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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再字第 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及瑞城段三五四號土地,係台中縣大里市BⅡ─○二九美村街計畫道路,瑞城段三五四之二號土地係大里市BⅡ─○○一瑞城一街計畫道路,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陳情請求徵收,再審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里市工字第二六六○一號函復略以:「...該地號土地雖屬本市○市○○道路,惟本所因財源拮据,目前無法辦理徵收,本所已積極向上級單位爭取補助,俟上級政府同意補助本所優先納入辦理。另瑞城段三五四之二號土地(BⅡ─○○一瑞城一街計畫道路)目前積極辦理中,請查照。」嗣後再審被告已就再審原告所有前揭瑞城段三五四之二號土地(BⅡ─○○一瑞城一街計畫道路)辦理徵收,惟成功段五號及瑞城段三五四號土地(BⅡ─○二九美村街計畫道路)仍未辦理徵收,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判字第八十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

(二)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五號旱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及瑞城段第三五四地號旱面積二三八.三九平方公尺共計二筆土地全部,應為辦理編列徵收補償預算,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台中縣政府之處分。

(四)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各款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經發現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敘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如後。

(二)就再審原告發見有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部分:

1、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七號判決於判決意旨略以人民申請政府機關就其私有土地辦理徵收補償,僅於既成道路符合一定條件而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者,始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既成道路有無公用地役權關係,未據舉證證明,故將上訴駁回。基此,再審原告若能證明本件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即有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餘地,則再審原告即有請求再審被告辦理徵收補償之公法上權利,甚為明確。

2、經查:再審原告發見有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茲敘明如下:(1)卷附照片二禎,該項證物,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在民國七十二年間即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事實。(2)卷附八十二年六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印刷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像片基本圖(草湖地區)(即航照圖)一份及卷附八十六年七月內政部時代航空測量股份有限公司印刷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數值像片基本圖(草湖地區)(即航照圖)一份。該二項證物,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之全部至遲在民國八十六間即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上開證物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且係在原判決審理時已存在而未及發現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未經斟酌該項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可作為再審之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1、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係以:「按私有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除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外,並無得主動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又土地徵收條例公告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始得請求徵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其尚不符合前述請求徵收之規定,換言之,原告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等語,為其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換言之,上開判決係從「法律適用」方面,認為原告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逕行駁回原告之訴,故在「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方面,該判決就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證物內容為何,未再進一步斟酌認定。然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七號判決於判決意旨略以人民申請政府機關就其私有土地辦理徵收補償,僅於既成道路符合一定條件而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者,始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餘地,換言之,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再審原告只要能證明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即有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此,就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證物,即非無斟酌之價值。若該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證物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則該原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顯然足以影響原判決,自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2、經查:原告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徵收補償事件起訴時,該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有十六項,其中「台中縣大里鄉公所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八十里鄉建字第一七六五三號函」及「台中縣大里鄉公所八十年十月二日八十里鄉建字第二一二七五號函」兩項證物,足以證明在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再審被告為興辦大里鄉街計畫,而發文將系爭土地編列為BⅡ○○一號及BⅡ○二九號道路工程用地,並訂於文到一個月後報請徵收等語。「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七里市工字第二四九九六號函」,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已自承「系爭土地,皆屬既有之現有道路,並非該所所開闢之道路。」之事實。「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里市工字第三二五六二號函」及「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五四三○九號函」兩項證物,足以證明台中縣政府早已責令再審被告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儘速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即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事實。「照片六幀」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業經再審被告機關闢為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上開證據均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八十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並將於不久報請徵收,嗣後並將系爭土地實際闢為道路使用並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且上開事實,亦經原判決於理由第四點以下認定:「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故上開重要證物,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均漏未斟酌,如經斟酌,足以確認系爭土地現已被闢為都市○○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足以認定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故再審原告自得以此作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顯有再審之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狀請鈞院鑒核,請求賜判如再審之聲明所示。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上開規定再審之訴之事由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閱遍原告起訴之內容,卻未發現原告有何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何種法規顯有錯誤,原告起訴之理由,前一訴訟上訴時已有主張,並經鈞院前訴訟審酌,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今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之理由,提起再審,於程序上與上開法條有違,程序不合。

(二)次查,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濟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由上開解釋觀之,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前提為⑴系爭土地需為既成道路⑵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⑶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三種要件缺一不可。首要探討者為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及本件起訴,以事實審法院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第四點認定「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為事實之主張。就上述不否認之事實,再審被告需特別強調的是,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此一事實,再審被告不否認,再審被告不否認之事實,僅止於此,至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事由,起因為何、及何人開闢,與再審被告無關,換言之,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並非由再審被告開闢成道路,因而,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既成道路,即有商榷之餘地,對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七號判決已詳細說明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既成道路有無公用地役權關係,未據舉證證明,且系爭BⅡ○二九美村街計畫道路全線皆未辦理徵收,核與上開解釋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節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其有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尚非可採」。

(三)再審原告於前審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土地是否即為既成道路,提起本件訴訟,復未加說明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就此部分再審原告未能說明系爭土地是否既成道路以及屬既成道路之理由為何,則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司法院解釋請求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之前提要件,顯不存在,遑論公用地役權是否成立,再審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明鑒,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法制。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誤為係依同條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裁字第十七號、第三十九號判例參照),若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或經當事人聲明而為行政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仍非本款之再審事由(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六號、四十八年裁字第四○號判例參照),又縱符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仍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及瑞城段三五四號土地,係台中縣大里市BⅡ─○二九美村街計畫道路,瑞城段三五四之二號土地係大里市BⅡ─○○一瑞城一街計畫道路,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陳情請求徵收,再審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里市工字第二六六○一號函復略以:「...該地號土地雖屬本市○市○○道路,惟本所因財源拮据,目前無法辦理徵收,本所已積極向上級單位爭取補助,俟上級政府同意補助本所優先納入辦理。另瑞城段三五四之二號土地(BⅡ─○○一瑞城一街計畫道路)目前積極辦理中,請查照。」嗣後再審被告已就再審原告所有前揭瑞城段三五四之二號土地辦理徵收,惟成功段五號及瑞城段三五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未辦理徵收,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意旨,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因違反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已不再適用。基此,私人之土地,不問有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經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開闢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而司法院解釋,具有高於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自應予以遵守,不得僅以財源拮据,或未經上級政府補助,即拖延不予辦理。本件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八十年十月二十日開始編列為大里鄉街計畫BⅡ○二九號道路工程,並於八十三年間即已開闢為都市○○道路使用迄今,屢經再審原告申請其辦理徵收補償,均拖延不辦理。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里市工字第二六六○一號函(即原行政處分),主旨猶以:「...經查成功段五號及瑞城段三五四(係為BⅡ○二九美村街計畫道路),該地號土地雖屬本市○市○○道路,惟查本所因財源拮据,目前無法辦理徵收,本所已積極向上級單位爭取補助,俟上級政府同意補助本所優先納入辦理」等語,不僅未見其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之計畫,亦未見其積極向上級單位爭取補助之行為,實屬怠於執行職務,而使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利受到損害。再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觀之,其徵收主動權係在需用土地人,若需用土地人不主動發動徵收相關作業程序,根本無法辦理土地徵收。本件再審被告為需用土地人,自有主動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給予補償之公法上義務。反之,再審原告亦有請求再審被告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給予補償之公法上權利。乃再審被告拖延不辦理,經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後,亦拒不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辦理,顯已屬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其次,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係記載「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二者並舉,由反面觀之,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土地所有人亦有請求國家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並給予補償之權利。故訴願決定以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僅在重申受特別犧牲之人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並非宣示人民有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顯然違反司法院解釋第四○○號之意旨。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五號旱一六○.六○平方公尺及瑞城段第三五四地號旱面積二三八.三九平方公尺共計二筆土地全部,應為辦理編列徵收補償預算,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台中縣政府之行政處分。經本院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再審原告係以陳情之方式,多次向再審被告請求系爭兩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里市工字第二六六○一號函覆再審原告之陳情,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該函為再審被告就公法上人民之陳情案件所為之答覆,已對再審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函係屬行政處分。次按私有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除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外,並無得主動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又土地徵收條例公告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始得請求徵收。本件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固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惟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其尚不符合請求徵收之規定,換言之,再審原告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係謂受特別犧牲之人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與釋字第四○○號解釋均非指其有請求徵收之權利。從而,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核無理由等由,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略謂: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已供公眾通行,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權利之行使,顯已受到限制及妨礙而致生損失,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再審原告財產上之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及第四四○號解釋之意旨,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始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依上開解釋意旨之反面觀之,人民有請求國家依法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之權利,此項權利即屬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意旨,所謂「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及給予補償」,即表示人民就此有請求國家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及給予補償之權利,國家亦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及給予補償之義務甚為明確。乃原判決就依該號解釋之前半段解釋文,何以不能認定再審原告有請求徵收之公法上權利乙節,略而不論,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且上開解釋就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情形,認為應依法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則舉輕以明重,就無公用地役關係之私人土地,已被國家機關作為公用或公益目地使用之情形,更應辦理徵收補償,上開解釋係針對相關徵收之法律或行政命令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作之解釋,從而,該二號解釋之效力,顯然有優於法律或行政命命之效力,原判決就該二號解釋不予適用,而認定再審原告依現行法律並無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云云,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另關於都市計畫保留地之徵收或購買,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由各該事業機構或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法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或市地重畫之方式取得之。本件再審被告已將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規畫為都市○○道路,並舖設柏油及加蓋排水箱涵,其既不徵收購買,亦未設補償規定,顯已與司法院釋字第四○○號及第四四○號解釋之意旨不符;再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文所附之釋憲聲請書及其附件(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書)內容觀之,該事件與本件之情形類同,故再審被告自亦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始符合上開解釋之意旨,原判決竟不適用該二號解釋之意旨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再者,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原判決引據上開規定,而認定再審原告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其適用法令顯有不當等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按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除就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立法及施政指針外,另謂「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復於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指明:「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足徵既成道路符合一定條件而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者,始有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本件再審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既成道路有無公用地役權關係,未據舉證證明,且系爭BⅡ○二九美村街計畫道路全線皆未辦理徵收,核與上開解釋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節並不相同。再審原告主張其有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尚非可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按為四四○號之誤)解釋謂:「...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顯見埋設地下設施物之補償,與土地之徵收或價購有間。本件再審原告逕依該號解釋主張再審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自屬無據。至於原判決指明:須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始得請求徵收土地,本件不符上開規定,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等詞,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確定。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有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部分:

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闡釋甚明。再審原告依此事由所提出之照片二張,其中一張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起訴時即已提出(本院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證十五第三張),且此張相片並無顯示拍照年月日,自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在民國七十二年間已經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另一張雖顯示拍照年月日為八十二年(西元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日,然與原告所提八十二年六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印刷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像片基本圖(草湖地區)(即航照圖)一份及八十六年七月內政部時代航空測量股份有限公司印刷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數值像片基本圖(草湖地區)(即航照圖),縱予採據,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或至遲在八十六間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仍不能證明符合前述要件之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乙節,顯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起訴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其有請求再審被告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給予補償之公法上權利。本院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認本件尚不符合請求徵收之規定,再審原告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係謂受特別犧牲之人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與釋字第四○○號解釋均非指其有請求徵收之權利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及四四○號解釋,其有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除指明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乃就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立法及施政指針外,並摘列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敘明既成道路符合一定條件而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者,始有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另又指出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判決書誤載為四○四號)解釋文,顯見埋設地下設施物之補償,與土地之徵收或價購有間,本件再審原告逕依該號解釋主張再審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自屬無據;復以「原判決指明:須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始得請求徵收土地,本件不符上開規定,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等詞,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等語,均如上述。綜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全文意旨,亦維持本院原審所持系爭土地原告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見解甚明。再審原告未詳究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理由全部意旨,擷取該判決部分文句,遂認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再審原告只要能證明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即有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據此主張其在本院原審起訴時所檢附之證物如經斟酌,足以確認系爭土地現已被闢為都市○○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足以認定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等情,憑以提起再審之訴,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淑 雯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