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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4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宥叡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六六三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庠 熙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