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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再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更一字第00001號再審聲請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撥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2年5月22日92年度裁字第6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已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同法第2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之主要理由係認再審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確認無效云云,實有誤漏。查再審聲請人早於民國90年11月5日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並以副本呈送相對人依權責處理見復之事實俱在,有申請書及回執足稽,是原確定裁定顯就此足以影響原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有其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附卷可稽(本院92年度再字第10號卷第5頁)。

三、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23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係以:「本件抗告人(指再審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為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65年2月26日台財產㈢第2107號函同意撥用之行政處分無效乙節,查該函之發文機關為相對人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相對人,抗告人未依前開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確認無效,已有未合;且查該函受文者正本為相對人;副本為臺中縣政府,其意旨略為:『臺中縣政府為該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接管作為宿舍使用之臺中市○區○○街○○巷○號國有房屋,……本局同意撥用……轉請依照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層報行政院核定。』足徵該函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表示同意撥用之意思而已,仍需由需用機關臺中縣政府層報行政院核定,該函並非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甚為明顯,是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65年2月26日台財產㈢第2107號函同意撥用為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有該確定裁定附卷足稽。

四、足見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並非以再審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確認無效為唯一理由,而係另有一實體上之理由,即再審聲請人所欲請求確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65年2月26日台財產㈢第2107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且因有後者之理由,縱已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確認無效,亦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從而本件原確定裁定縱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確認無效之證物,因其所欲請求確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65年2月26日台財產㈢第2107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仍屬正當,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即有未合,仍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0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沈應南法 官 王茂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敏諄

裁判日期:2005-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