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32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相 對 人 臺灣省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宿舍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3年11月26日93年度裁字第15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緣聲請人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副分局長,聲請人乙○○及丙○○則為其配偶及子(下均稱聲請人),聲請人對有關續住原配(借)住相對人之宿舍(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乙事,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0日以89府公管字第11529號書函予以函釋,聲請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於同年6月21日以89府公三字第26242號書函再函釋,另聲請人又於同年5月22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申訴書,經保訓會於同年6月23日以89公中一字第03918號函移由相對人辦理,相對人於同年7月24日以89府公三字第28610號書函覆聲請人已於同年6月21日以89府公三字第26242號書函再函釋在案,仍請依該函釋辦理,聲請人對該書函(即相對人89年7月24日89府公三字第28610號書函)之函復不服,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亦經保訓會以90年1月16日90公申決字第0004號決定將再申訴駁回。聲請人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惟均遭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判決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基礎,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項第11款規定,係指原確定判決係以他事件之判決為判決之基礎,而其後該他事件已變更確定者而言。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斟酌,或該證物無關重要,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㈠關於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⒈本案之商調過程係前經相對人以其所屬農林廳87年9月
23日87農人字第69508號函,於聲請人甲○○出國期間(87年9月15日至21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月15日境中證字第9230204923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未表明其個人調職意願下,即逕行同意當事人調任,造成聲請人被迫須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8條之規定,於接奉農委會87年9月28日87農人字第87147663號及相對人所屬農林廳87年10月2日87農人字第71443號之調職令於1個月內到任新職,此裁定基礎之最初商調證物即顯有重大行政瑕疵,並已涉偽造或變造行為。
⒉按相對人當時所為之申訴決定過程甚為草率,其中包含
將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88年9月9日88防檢人字第88592071號函先以函復(即相對人89年4月20日89府公管字第11529號函)認定該局來函即係訴願法中所稱聲請人之申訴而逕自作成申訴決定,其後又將聲請人89年5月22日之申訴書(即訴願書)再逕自認定係為再申訴事件,而以內政部89年6月19日台89內訴字第8905539號函轉呈保訓會受理,卻因程序不符遭保訓會函文駁回在案,聲請人雖確曾於89年5月22日始提出該申訴書,惟僅係向相對人提起申訴,且該申訴書之內容及所載受理申訴機關均已明示為相對人,當時聲請人並未另向該會提出申訴書。據此,顯見相對人就聲請人當時所提申訴案之處理經過,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在本案尚未提出申訴前即自行作成申訴決定,亦即以「相對人89年4月20日89府公管字第11529號函」偽造、變造為申訴決定,均係確鑿有據,另相對人為隱匿其先行同意調任後又行催討宿舍之行政疏失,仍執意循民事訴訟途徑收回宿舍,更已造成聲請人宿舍續住之權益喪失。
㈡關於裁定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本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基礎之民事判決,係以借貸之私權關係為該判決基礎,惟該民事判決所據以採認「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明定「宿舍借用人調職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之規定,已於88年12月8日經行政院台88人政住字第311827號令修正頒布,其中增列「‥‥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即已明確同意相隸屬機關間之調任亦合於宿舍續借(配)住之資格。
聲請人之調職事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之從新從優原則,其所涉相隸屬機關間調任後宿舍續住事件之其後行政處分方式確已變更,而民事判決卻未採據該修正條文,又本案之宿舍事件,業經聲請人前後服務機關(農委會中部辦公室、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間函文協商後皆同意聲請人續住宿舍在案,惟仍未受相對人及民事、行政訴訟審理所採據,是以,聲請人就該等事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自屬有據。
㈢關於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按民
法第464條之規定,使用借貸屬債權契約,本案系爭之配住宿舍雖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惟本案兩造並無訂定相關宿舍契約,若將相對人所屬公共事務管理處62年6月27日省公管字第1275號眷屬宿舍配住通知單概括為債權契約,亦無明定其使用期限,而其借貸目的係由相對人自行同意聲請人調任至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文明定之政府行政行為應兼顧對公務人員權益之保護、釋字第525號解釋文明定政府之行政法規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及釋字第557號解釋文:「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等之意旨,已針對公務人員得以續住其配住宿舍之疑義,作出明確統一之解釋,且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是以,最高行政法院所裁定本案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其所參照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私權事實認定,已非唯一須繫屬於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中所單稱之離職與否,尚須審酌聲請人調任前、後當時之精省農政業務移撥之使用目的未完畢等情狀,及對聲請人依法退休後卻未能續住其配住宿舍而須被迫另行在外租屋生活之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性(見於92年4月6日及93年5月9日所簽訂之臺中縣○○鄉○○○路○○巷○○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加以審酌,故聲請人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事實,據以聲請再審供其實質審判之審酌依據,自屬有理由。㈣關於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本
案所涉聲請人當時之離職行為,是本案公法行政訴訟及私權關係民事訴訟提起之最重要原始核心證據,亦攸關行政訴訟起訴前提之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是否係違法不當之認定依據,蓋當時相對人若無自行商調同意之行政行為,就必無聲請人須被迫離職行為而造成宿舍爭訟事件。惟本案該離職行為確係聲請人於出國期間,遭相對人採取公法行政行為逕行同意商調所致,此相對人對該宿舍私法契約之提前終止契約行為,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75號解釋文中有關「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及第576號解釋文中所揭「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之解釋意旨,亦違反釋字第577號解釋文: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之意旨,又參照釋字第312號、第580號、第582號及第584號解釋文,聲請人非但喪失訴訟上充分之防禦權,亦喪失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及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本案相對人既已違反上述憲法保障聲請人法定之權益及自由,惟貴院卻將相對人「未尊重當事人就該私權契約之個人意願表意自由」而決定該宿舍私法契約之提前終止契約行為,其最重要2項之物證,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月15日境中證字第9230204923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及相對人所屬農林廳87年9月23日87農人字第69508號(函)稿,竟皆漏未採據,反以本案非屬行政訴訟之範圍,裁定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認原裁定就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上述重要證物已漏未斟酌,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自屬合法有據,而相對人逕將上開之證物僅歸於同法條第3項規定之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亦屬誤解。
㈤本案系爭之眷屬宿舍係相對人經管、於62年起由聲請人甲
○○(原任職相對人所屬農林廳)獲配住之國家公物,已符合訴願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公物,其有關宿舍(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依上開規定亦為行政處分,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文亦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確認公有宿舍管理行為係公法範疇,最高行政法院自不得將本案宿舍事件相對人所為之公物收回管理決定及所涉其他公權力措施,違法裁定為非屬行政處分。然該院僅就聲請人於收回宿舍之行政處分持續有效期間內所自行採行之民事訴訟催討途徑及其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據以作為本案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及抗告無理由之判決基礎,並引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而裁定本案純係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之裁定確定在案,其於確定裁定中完全引據私權關係之民事訴訟法規,明顯漏判聲請人所陳述本案公法行政處分之多項符合行政訴訟範圍之事實,爰聲請再審。
㈥聲請人既受限於公務人員之法定身分須服從調職令離職,
且於本案爭執之憲政精省調任情事,亦受限「行政院所屬中央機關職務出缺延攬省屬機關職員處理原則」,不得就該奉令調職事件向訴願機關提起救濟,僅得就調職後宿舍事件之續住權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向調任後之服務機關及其上級機關請求救濟。又相對人在聲請人於89年5月22日提起申訴書(即訴願書)前,竟先逕以89年4月20日89府公管字第11529號函,認定該函為其申訴決定,而將上述聲請人所提之申訴書(即訴願書)改為係屬再申訴事件,再函轉內政部並經該部以89年6月19日台89內訴字第8905539號函移請保訓會處理而遭駁回在案,並復以89年7月24日89府公三字第28610號函之行政處分,明定告知聲請人就本案之救濟途徑係為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據此,聲請人就本案之提起訴願部分確已遭相對人不為決定,即得自91年11月22日搬遷宿舍後,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文:「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玆救濟。」之意旨,以聲請人已遭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於91年12月16日向大院提起訴訟,起訴程序自屬合法。按聲請人當時所提起之完整訴願救濟程序,實已包含相對人就有關調職事件之不為決定及宿舍事件之申訴決定兩部分;而其中涉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稱之申訴制度部分,乃係聲請人依相對人所為其一之申訴決定,當事人據以續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實體駁回之再申訴決定所致。
㈦另相對人訴願審議委員會及保訓會均為特別法下之公務人
員專屬訴願機關,亦皆屬本案訴願制度之一環,惟最高行政法院卻違法捨棄相對人不為決定之訴願決定行為,逕將聲請人所行之完整訴願救濟行為,片面裁定為本案係屬申訴制度,與行政訴訟所需之訴願制度顯然有別,而阻斷聲請人於既有公法權益受實質侵害後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利,其裁定理由間與裁定主文之抗告駁回意旨,顯有矛盾。且本案之宿舍續住爭執事件,其裁定理由既以本件純係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而裁定駁回,卻又認定本案係經實體駁回之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非屬民事訴訟範圍);其對同一訴訟標的,裁定理由兩相牴觸,更顯屬矛盾。
三、本件相對人答辯:㈠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
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等3人主張相對人以89年7月24日府公三字第28610號書函為對其不利益行政處分,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相對人上開行政處分及保訓會90年1月16日90公申決字第0004號再申訴決定書,判決准其續住原配住宿舍云云,惟相對人89年7月24日府公三字第28610號書函,僅係聲請人向保訓會提出申訴後,相對人就其調職情形等事實為說明而已,並非行政處分,自無違法之行政處分可言,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顯然於法不合,而其復聲請再審,自非適法而應予駁回。
㈡次按提起行政訴訟,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為先決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或應由其優先承購‥‥均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行政官署基於私法關係之地位所為之通知,不問其性質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要均屬私法上之行為,與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能指為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又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執‥‥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6號、49年判字第8號、40年判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或於退休、離職後酌情准其暫時續住,本質上為該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準此,行政機關通知所屬借住宿舍人員應交還房屋,或為註銷其居住權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該機關亦無從依該通知或註銷函逕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91年裁字第338號裁定、91年裁字第343號裁定分別著有闡釋,而本件相對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交還房屋,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就私權之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自有違誤甚明。㈢聲請人援用最高法院88年判字第74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
院75年判字第2469號判例、50年判字第21判例等,指稱公務人員申訴制度即等同於行政訴訟之人民訴願制度,又借貸租賃之關係,並非全然屬於私權關係之民事訴訟範圍,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處分之事實據以審理改判云云;惟聲請人援用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其情形核與本件眷舍事件不同,況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為行政處分,自無違法之行政處分。
㈣再按公務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再復審與
申訴、再申訴2種不同程序,前者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起之復審及再復審而言,後者則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所提起之申訴及再申訴;其中復審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亦即復審相當於訴願,不服再復審決定者,得依法再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而申訴案件於再申訴決定作成,全部程序即告終了,申訴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係向保訓會提出申訴、再申訴,核與訴願程序不同,其提起行政訴訟即不適法甚明。
㈤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固得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件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所屬農林廳87年9月23日87農人字第69508號函、87年9月28日87農人字第87147663號令等有重大行政瑕疵,並已涉偽造或變造行為,另以相對人89年4月28日89府公管字第11529號函偽造變造為申訴決定云云,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並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㈥次按相對人89年7月24日府公三字第28610號書函,係就調
職情形等事實為說明而已,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兩造間之私權紛爭審理判決,均屬適法,而兩造間關於配任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與中央標準法第18條規定修法後之從新從優原則並無相關,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款之為裁定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云云,實無足採。
㈦另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指稱應審酌其調任前後當
時之精省農政業務移撥之使用目的未完畢等情狀,及對其依法退休後卻未能依法續住其配住宿舍而須被迫另行在外租屋生活之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性,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足證明其於交還房屋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有自行承租房屋之事實,核與其是否有依法提起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合法均無相關,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㈧聲請人復主張「未尊重當事人就該私權契約之個人意願表
意自由」,原審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月15日境中證字第9230204923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及相對人所屬農林廳87年9月23日87農人字第69508號函影本,此2份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認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著有闡釋;聲請人既已調職,依據民法第470條規定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請求返還宿舍自有理由,即無所謂「未尊重當事人就該私權契約之個人意願表意自由」之可言,更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㈨本件聲請人係於89年5月22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向保訓會
提出申訴,經該會於89年6月23日以89公中一字第03918號書函移請相對人函復,相對人依上開函釋,於89年7月24日以89府公三字第28610號書函復在案,聲請人不服上開函釋,再向該會提出再申訴,而保訓會於90年1月16日邀請再申訴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相關法令主管機關到會說明,經該會以90公申決字第0004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而聲請人逕經申訴制度而非經訴願制度,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自不適法,原裁定並無違誤。
四、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雖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所屬農林廳87年9月23日87農人字第69508號函、87年9月28日87農人字第87147663號令等有重大行政瑕疵,並已涉偽造或變造行為,另以相對人89年4月28日89府公管字第11529號函偽造變造為申訴決定云云,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並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9款、第3項所定情形不合。另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係認本件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是否續任之問題,乃因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民事訴訟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所主張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縱已修正,惟原確定裁定並非以該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為裁定基礎,亦無聲請人所述有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1款之為裁定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又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應審酌其調任前後當時之精省農政業務移撥之使用目的未完畢等情狀,及對其依法退休後卻未能依法續住其配住宿舍而須被迫另行在外租屋生活之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性(見證物臺中縣○○鄉○○○路○○巷○○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於本院未提出該房屋租賃書(僅於起訴狀載明其他相關證物,已送最高行政法院),依其所述於92年4月6日及93年5月9日管訂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僅足證明其於交還房屋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有自行承租房屋之事實,核與本件認係屬民事訴訟範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無關,且本院91年度訴字第879號宿舍事件於92年3月14日即已裁定終結,聲請人所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該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尚未存在,自亦不符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至聲請人復以原裁定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月15日境中證字第9230204923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及相對人所屬農林廳87年9月23日87農人字第69508號(函)稿,皆漏未採據,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其所述之87年9月15日出境、同月21日入境;相對人所屬農林廳87年9月23日87農人字第69508號函稿,亦僅能證明農林廳同意商調聲請人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均與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之遷讓宿舍仍屬民事訴訟範圍,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本件顯無聲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