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二一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以下同)七、二四三、○六一元,應補稅額九○六、三七七元。再審原告不服,就租賃所得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減列一
五二、七二三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七、○九○、三三八元。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二一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具再審事由,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裁定廢棄。㈡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確定裁定略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查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得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起再審之訴。且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甚明,其理由係為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而所謂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以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其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省區(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減除標準核定之。此分別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五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又個人向金融機關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稱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如非選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標準減除,且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者,於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時,核實減除。亦為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二三七三九號函所明釋。
㈡再查再審原告之配偶廖麗郁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
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市○路○○○號房屋出租與美嬅泰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房屋租賃收入二八○、三三四元,並列舉減除必要成本費用二、二六五、八○一元,申報租賃所得零元。其中必要成本費用係包括向彰化銀行借款二五、六○○、○○○元之銀行利息二、一五六、五三一元。即再審原告配偶廖麗郁於七十九年前,為於臺中市○區○○段參小段二○之二四及同段之四三號二筆建地上建築房屋(即系爭出租建物),遂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貸款一七、○○○、○○○元,義務人為訴外人張林秀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購買系爭出租建物,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四日,登記日期為七十九年二月六日,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供擔保,將最高限額擔保金額提高為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一百萬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借款二五、六○○、○○○元,同時還款一七、○○○、○○○元,故實際為建築房屋之借款為二五、六○○、○○○元,其利息支出即為二、一五六、五三一元無誤。且查該筆借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直至今日仍未返還,是原審認定此借款餘額之利息係短期擔保放款,殊不知銀行實務之作業方式,實則銀行將不動產抵押貸款,亦歸屬於短期擔保放款,且依照慣例,每年須換單一次,關於此部分,本院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調查即可得知。原審指出上訴狀內未表明理由,實與事實不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第二百七十五條「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提起再審,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
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以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省區(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次按「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稱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如非選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標準減除,且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者,於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時,核實減除。」為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二三七三九號函所明釋。
㈡再審原告之配偶廖麗郁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將其
所有臺中市○區市○路○○○號房屋出租予美嬅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美嬅泰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該房屋租賃收入二八○、三三四元,列舉減除必要成本費用二、二六五、八○一元,申報租賃所得零元。再審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初查以其列舉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中有關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而出租之利息支出二、一五六、五三一元,為短期融資借款,無法證明係為購屋所發生之借款利息,否准其扣除該利息支出,改依財政部核定租賃費用標準按租賃收入百分之四十三核認必要成本費用。該分局初查依該公司開立扣繳憑單給付金額,核定租賃收入二七八、七七五元,依財政部核定費用標準扣除百分之四十三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一五八、九○一元外,另依報經財政部核備之一般租金標準每月每坪一、二○○元,核算系爭租賃收入二六七、九三六元,並因該公司扣繳憑單所載房屋稅籍與系爭租賃標的稅籍不合,核認扣繳憑單之租賃收入非屬系爭租賃標的,遂另核定租賃收入二六七、九三六元,減除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一五二、七二三元。再審原告不服,復查時補具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有權狀等資料,主張僅一間房屋出租予美嬅泰公司,卻核二筆租賃所得,顯有重複,另有關律師訴訟費用支出漏未申報扣除及購屋貸款利息支出,於申報時已檢附有關利息支出憑證,請核認云云。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經與再審原告溝通說明後,有關律師訴訟支出列報乙節,同意撤回復查。另有關租賃收入部分,詢經系爭租賃標的物所在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並無查得該扣繳憑單所載稅籍資料,且電洽美嬅泰公司稱該公司確實僅向出租人承租系爭房屋,嗣經該房屋坐落所在地之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中區國稅中市資第000000000號函復再審被告,系爭扣繳憑單確為系爭租賃房屋之租賃收入,遂註銷原依財政部訂頒標準核定之租賃收入二六七、九三六元,僅依該扣繳憑單所載核定其租賃收入二七八、七七五元。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扣除之利息支出乙節,經查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載明系爭利息支出係短期擔保放款,而再審原告亦未提供該借款之資金係用於購屋之確實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自難核實認列,又再審原告申報地價稅
五七、一九五元及房屋稅及其附加捐支出五二、○七五元,計一○九、二七○元較依財政部訂頒費用標準核定之費用一一九、八七四元為低,故初查依財政部訂頒費用標準核定其租賃費用,並無不合。綜上,原核定租賃收入二六七、九三六元,租賃所得一五二、七二三元部分,復查結果依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通報准予註銷,僅依扣繳憑單資料核定租賃收入二七八、七七五元,減除財政部訂頒費用標準後,核定租賃所得為一五八、九○一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以系爭租賃標的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至今,確有利息支出,應准予自租賃收入中減列,並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銀行帳戶資金流程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再審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以原告檢附之銀行帳戶存摺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總價款四二、五○○、○○○元正,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止陸續清償,其中於末日(即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付清尾款一二、○○○、○○○元,惟查再審原告於放款之銀行帳戶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先支出一、二二○、○○○元,再於同日由銀行放款存入一、二○○、○○○元,並分次支出八、五八二、九三五元及三、二五九、○六五元,計一一、八四二、○○○元,與尾款給付日之金額不符,且查該帳戶嗣後又陸續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向銀行借款三、○○○、○○○元,二、○○○、○○○元,一二、○○○、○○○元等,核與其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之放款利息憑證所載計息本金為
六、○○○、○○○元及二五、六○○、○○○元二筆未符,亦屬購屋給付尾款日之後始再行借款,難謂其借款係用以購置系爭租標的物,況其檢具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詳載,其所支付之利息係因短期擔保放款,故本年度支付短期擔保放款之利息支出實難核認為其配偶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所訴核無足採。另原告申報時檢附之利息單據八五、五五三元,查該單據上所載科目代號為一三,經電洽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查得係屬信用放款,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等款項用於購置房屋之具體證明文件,訴願決定乃予以駁回。
㈢繼而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隨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交付尾款一二、○○○、○○○元,分三次提款,計一一、八四二、○○○元,差額一五八、○○○元係以預留現金補足,是系爭借款利息係用以購屋之貸款,應准列報云云。經本院確定判決略以,查再審原告訴願時檢附之銀行帳戶存摺,其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有三次支出紀錄,分別為一、二二○、○○○元、八、五八二、九三五元及三、二五
九、○六五元,計一三、○六二、○○○元,而再審原告雖主張貸款一二、○○○、○○○元係用以支用購屋之貸款,惟金額顯未相符,且該筆資金流向雖有支出紀錄,但流向不明,再審原告又未提出該款項用於購置系爭房屋之具體證明文件,自無法證明確係購屋之支出。況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後又有陸續借款之紀錄,金額達一七、○○○、○○○元,加計二月一日之貸款一二、○○○、○○○元,共計借款二九、○○○、○○○元,除與再審原告結算申報時檢附之短期擔保放款之利息憑證所載本息為本金二五、六○○、○○○元與六、○○○、○○○元未符外,且該利息支出憑單無法知悉貸款之起迄期間,亦無法與證明該利息支出憑單與再審原告提供之存摺影本資料所載之借款紀錄有關聯性。綜上,再審原告訴願時檢附之存摺資料,無法證明存摺所載之放款紀錄、支出紀錄之間與其列報短期融資放款之利息支出二、一五六、五三一元有相關性,以及借款係用以購買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事實,故其所訴無足採據。綜上,再審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大院乃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執詞爭辯,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㈣本件再審原告雖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惟查再審原告於行政爭訟程序檢附之銀行帳
戶存摺,該帳戶陸續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向銀行借款三、○○○、○○○元,二、○○○、○○○元,一二、○○○、○○○元等,核與其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之放款利息憑證所載計息本金為六、○○○、○○○元及二五、六○○、○○○元二筆未符,亦屬購屋給付尾款日之後始再行借款,經本院確定判決認難謂其所訴借款係用以購置系爭租標的物,相同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委無可採。
㈤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再審狀載其配偶廖麗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市○路○○○號房屋出租與美嬅泰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房屋租賃收入二八○、三三四元,並列舉減除必要成本費用二、二六五、八○一元,申報租賃所得零元。其中必要成本費用係包括向彰化銀行借款二五、六○○、○○○元之銀行利息二、一五六、五三一元。即再審原告配偶廖麗郁於七十九年前,為於臺中市○區○○段參小段二○之二四及同段之四三號二筆建地上建築房屋(即系爭出租建物),遂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貸款一七、○○○、○○○元,義務人為訴外人張林秀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購買系爭出租建物,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四日,登記日期為七十九年二月六日,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供擔保,將最高限額擔保金額提高為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一百萬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借款二五、六○○、○○○元,同時還款一七、○○○、○○○元,故實際為建築房屋之借款為二五、六○○、○○○元,其利息支出即為二、一五六、五三一元無誤。且查該筆借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直至今日仍未返還,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此借款餘額之利息係短期擔保放款,殊不知銀行實務之作業方式,將不動產抵押貸款,亦歸屬於短期擔保放款,且依慣例,每年須換單一次,關於此部分,本院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調查即可得知。原確定裁定指出上訴狀內未表明理由,實與事實不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其理由厥為其配偶廖麗郁於民國七十九年前,欲於臺中市○區○○段參小段二○之二四及同段之四三號二筆建地上建築房屋(即系爭出租建物),而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貸款一七、○○○、○○○元,義務人為訴外人張林秀綢,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購買系爭出租建物,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四日,登記日期為七十九年二月六日,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供擔保,將最高限額擔保金額提高為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一百萬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借款二五、六○○、○○○元,同時還款一七、○○○、○○○元,故實際為建築房屋之借款為二五、六○○、○○○元,其利息支出即為二、一五六、五三一元無誤。乃原確定判決不知銀行之作業實務,係將不動產抵押貸款,亦歸屬於短期擔保放款,且依慣例,每年須換單一次,而誤認此借款餘額之利息係短期擔保放款,不予列計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此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調查即可得知。參以再審原告言詞辯論時稱:「貸款的資金往來,都有存摺為證,貸款都是根據銀行的程序辦理。」(見本院再字卷第五十頁筆錄),故再審原告主張所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均係其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及其配偶之存摺(見同上揭卷再審狀附證物即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
四、惟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再審原告業於前程序中提出(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三中已載:「依原告與訴外人章林秀綢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詳載買賣之標的物僅上列二筆建地,買賣時該建地上之建物「已焚燬」,不在買賣範圍之內,且參照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約日期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其設定不動產抵押之標的只上開二筆建地,契約書名稱亦將「建築改良物」部分刪除,擔保權利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而系爭出租建物,依本院向地政事務所函取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市○路○○○號出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七十九年九月四日,登記日期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供擔保,與上述二筆建地共同擔保前開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抵押債務,且將擔保金額提高為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一百萬元(見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訴願卷),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等情;足證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出租之建物確實尚未存在,其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支付之尾款一千二百萬元僅為給付契約標的之前述二筆建地尾款,而系爭出租房屋所擔保之債務亦與原告主張係擔保前開尾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支出無關甚明,從而代書許欽印於本院之證言僅能證明原告確於該日有支付該一千二百萬元與出賣人上開二筆建地尾款之事實,無從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利之認定。況查廖麗郁於放款之銀行帳戶其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先由銀行帳戶中支出一、二二○、○○○元,再於同日由銀行放款一二、○○○、○○○元,並分次支出八、五八二、九三五元及
三、二五九、○六五元,計一一、八四二、○○○元,與尾款給付日之金額不符,且查該帳戶嗣後又陸續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分次向銀行各借款三、○○○、○○○元,二、○○○、○○○元及一二、○○○、○○○元等,核與其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之放款利息憑證所載計息本金為六、○○○、○○○元及二五、六○○、○○○元二筆(原處分卷十六至三九頁)未符,又屬購屋給付尾款日後再行借款,亦難謂該等借款係用以購置系爭租標的物(房屋);:::又依廖麗郁在放款銀行存摺顯示,::顯見廖麗郁在放款銀行之出入甚大,可證原告所提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上載,廖麗郁所支付之利息係因短期擔保放款屬實,尤不得以本(八十六)年度支付短期擔保放款之利息支出核認為其配偶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再原告申報時檢附之利息單據有八五、五五三元,惟該單據上所載科目代號為一三,經訴願決定機關電洽彰化商業銀行查得係屬信用放款、一五為短期擔保放款(原處分卷四十至五一頁),原告復未提出該等款項用於購置房屋之具體證明文件,其所為主張,委無可採。」(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顯已論敘其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之理由,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載「為::二筆建地上『建築房屋』(即系爭出租建物),遂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貸款一七、○○○、○○○元,義務人為訴外人張林秀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購買系爭出租建物』」(見再審狀第五頁,即本院卷第八頁),究係自建抑購屋,前後不一,但其於復查理由書已載係購屋貸款(見原處分卷第六八頁反面),故原確定判決,以係主張購屋論斷其主張,其詳如前引述。而再審原告所提廖麗郁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載有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放款二五、六○○、○○○元部分,固未見於前程序中提出,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予否認,此已見前引確定判決謂「::核與其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之放款利息憑證所載計息本金為六、○○○、○○○元及『二五、六○○、○○○元』二筆(原處分卷十六至三九頁)未符」,已可見其一斑,足見已斟酌該放款之事實,難謂發現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且既經原確定判決詳論其不足採,已如前述,亦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原告所提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載「本行借款人廖麗郁,提供土地:臺中市○區○○段三小段地號二十之二四、二十之四三,建物:臺中市市○路○○號,建號一一一五,於本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參仟壹佰萬元正,並承作短期擔保放款::」(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卷第四頁),已載明係抵押貸款,並係短期擔保放款,惟確定判決已論敘「顯見廖麗郁在放款銀行之出入甚大,可證原告所提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上載,廖麗郁所支付之利息係因短期擔保放款屬實,尤不得以本(八十六)年度支付短期擔保放款之利息支出核認為其配偶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亦已如前述,顯亦未否定係抵押貸款,並係短期擔保放款,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不諳銀行係將不動產抵押貸款,亦歸屬於短期擔保放款之作業實務,顯有誤會。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俱非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