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7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77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台勞訴字第09300285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至因事實上需要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以達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立法宗旨。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指稱原告聘僱非法泰國籍外勞,於彰化縣○○鎮鎮○里○○路○○○巷○號從事整理蕃茄及搬運貨品工作,並非屬實,該處社區鄰里活動出入人數眾多,從未見過該外勞幫助整理蕃茄及搬運貨品,被告所言時間長達月餘之久,顯與事實有違,此有鄰長及左鄰右舍之證明書可資證明。㈡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8日在路上遇見該陌生外勞,因憐憫其處境,資助其五百元,被告認定是薪資,顯然是臆測之詞。㈢原告並未提供地方給該外勞居住,該外勞逗留自行覓居,對於該外勞居住之處所,並非原告所有,亦無租賃關係,並無支配權、使用權,被告誤認原告提供地方容留該外勞,未經求證,與事實背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被告答辯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非法容留泰國籍逃逸外勞Saothong Somsat(男性,護照號碼:M000000,以下簡稱S君)於彰化縣○○鎮鎮○里○○路○○○巷○號,從事整理蕃茄及搬運貨品工作,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3年2月18日當場查獲,此有該名泰國籍逃逸外勞及原告之偵訊筆錄影本、現場查獲照片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據以科處原告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法尚無不合。㈡該名泰國籍逃逸外勞於警方偵訊筆錄時已坦承幫原告整理果園及賣水果,故原告雖與該名逃逸泰籍外勞無聘僱關係,但容許為其雙親做些瑣事、至果園幫忙摘採、包裝水果,時間長達一個月時間,且依筆錄查獲日原告還載該外勞至彰化市○○路○號(體育場),當時該外勞正在幫忙整理蕃茄及搬運貨品。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聘僱該名外勞之許可,卻仍非法容留該外勞為其從事工作,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等語。

四、經查:㈠S君原係彰化縣光華金屬有限公司引進之泰籍勞工,於92

年11月21日逃逸,經其雇主報案,同年月28日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境在案,有該S君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答辯狀案卷內可參,自堪憑信。查S君於93年2月18日警方偵訊筆錄稱:「(你於何時?何地被警方人員查獲為逃逸外勞?當時你正在從事何工作?)於西元2004年2月18日11時15分在彰化市○○路○號被警方人員查獲,當時正在幫忙整理蕃茄及搬運貨品。)」、「(你逃逸後受僱於何人?從事何種工作?居住於何處?)我受僱於甲○○,幫忙他整理番石榴果園及幫老闆賣水果,住在番石榴果園內的工寮。」、「(你受僱於甲○○薪資如何?工作性質為何?)我受僱於甲○○都還沒有向他拿取工資,只有在被警方人員查獲時,老闆(甲○○)給我新台幣1,354元,工作是幫他搬運水果去賣及整理果園。」、「(你於何時開始受僱於雇主甲○○?於何時居住在果園內?居住由何人提供?)我於逃逸後三日,在番石榴果園○○○鎮○○路○段○○巷○○○號)前遇到我現在的雇主(甲○○),便住在他的番石榴果園內,開始為他工作。」另同年3月16日筆錄稱:「(你在番石榴園中的工作是誰指派的?)是甲○○。」、「(是誰提供你番石榴園中工寮給你居住的?)是甲○○。」、「(你住於工寮中是誰提供三餐給你?)有時是甲○○,有時是甲○○的兒子拿三餐給我。」、「(你是如何和甲○○認識的?)我於逃逸期間一直找不到工作,後來到了這個番石榴園看見甲○○在番石榴園中忙,便問他是否須要人幫忙,甲○○便僱用我了。」上開筆錄均經翻譯人員以泰語朗讀給S君經其聽後確認無訛始簽名,有各該筆錄附答辯狀案卷內可稽。

㈡證人即本件承辦之警方人員丙○○、丁○○及翻譯人員李

淑瑛亦分別到庭證述筆錄屬實。丁○○證稱:「當時外勞是說他住的工寮是原告叫他去住的,住在那邊幫忙整理果園,並幫他賣水果、搬運水果,那個果園是番石榴園,外勞說原告住在要進去果園入口的地方,原告住家對面有田埂,走進去是稻田,稻田過去才是果園,果園再進去才是工寮,工寮是在果園裡面,該名外勞還特意把稻草圍起來以讓外面看不到裡面有人居住,工寮裡面放稻草、農藥等果園要用的工具。我有問他有沒有薪水,他說他沒有拿到薪水,被查獲的時候老闆有交付他一千多元,但他也無法確定是否是薪水,我有問他工資如何?他說原告在被查獲的時候有拿這些錢給他,而依據外勞的說法,他只是求個溫飽住在那邊幫原告整理果園,他的吃、住都由原告提供。」李淑瑛證稱:「在訊問之前有先由外勞帶我們去工寮,在那邊有看到他的衣服,帶回來警局之後才作筆錄。該名外勞說平常老闆就讓他住在工寮那邊,因為那個工寮離老闆的家不遠,那個工寮是草屋,有兩層,下面有養小白兔、狗,他住在鐵架架起來的上面那層,工寮沒有圍牆,外面是果園,有種拔樂與蕃茄,那個果樹外面有用塑膠袋包起來,裡面很亂,他說那是老闆讓他住在那邊的,平常幫忙整理旁邊的果園,要摘水果之類的,那裡也有外勞晒的衣服。」、「(該名外勞是否有說被警察抓到的時候在做什麼?)他說當天他正在車上幫忙整理水果跟搬水果,老闆在前面賣。」「(他是否有說泰語的「蕃茄」?外勞有無說他的薪水如何計算?)有。他是說他被抓到的時候,老闆有把身上的錢都給他,他說老闆有供給他吃、住,還有被抓到的時候有塞錢給他,但因為當時情況很急促,所以不知道塞多少錢給他。果園離他的老闆家不遠,我們去時把車子停在老闆的家,再走進去工寮,當時證人謝(明昌)有問當地人甲○○是否住在那邊,當地人說是,外勞也說他老闆住在那邊,並帶著我們穿過老闆的家才到工寮,工寮是在果園的旁邊,外勞住在草堆裡面,底下有養一些動物,很髒,老闆的家是由該名外勞指稱的。」(以上均見本院93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㈢原告93年2月19日警局偵訊筆錄亦陳稱:「(你於何時、

何地、與逃逸外勞認識?‧‧‧)93年1月18日17時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對面工寮發現,我不知道他是泰國逃逸外勞‧‧‧我看他可憐送他番石榴及饅頭飲料吃。」另原告於本院9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陳稱:「警察查獲該名外勞的地方‧‧‧是在我父親種植番石榴的土地。」又原告93年5月21日之訴願書陳稱:其雙親住所位於工寮所在之果園附近,原告告知其雙親上情之後,某日天寒其母遂贈S君舊衣、棉被,以供禦寒,並不時供應熱食,S君或出於感恩之心而偶而為原告雙親做些瑣事,或至果園幫忙摘採、包裝水果;93年2月28日原告因參加彰化體育場合辦之農特產品展售會乃允諾載S君前往逛逛云云。參以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戊○○到庭證稱:原告自稱平常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販賣水果,查獲時S君坐在原告載水果之車上,上面載有一、兩籠番石榴等語。此外,復有S君住居於番石榴園內工寮之現場照片等影本附答辯狀案卷內可考,自堪憑信。

㈣準此,外勞S君雖陳稱係受僱於原告而為其工作,惟並未

具體敘明雙方有何工作報酬之約定,亦未取得薪資,尚難認定雙方之僱傭關係存在;至於為警查獲時,原告交付S君一千餘元應急,並非約定薪資之給付,亦非可據以認定其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未申請許可非法容留S君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對面工寮內,並供應其飲食,而S君則幫忙原告採收整理水果及從事搬運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S君係陌生人,原告並未提供地方給S君居住

,係該外勞逗留自行覓居,其居住之工寮已荒廢多年,並非原告所有,亦無租賃關係,並無支配權、使用權,被告誤認原告提供地方容留該外勞而加以處罰係屬違法乙節。經查S君因見原告在番石榴園工作而詢問需否幫忙,原告答應並提供番石榴園之工寮供其居住乙節,業經S君陳述綦詳已如前述。而原告之父○○○鎮○○路○段擁有番石榴果園,原告平日亦在該果園工作,並常至彰化市販賣水果,查獲當日原告係前往彰化體育場參加農產品展售會,車上載有S君及兩籠番石榴;查獲當日復據警員丁○○、戊○○會同S君及翻譯人員李淑瑛前往工寮現場調查,取得S君之居留證並拍攝工寮現場照片,該工寮位於原○○○鎮○○路○段○○巷○○○號住家對面之果園內等情,業據載明於原告之訴願書並分經警員戊○○、丁○○及李淑瑛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查S君逃逸中受原告照顧,並無誣陷原告之理,所述復與證人戊○○、丁○○及李淑瑛之證言及相關證物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查容留他人居住之處所,並非容留人對該處所有所有權、租賃權始足當之,縱容留他人於第三人之處所,而為第三人所不及知或默示同意未加阻止者,於容留行為之成立均不生影響。查系爭工寮位於私人土地上,構造甚為簡陋,僅係搭棚子並用帆布圍起來尚無牆壁等情,業據警員戊○○陳明在卷,S君住居於該工寮達一個月以上,若非原告容留提供住居,並由其家人提供棉被、飲食,S君豈能維持生活?至其坐落之地號未經測量尚無從確定,原告所提○○○鎮○○段○○○○號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載明係江勝助等人所共有,非即可推翻原告容留S君之認定。是原告所稱S君係陌生人,渠未容留S君等情均不足採。

㈥原告所舉證人即其鄰長江茂松雖到庭證稱未見過S君,且

原告未種植番茄,另證人己○○即原告之里長亦到庭證稱原告之果園種番石榴未種番茄,原告之父之住所對面之田是別人共有的,伊不知外勞住在工寮裏等語,均不能推翻前開認定。又原告提出之鄰人證明書載明從未見過外勞替原告工作等語,亦非可推翻原告容留S君工作之事實,尚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被告據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整並無違法或不當,至系爭處分書說明違法事實欄所載原告「聘僱」S君於「右述地址」(○○○鎮○○路○○○巷○號),核與前述事實容有出入,應係容留於○○鎮○○路○段○○巷○○○號之果園內,惟由處分書其他記載仍可確定被告認原告容留S君工作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由被告更正其處分書,以維公文書之正確無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