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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九○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原告民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及其配偶、姪洪文聖免稅額新台幣(以下同)二二二、○○○元,經被告以其姪洪文聖之父母非無扶養能力,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七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本案被告擅自增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為依據駁回復查,限縮所得稅法之適用,明確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大法官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解釋理由書敘明「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並無扶養順位之規定,被告擴張解釋,曲解原意,實不足取。原告扶養之親屬洪文聖,其父母收入微薄,維持本身生計及負擔都有其困難,共同生活之一家人,由收入、學識能力較高之原告負擔扶養其他家屬,合乎常情,況且我國為重視兒童福利之國家,民法中扶養順位之立意,用以保障受扶養者之權利,絕無理由強制受扶養者,接受不利之扶養條件,被告否准原告認列扶養本件親屬,於法理情實有未妥,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警惕被告應依法行政,維護原告權利及法律尊嚴等語。

三、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已規定履行扶養義務人之順序,苟非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無充分之資力足以履行扶養義務,則受扶養權利人,不得逕向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之人請求扶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苟非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無充分之資力足以履行扶養義務,則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之人即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可言,自亦不得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以之為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減除。

四、再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經查,本件原告申報扶養之洪文聖為0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為訴外人洪英俊、林瑞娥之長子;洪文聖之父洪英俊及母林瑞娥雖在台北工作,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洪文聖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仍為其父母,其次才是其家長,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原處分卷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原處分卷第二頁至第五頁),洪文聖之父洪英俊九十年度有芩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芩明公司)之薪資所得一九九、二九六元,及投資芩明公司之營利所得一○

五、一五九元,合計三○四、四五五元,又有田產一筆面積一、一五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一、○四三、五五○元,另有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一九九八年份,一八二○汽缸)。其投資芩明公司之金額為九○○、○○○元,而該芩明公司資本總額五百萬元,亦據前揭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記載明確,洪英俊投資總額已近該公司之資本額五分之一,而洪文聖之母林瑞娥九十年度於上開公司亦有薪資所得一九○、○○○元。是洪文聖之父母尚非無能力扶養洪文聖。準此,洪文聖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其父母)既非欠缺扶養洪文聖之資力,自無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由其家長予以扶養之餘地。否則,若准由所得較高之原告申報扶養,亦有違我國綜合所得稅按累進稅率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綜上所述,原告對洪文聖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有扶養洪文聖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列報扶養洪文聖之「免稅額」,從而原處分予以剔除洪文聖部分之免稅額七四、○○○元,並據以核定原告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