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九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自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照南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二、二○○、○○○元,贈與其女方玉玲、方靜及方玉香等三人,經被告機關所屬竹南稽徵所查獲,依查得資料核定本次贈與總額二、二○○、○○○元,加計前次贈與九八八、○○○元,核定贈與總額三、一八八、○○○元,應納稅額六○、○○○元。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受贈人不履行負擔及扶養,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及第四百十六條規定,向被告機關所屬竹南稽徵所申請撤銷贈與,經該稽徵所以贈與稅同時提出復查申請,為免同一案件分由不同單位查核,將全案移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嗣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收受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書後,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一一四○號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其起訴不合法,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中。
三、經查被告機關於復查決定後,其所屬竹南稽徵所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中區國稅竹南一字第○九二○○二四二五○號函復否准原告撤銷贈與之聲請,而就竹南稽徵所函復內容觀之,係就被告機關上開復查決定之理由再度以函文通知原告,並無增加若何理由。如就竹南稽徵所之組織編制上屬於被告機關內部單位來看,該函文亦屬被告機關之函文。查被告機關在前之核課處分,及經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則被告機關已有行政處分存在,所屬竹南稽徵所之函文亦未變更或撤銷原課稅處分,雖再度向原告表示就所請求之事項加以拒絕,得視為另一處分,亦屬學理上所謂之重覆處分,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不得就該重覆處分,又循訴願程序救濟。如提起訴願,應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為不受理之決定,始符法制。
四、本件訴願機關,就竹南稽徵所之上開函文所提起之訴願,未依前揭說明為不受理之決定,仍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審查,雖有未洽,惟駁回原告之訴願,結果相同,仍可維持,本件原告之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亦即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簡 朝 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述 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