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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7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繳回補償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交通部公路總局(原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辦理臺一線159K700至171K+609段道路工程用地徵收,而原告以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七三三三五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告委託之查估單位─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於八十年間繕造該建物調查表及建物補償清冊時,誤認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三六之七地號上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四十五之四號)係被告一人全部所有,故僅繕製被告及其建物應領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五一、一八二元,而遺漏另一所有權人侯敏榮及其應領之建物補償費。嗣後,經原告及相關單位查證分算後,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府地權字第○九三○一四八二○之一號公告更正,即該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應領建物補償費更正為一二二、八四八元,並補繕另一所有權人侯敏榮及其應領建物補償費一二六、五三八元。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提出異議,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府地權字第○九三○一八七五七九號函復被告有關系爭建物重新查估過程以及查估結果無誤,並請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將溢領款一二八、三三四元繳回,被告未辦理,原告再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府地權字第○九三○二一五○一九號函限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速將溢領款項繳回,被告仍未依限將該款繳回,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左: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原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八十年間辦理臺一線159

K700至171K+609段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原告以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七三三三五號公告徵收在案,案○○○鎮○○段斗抵小段三六之七地號上系爭建物(門牌號:臺中縣○○鎮○○路四十五之四號)當時已具存在事實,查估單位─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於八十年間繕造該建物調查表及建物補償清冊時,誤認徵收系爭建物係被告一人全部所有,故僅繕製被告及其建物應領補償費二五一、一八二元整,而遺漏另一所有權人侯敏榮及其應領之建物補償費,該遺漏事證有(七一)建都使字第六三六號使用執照可稽。嗣後,經原告及相關單位查證分算後,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府地權字第○九三○一四八二○之一號公告更正,即該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應領建物補償費更正為

一二二、八四八元,並補繕另一所有權人侯敏榮及其應領建物補償費一二六、五三八元整。

㈡按前述六三六號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坐落於沙鹿段斗抵小段三六之一、三

六之五地號,當時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製作該建物調查表及其建物補償清冊時,因囿於沙鹿段斗抵小段三六之一、三六之五地號於八十年間並未辦該工程之土地徵收,為使徵收之查估建物所坐落之地號亦同為徵收土地之一致性考量,該公司遂在該建物調查表(A三七七)基地坐落繕為本案臺一線159K+700至171K+609道路工程徵收用地範圍內沙鹿段斗抵小段三六之七地號,故本案系爭建物業於八十年間徵收查估全棟建物補債費完竣,至沙鹿段斗抵小段三六之一、三六之五地號等土地,嗣經需地機關查證,必須補辦徵收該等地號內部分面積,清水地政事務所續於八十六年間將三六之一地號逕為分割出三六之一三地號、三六之五地號逕為分割出三六之一二地號,並於八十七年間由當時需地機關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補辦徵收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一三地號等土地,並報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原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地權字第二七八五六○號公告徵收,業已徵收移轉登記完畢。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經逕為分割後,係坐落於三六之七、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一三地號上,爰原告於更正補償清冊房屋坐落地號更正為三六之七、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一三地號,以符實際。

㈢本案建物經會同查估單位─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至現場會

勘原坐落位置,該公司並依據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字第三六七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製建物面寬六、二四公尺(該建物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沙鹿段斗抵小段二三六六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侯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買賣移轉宏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再行買賣移轉給侯敏榮所有),且依建物調查表編號(A三七七)所載建物深度及八十年間原建物查估單價予以分算,已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之建物補償費應由侯敏榮領取該建物補償費為一二六、五三八元整,被告所有未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應領取建物補償費一

二二、八四八元,溢領一二八、三三四元整。㈣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補償發放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依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臺內字第九○一一九三八號函略以﹕「對土地改良物補償價額之異議,有關權責單位復查是否有漏估或誤繕情事,::

:﹕一、如係屬查估人員漏估或誤繕者,該權責機關應函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更正及公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現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㈤本案經重新造冊、公告並函請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前繳回,被告雖於

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提出異議,原告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九三○一八七五七九號函復被告異議無理由,經原告數次追繳未果,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土地本來是侯敏榮所有,後來贈與給侯敏泉,參拾陸萬元是侯敏泉領走,是縣政府造成的誤失,很清楚的兩棟建築物是不能混為一談的,原告把侯敏泉領走的參拾陸萬元弄到被告這裡來,希望原告弄清楚。本件七十八年就開徵、通知領取,地上物與建物是兩筆,民國七十一年使用執照的起造人不是侯敏榮。土地與建物為侯敏泉所有,補償費參拾陸萬元都已經被侯敏泉領走,並非乙○○所領的這筆,是原告自己造成的錯誤,第二次通知領取,是領取第一次不足的部分,不是溢領的部分,且七十八年四月到現在已經超越時效等語,而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補償發放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土地改良物補償價額之異議,有關權責單位復查是否有漏估或誤繕情事,:::﹕一、如係屬查估人員漏估或誤繕者,該權責機關應函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更正及公告。」亦經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臺內字第九○一一九三八號函釋有案。

二、原告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原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八十年間辦理臺一線159K700至171K+609段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原告以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七三三三五號公告徵收在案○○○鎮○○段斗抵小段三六之七地號上系爭建物(門牌號﹕臺中縣○○鎮○○路四十五之四號)當時已存在,而查估單位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於八十年間繕造該建物調查表及建物補償清冊時,誤認徵收系爭建物係被告一人全部所有,故僅繕製被告及其建物應領補償費二五一、一八二元整,而遺漏另一所有權人侯敏榮及其應領之建物補償費,嗣後經原告及相關單位查證分算後,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府地權字第○九三○一四八二○之一號公告更正,即該建物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應領建物補償費更正為一二二、八四八元,並補繕另一所有權人侯敏榮及其應領建物補償費一二六、五三八元。依該(七一)建都使字第六三六號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坐落於沙鹿段斗抵小段三六之一、三六之五地號,當時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製作該建物調查表及其建物補償清冊時,因囿於沙鹿段斗抵小段三六之一、三六之五地號於八十年間並未辦該工程之土地徵收,為使徵收之查估建物所坐落之地號亦同為徵收土地之一致性考量,該公司遂在該建物調查表(A三七七)基地坐落繕為本案臺一線159K+700至171K+609道路工程徵收用地範圍內沙鹿段斗抵小段三六之七地號,本件系爭建物業於八十年間徵收查估全棟建物補債費完竣,至沙鹿段斗抵小段三六之一、三六之五地號等土地,嗣經需地機關查證,必須補辦徵收該等地號內部分面積,清水地政事務所續於八十六年間將三六之一地號逕為分割出三六之一三地號、三六之五地號逕為分割出三六之一二地號,並於八十七年間由當時需地機關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補辦徵收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一三地號等土地,並報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原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地權字第二七八五六○號公告徵收,業已徵收移轉登記完畢。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經逕為分割後,係坐落於三六之七、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一三地號上,原告於更正補償清冊房屋坐落地號更正為三六之七、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一三地號,以符實際,又系爭建物經會同查估單位─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至現場會勘原坐落位置,該公司並依據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字第三六七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製建物面寬六、二四公尺(該建物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沙鹿段斗抵小段二三六六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侯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買賣移轉宏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再行買賣移轉給侯敏榮所有),且依建物調查表編號(A三七七)所載建物深度及八十年間原建物查估單價予以分算,已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之建物補償費應由侯敏榮領取該建物補償費為一二六、五三八元整,被告所有未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應領取建物補償費一二二、八四八元,溢領一二八、三三四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台中縣政府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府地權字第0七三三三五號公告、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七一建都使字第六三六號使用執照、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臺一線159K700至171K+609段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更正調查表、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二七八五六0號公告函稿、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一八七五七九號函、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0九三0二一五0一九號函及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僅空言土地與建物為侯敏泉所有,補償費亦是侯敏泉領走,並非被告所領取,是原告自己造成的錯誤,被告並未溢領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又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自七十八年四月至九十三年已罹時效乙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已明定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就該法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該法施行後所定為長者,應如何適用則未有規定。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本件繳回補償費請求權時效,既因依當時之法律規定,並無時效消滅之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自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而被告領取該補償費係在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有原告所提徵收土地各項補償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經重新造冊、公告並函請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前繳回系爭溢領之補償費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並未超過十五年之時效,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經重新造冊、公告並函請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前繳回系爭溢領之補償費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繳回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