五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二號函有關個人建屋出售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是再審原告執意適用前述第三六○三二號函釋,並不足採。
三、次按再審原告指摘原處分機關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依據「台灣省中區各縣市稅捐處參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二年度RC造住宅建築造價表研訂一致性房屋價格參考表」判斷其房屋售價偏低不當,並主張應依:㈠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訂「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㈡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一○七五三三九○號函釋「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市價」。㈢「臺灣省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等標準,嗣又主張估算建築造價「應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不應加計陽台等面積在內」乙節,惟上開第㈢種標準,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駁回其上訴,足見前開諸多標準僅係判斷再審原告房屋售價是否偏低之參考資料,再審原告主張應選擇其他標準以資判斷,容屬證據之取捨,並非得為上訴及再審事由。另「台灣省中區各縣市稅捐處參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二年度RC造住宅建築造價表研訂一致性房屋價格參考表」係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售價偏低之標準,並經原審判決持之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就該參考表所載訊息,倘認有影響判決結果者,應即於事實審(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則再審原告既未於當時主張,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為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所作「名有屋企業社銷售五十五戶房屋資料表」中「土地持分比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及「開立發票金額」等欄位填載錯誤乙節,按系爭土地持分及房地現值均屬地政機關公告備供查詢資料,開立之統一發票有無歸屬錯誤更係再審原告所得隨時勾稽,再審原告既未於事實審(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如同前述,亦無許其以再審訴訟救濟之必要。
四、按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係就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而為規範,故依上開規定調整房地比例時,自當以「銷售時」具有客觀意義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一年間開始建屋預售,惟當時因房屋施工,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以該年度為計算標準,迄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取得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始核計八十四年度之房屋現值。次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八十三年度公告現值之適用期間為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卅日,而本案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依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通報原處分機關之「公告土地現值表」所示為每平方公尺二○、○○○元,是原處分機關以涵蓋完工期日之八十三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上開比例之標準並無不合。且前述之現值表係專供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公告現值之用,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八十三年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二七、○○○元等情,容非事實。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與地主合建分屋,共建造九十戶,其中五十五戶部分,因其開立予地主及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金額低於房屋評定現值,再審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予以調整房屋銷售額並補徵營業稅額三、八二八、四○七元,共計調整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九二九、八一二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再審被告自行撤銷原處分,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五三九、○四六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仍有未服,就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所出售之五十二戶房屋中,其中一樓店面部分房屋款開立之發票金額,較諸總工程費標準表每平方公尺造價換算而得之金額更高,未有低報售價之房屋部分,自不得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比例所計算出之房屋價格予以調整補稅。再審被告僅以其中一戶房屋之銷售價格低於前述標準,即推斷所有房屋之售價均偏低,與事實不符。㈡原審判決係依原處分機關所列之發票金額,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房屋售價均屬偏低之證據,然再審被告所列之發票金額,因再審原告分得之店面為店一至店六,其中因「店四」於民間認為不吉利,是再審原告出售房屋時,乃將「店四」之編號順延為「店五」、原店五之編號則順延為「店六」,原店六之編號則順延為「店七」。其中店二部分,再審原告發現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金額十二萬八千元之發票乙紙,確為原審判決卷內所未附,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數額為三、一七二、○○○元,然再審原告實際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為三、三五○、○○○元。店三、店五部分,再審原告總共開出六、二四○、○○○元之發票,然再審被告未理解再審原告將房屋編號順延後再行出售之事實,將此部分之發票分計於「店三、店五」及「店四」。店七部分,再審原告共開出四、一九五、○○○元之發票,再審被告竟完全未予列計(系爭合建案之店面共有十間,再審原告分得六間,地主分得四間,當時地主並未出售該四間店面,故卷附店七之發票,確實為再審原告出售店面之發票),故總計再審被告短列再審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數額為四、四二三、○○○元。㈢再審被告係依其所製作之「名有屋企業社銷售五十五戶房屋資料表」,核算系爭合建房屋店一至店六短開發票金額共計二六、八二九、三○三元。然該等資料表中,有關各建物之「土地持分比例」(系爭合建房屋店二及編號十C部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元,誤載為二萬元)、「房屋評定現值」、「開立發票金額」等項,均與事實不符而有錯誤,連帶使得「房屋合建售價」及「短開金額」等項亦有計算及登載之錯誤。且系爭合建房屋編號3E部分自始未售出,另編號4A、4G、8B、10A部分,一度雖曾賣出,但其後已遭解除契約,實際上並未售出該屋,自不得將之列入再審原告之所得額。㈣本件再審原告實際交付系爭房屋與客戶之日期,除編號8G乙戶於八十四年交屋外,其餘房屋均於八十五年交屋,且其中十樓以上之房屋總計十五戶,均係於八十五年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再審被告將此部分之房屋銷售所得併入八十四年之營業所得,並據以核課營業稅,有違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八日(67)台財稅字第三三○四六號函釋意旨。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一○七五三三九○號函釋,就「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如何查證,認為房屋款之市價可參酌鄰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市價,顯然排除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統計訂定總工程費標準表」為判斷標準,且該標準表亦非「鄰近地區」之參考標的。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官方所統計之「台灣省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以供審認,其標準顯更趨近政府機關之售價,更具參考價值,依此標準計算,再審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售價,顯未低於時價。㈥再依「稅捐稽徵處研訂房屋工程造價及售價參考表」所載:「上述工程造價係指八十二年度結算價格,依總樓地板面積計算,陽台面積不計算單價。」惟再審被告估算再審原告所出售之房屋價格是否偏低時,係以建物全部之面積(包含陽台)乘以建築師公會所公布之建築單價,並未扣除陽台部分之面積,致高估系爭建物之時價。㈦本案系爭房屋之銷售時點為八十年,然再審被告執以台灣省稅務局八十四年頒行之台灣省中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參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二年RC造住宅建築造價表』研定一致性房屋價格參考表」作為評定本件系爭房屋於八十年銷售價格是否偏低之標準,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㈧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二號函釋,僅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後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方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系爭房屋早於八十年一月即已取得建築執照,依前揭函示本即無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且關於第一項部分,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乃屬特別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僅限於在一定條件下,始得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達到程序重新進行之目的,是對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如當事人於原審或上訴審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不得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同條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再審原告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因銷售價格未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系爭建物售價低於「台灣省中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參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二年度RC造住宅建築造價表』研訂一致性房屋售價參考表」,亦有房屋售價偏低之事實,惟本案係屬合建分屋並非合建分售,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就其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並依再審原告原銷售房屋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低於該銷售額部分補徵營業稅。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發見於原審未提出之新證據,其證據為於九十三年八月廿日清理倉庫時發現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發票號碼為QK0000000
0、金額十二萬八千元之銷售店二發票乙紙,及房屋編號8G於八十五年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交屋證明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另以「稅捐稽徵處研訂房屋工程造價及售價參考表」中有「上述工程造價係指八十二年度結算價格,依總樓地板面積計算,陽台面積不計算單價。」之記載等。
五、關於上開發票一紙部分,按再審原告銷售店二房屋而開立發票予買受人,衡情再審原告相關負責人應知其銷售額及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如發票一時無法尋出,亦應有發票存根及帳簿可供查核,此紙發票又非因刑案扣押或天災如地震等,認為業已滅失事後再出現,致再審原告於原審一時無法提出,依再審原告所稱,僅因存於倉庫而未及時發現。且本件係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原銷售房屋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低於上開房屋評定價格之銷售額部分補徵營業稅,發票涉及營業稅之數額,為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有開立該紙發票,縱使其一時無法提出,亦可主張,並以發票存根及帳簿佐證,此部分,自屬再審原告得依上訴主張有此事由,而不為主張。另再審原告主張房屋編號8G於八十五年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其於原審及上訴中均未有此主張,又該房屋既於八十五年交屋,有關交屋證明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屬於原審時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時始行提出上開發票、交屋證明及建物登記謄本,均非再審原告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至「稅捐稽徵處研訂房屋工程造價及售價參考表」中同有「上述工程造價係指八十二年度結算價格,依總樓地板面積計算,陽台面積不計算單價。」之記載,然該參考表係附於原處分卷(九八五頁),並非再審原告發見原審未提出之新證據。又本件系爭建物售價因低於「台灣省中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參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二年度RC造住宅建築造價表』研訂一致性房屋售價參考表」所載之房屋售價,再審被告乃依前述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核算後,對再審原告予以補徵營業稅,該表之房屋售價與房屋工程造價並不相同,工程造價雖依總樓地板面積計算,陽台面積不計算單價,此與房屋售價無涉,惟此部分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次查,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認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稱其於原審已提出官方所統計之「台灣省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以供審認,其標準顯更趨近政府機關之售價乙節,惟此表再審原告並未於本院原審提出,而於上訴時始行提出,是再審原告於事實審法院並未提出該證物。且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一○七五三三九○號函,認為房屋款之市價可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料。...鄰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市價。...」並無排除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統計訂定總工程費標準表」為判斷標準之規定,又上開原處分卷附之「台灣省中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參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二年度RC造住宅建築造價表』研訂一致性房屋售價參考表」所載之房屋售價,業已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二年度RC造住宅建築造價表」就台中縣市彰化雲林等地區及各樓層之造價及其他因素,訂立房屋售價,已符合上開函釋意旨,並非須以官方所統計之「台灣省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為依據。至再審原告另行訴稱其所出售房屋中,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較諸總工程費標準表每平方公尺造價換算而得之金額更高,未有低報售價之房屋部分,再審被告不得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比例所計算出之房屋價格予以調整補稅,又系爭房屋之銷售時點為八十年,再審被告依台灣省中區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參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二年RC造住宅建築造價表』研定一致性房屋價格參考表」作為評定本件系爭房屋於八十年銷售價格是否偏低之標準,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等情,此部分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均已論斷,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七、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其中店三、店五及店七所開出之發票金額,較再審被告所核定金額為高;再審被告係依其所製作之「名有屋企業社銷售五十五戶房屋資料表」,有關各建物之「土地持分比例」(系爭合建房屋店二及編號十C部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元,誤載為二萬元)、「房屋評定現值」、「開立發票金額」等項,均與事實不符而有錯誤,連帶使得「房屋合建售價」及「短開金額」等項亦有計算及登載之錯誤;系爭合建房屋編號3E部分自始未售出;編號4A、4G、8B、10A部分,一度雖曾賣出,但其後已遭解除契約,實際上並未售出該屋,自不得將之列入再審原告之所得額;再審原告實際交付系爭房屋與客戶之日期,除編號8G乙戶於八十四年交屋外,其餘房屋均於八十五年交屋,且其中十樓以上之房屋總計十五戶,均係於八十五年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再審被告不得將此部分之房屋銷售所得併入八十四年之營業所得,並據以核課營業稅等節。此為再審原告知其上開事由或可得而知,而於本院原審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均未就此部分加以爭執,而於本件再審時方行提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另系爭房屋之基地台中縣○○鄉○○段○○○○號等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八十三年七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元,此係誤載,業據證人曾錎田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事件中證述屬實(本院卷三八七頁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亦函稱該等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因此無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本院卷三九○頁),是再審被告依地政機關函稅捐機關之公告土地現值表(同卷三四四頁),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就其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亦屬有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陳,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此事由為本件之再審理由,請求廢棄上開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無據,是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