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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2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府法訴字第○九三○○六三九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右邊五十公尺牆壁處,發現違規張貼之廣告物污染定著物,乃當場拍照存證,依廣告物上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向電信單位查得係原告租用,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第五十條第三款,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彰環廢字第○九三○○○二七九二號處分書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張貼廣告物,已於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遭停話三

個月之處分,且已自行清理完畢,有卷附相片為證,但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復接獲被告機關罰鍰一千二百元之處分,原告只是一個「張貼廣告物」之行為,卻遭二次之處罰,已違反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之原理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

⒉此罰鍰處分是行政罰,雖我國行政罰無此併合論罪之規定,但揆諸非難道德之

刑法都有想像競合犯等規定,我國行政法未規定只是行政法尚未成熟,故應爰引刑法之規定才是。

⒊原告張貼之廣告內容為「五樓廣告牆免費供應」,是「免費」,並無營利目的

,具有提供公益色彩,故若處分停話三個月已足,再處罰鍰,似有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只是一個張貼廣告物之行為,但遭受二次之處罰,已違反行政

法上一事不二罰之原理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惟原告違規張貼廣告物之行為,係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處以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號碼三個月,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及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一千二百元之規定,二者法源依據及處罰種類各別,其採用之處罰手段各異,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又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一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因此,一事實行為分別違反不同法律規定者,即非屬一事,或一行為,應分別處罰,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免罰者外,尚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及第五十條第三款分別明定「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物污染定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以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違誤。再者,原告租用之電話遭停話處分,係電信業者以原告違反使用電信責任,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所為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目的不同,且被告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處分,亦斟酌違反情節輕重,處以一千二百元之最低罰鍰額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機關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告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物污染定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第五十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機關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右邊五十公尺牆壁處發現任意張貼內容為「五樓廣告牆免費供應」之廣告物,依廣告物上刊登之電話號碼查得係原告租用,經撥打該電話號碼,查證確有廣告物所載之事實,此有現場採證照片、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及被告機關「違規廣告物電話查核」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有張貼廣告物污染定著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第二十七條第十款,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裁處原告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張貼廣告物,已於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遭停話三個月之處分,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接獲被告機關罰鍰一千二百元之處分,原告只是一個「張貼廣告物」之行為,卻遭二次之處罰,已違反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之原理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惟按我國行政罰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原告張貼廣告物之違規行為,經廣告物之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電信事業者為停止電信服務之處分,而將原告租用之電話予以停話三個月,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罰鍰之處分,二者處罰之目的、性質與種類不同,行政機關非不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是被告機關對原告裁處最低罰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之解釋意旨。又原告擅自張貼廣告物,已構成違規行為,即應受罰,原告事後雖已將該廣告物清除,亦不能解免其違規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