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一七四六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被告九一(法)000000號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申請復查,經被告以程序不合而決定駁回,原告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所有NT-6889號自小客車,因逾期未繳納八十六年度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一一、二三0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被告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乃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除追補本稅外並處以該年度滯欠稅額四倍罰鍰計四四、九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使用之事實明確等由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二四五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依當時規定,提起再訴願等各情有原處分卷可稽,則其事件已告確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再寄送九一(法)000000號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其性質僅屬催繳作用,並非於八十七年間確定之行政處分外所為之另一行政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乃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罰鍰繳款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王 茂 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