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乙○○右聲請人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八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房屋(原門牌員鹿路二八二之十七號),其土地地號○○○鎮○○段六二九、六三一地號(原六二九、六二九之一、六三○及六三一、六三二之一地號持分部分)。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取得合法使用六二九地號(原六二九、六二九之一、六三○地號)之建築物為廠房、住宅、職工宿舍,六三一地號(原六三一、六三二之一地號持分部分)之建築物為職工交通車棚、倉庫、辦公室、守衛室,房屋起造人為乙○○。依據當時非都市土地建築法規只要土地使用合法,免建築執照及完工證明,並取得彰化縣政府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彰府地用字第一四四六八號函授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異議結果通知書,受文者為乙○○住○○鎮○○里○鄰○○路二八二之十七號,主旨為台端申請復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乙案,經核復如左○○○鎮○○段六三○、六二九之一、六二九地號同意更正為特定區丁種建築用地,並備註:合法使用超出工業用地證明書所列地號實際建竣廠房並辦竣工商登記,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作業要領貳三四規定擬准予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在案。另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一四三五六三號函覆乙○○,其主旨為台端為更○○○鎮○○段六三一地號丁種建築用地需要,聲請抄錄本府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彰府地用字第一四四六八號函一案,說明復台端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聲請書。關於旨揭上開號函係屬繕稿之正本不宜影印與台端,合先敘明。該函之意旨,係針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異議案件其處理規定及授權由轄區地政事務所蓋用印信之處理程序云云。綜上顯示前述六三一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作業要領貳三四規定,擬准予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在案。然土地登記簿謄本,未依法更正土地使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是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四○三二一號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以聲請人未經許可擅自在彰化縣○○鎮○○段○○○○號舖設水泥地使用,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期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均顯有違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所提彰化縣政府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彰府地用字第一四四六八號函所載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彰府地用字第一七六六九六號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溪地二字第○九一○○○五二八○○號函予以審酌。另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一四三五六三號函,係聲請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判決後所取得之函件,且該函件係述明否准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乙○○抄錄前述彰化縣政府彰府地用字第一四四六八號函,亦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事,是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第十四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