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十一日府法訴字第○九三○○八三九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被告稽徵機關以原告滯欠坐座落台中市○區○○里○○○○街○○號四樓房屋九十一年度房屋稅,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繳訖後,隨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對該房屋無所有權及使用權,卻需繳納稅金且尚未收到被告機關函覆公文,即逕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等為不服之理由,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機關重核結果認仍應向原告課徵房屋稅,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中市稅財字第0九三一二00三九0號函復原告。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非其於二十多年前購買預售屋之房屋,所簽買預售屋實為台中市○區○○○段四之二、六之二地號,編號A9式一樓公寓。本件被告課徵房屋稅之坐落台中市○區○○里○○○○街○○號四樓房屋,並非原告所有,因其只知有買預售屋,若繳稅款即可有產權證明,始於八十七至九十年繳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款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坐落台中市○區○○里○○○○街○○號四樓房屋,曾於六十八年八月四日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並有原告與系爭房屋之前手袁仲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均明確記載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年籍資料,倘原告未曾向袁君買受系爭房屋,則實難想像他人為損害原告權益,在原告與案外人許書昌簽訂編號A9式一樓公寓前即查得原告之相關年籍資料,而將房屋移轉予不知情之原告。是以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無違誤。又原告雖稱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係預購A9式一樓,並提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惟該契約書或得證明原告曾向案外人許君購得編號A9式一樓房屋,但尚無得證明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倘認自己確非系爭房屋起造人,六十八年間變更起造人時所附之契約書之簽章非自己所為者,應循司法途逕為之,否則,被告自應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即原告,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再者,房屋稅繳納收據僅作完納稅捐之證明,並非產權證明文件,原告執此主張有繳稅即可取得產權者,顯係誤解等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就台中市○區○○里○○○○街○○號四樓房屋,對其課徵九十一年度之房屋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提起訴願,雖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經復查之程序,然原告所提起之訴願,既經訴願機關台中市政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一七四七○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課稅處分撤銷,至此被告機關就上開系爭房屋向原告課徵九十一年度房屋稅之課稅處分,已不存在,則被告機關重核結果,認仍應向原告課徵房屋稅,乃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中市稅財字第0九三一二00三九0號函復原告,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經臺中市政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機關經訴願撤銷後所為之課稅稅處分及遭駁回之訴願決定,於程序上,尚難認不合法。
五、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七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一、…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一百二十日為起算日。」則為台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六、查系爭坐落台中市○區○○里○○○○街○○號四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於六十八年八月四日,已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起造人為原告,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四日六十八中工建字第一六四○三號函之函稿影本、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及原告與系爭房屋之前手袁仲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內可憑。而系爭房屋自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辦理起造人變更外,迄今仍未領得使用執照,則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被告開徵九十一年房屋稅時,系爭房屋屬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房屋,而原告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應可認定。又查,系爭房屋為五層樓公寓大樓之其中一樓層,該棟建物之主結構如基礎、主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均已完成,並裝設門窗完竣,且已接水、接電,業經被告所屬趙惠娟、何大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實地勘查,並拍照在案,有卷附勘查記錄表及照片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內可據,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亦稱:「...依來函所指示之門牌號碼房屋去查看,才知目前已有人去裝修住用,門窗緊鎖。」等語,足見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已完成,且已可供使用,而屬房屋稅之課稅標的。依上開事實,並揆諸前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七條之規定,被告稽徵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中市稅財字第○九三一二○○三九○號函函復原告系爭房屋應向原告課徵房屋稅,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沈 應 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