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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7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府法訴字第○九三○一三四五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處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之牌照稅罰鍰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登記原告所有車號00–一四五號營業大貨車(汽缸總排氣量六、四八五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滯欠民國八十六年下期、八十七年上、下期使用牌照稅,於八十八年間未依期限參加汽車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註銷牌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警方逕行舉發(違規單號:NO–I00000000號),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行為時)及第二項規定,除補徵稅款外(另案處理),並按八十六年下期至八十七年上、下期應納稅額處以一倍罰鍰,及八十八年下期至八十九年查獲日止(八十八年上期本稅因未合法取證,未予處罰)之應納稅額處以二倍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三

二、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龍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福公司)負責人陳家添,僅購買其行號,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變更名稱為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並未購買該系爭車輛,該車仍為龍福公司所有,僅因當時應監理所要求需留置該車之車籍才能辦理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名稱,故由陳家添口頭承諾暫留置系爭車輛之資料,詎料過戶完畢後,陳家添竟未將該車輛過戶回其名下,並將車輛開走營業,是該車輛縱有違章事實,亦非原告所為。原告於更名後,多次設法聯繫不到陳家添,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始知其已遷徙不明,無從查起。原告曾欲申請系爭車輛停駛,惟監理單位以車主名稱非原告為由,拒絕受理。原告亦曾向所屬監理單位及警察單位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目前該車仍屬龍福公司所有而非原告,實因原告現用之統一編號,乃延用龍福公司原有之統一編號:00000000,致使系爭車輛多筆欠稅及違規記錄,因此歸責予原告,被告不察,逕予裁罰,顯與法不合。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以龍福公司負責人陳家添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申領登記汽車號牌,嗣龍福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更名為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變更負責人為甲○○,並遷址至臺中市營業。系爭車輛因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逾檢經註銷號牌後,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行駛彰化縣臺十九線二六K北上處,因超速經警方逕行舉發,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表、課稅資料查詢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案可稽。本件逾檢註銷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除補徵本稅外,並分別裁處八十六年下期至八十九年查獲日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除八十八年上期外)使用牌照稅罰鍰,計三二、七○○元,於法有據。另本件違章應補徵本稅部分,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同一理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九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先予陳明。

二、依財政部四十九年台財稅發第○四八一五號與七十八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縱仍登記為「龍福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惟該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組織業已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負責人及公司所在地亦均為變更登記,二者實為同一法律主體,有經濟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核發之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00000000–○○號)足憑。且據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其「設備或生財器具」項下仍載有系爭車輛(八十八及八十九年財產目錄誤植為TJ一四五),其仍屬原告所有之車輛可證,其欠繳之使用牌照稅自應由原告繳納。

三、關於辦理停駛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明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原告未依前開法條辦理,監理單位自無法受理,併予敘明。又原告主張有讓渡書、存證信函、聲明書等為證,不能由其繳納稅款云云,惟該契約內容僅涉及龍福公司與原告間之行號讓渡關係,與本件罰鍰處分無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既登記為龍福公司所有,原告係承受龍福公司,仍同意訴外人陳家添駕走該車,亦屬其自行同意陳家添使用所衍生之問題,要非免繳本件罰鍰之正當理由,自難憑採。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行為時)及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登記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滯欠八十六年下期、八十七年上、下期使用牌照稅,於八十八年間未依限期參加汽車定期檢驗,經交彰化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註銷牌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警方逕行舉發,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行為時)及第二項規定,除補徵稅款外,並按八十六年下期至八十七年上、下期應納稅額處以一倍罰鍰,及八十八年下期至八十九年查獲日止(八十八年上期本稅因未合法取證,未予處罰)之應納稅額處以二倍罰鍰,合計三二、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龍福公司負責人陳家添,僅購買其行號,但並未購買系爭車輛,僅因當時應監理所要求需留置該車之車籍才能辦理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名稱,故由陳家添口頭承諾暫留置系爭車輛之資料,龍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變更名稱為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惟陳家添於將行號過戶原告後,竟未將該車輛過戶回其名下,並將車輛開走營業,是該車輛縱有違章事實,亦非原告所為。原告事後多次設法聯繫不到陳家添,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始知其已遷徙不明,無從查起。原告曾欲申請系爭車輛停駛,惟監理單位以車主名稱非原告為由,拒絕受理。原告亦曾向所屬監理單位及警察單位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目前該車仍屬龍福公司所有而非原告,實因原告現用之統一編號,乃延用龍福公司原有之統一編號:00000000,致使系爭車輛多筆欠稅及違規記錄,因此歸責予原告,被告逕予裁罰,與法不合等語。

四、次按「依照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其登記事項雖有變更,但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並未變更,故其所享權利與應負義務,並不因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有所更易‧‧‧。」為財政部四十九年台財稅發第○四八一五號函核釋在案,該函與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並不因名稱變更登記而影響其主體同一性之規定意旨相符,自可予以適用。經查,系爭車輛,原以龍福公司負責人陳家添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申領登記汽車號牌,嗣龍福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更名為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變更負責人為甲○○,並遷址至臺中市營業,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是系爭車輛原登記為龍福公司所有,因該公司嗣後名稱變更為原告,二者仍為同一主體,且據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其「設備或生財器具」項下仍載有系爭車輛(八十八及八十九年財產目錄誤植為TJ一四五),是該車輛仍屬原告所有,可資認定。又系爭車輛因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逾檢經註銷號牌後,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行駛彰化縣臺十九線二六K北上處,因超速經警方以雷達測速逕行舉發,亦有課稅資料查詢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卷四四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因逾檢註銷後,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違章事實明確。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行為時)及第二項規定,除補徵稅款外,並按八十六年下期至八十七年上、下期應納稅額處以一倍罰鍰,及八十八年下期至八十九年查獲日止(八十八年上期本稅因未合法取證,未予處罰)之應納稅額處以二倍罰鍰,其中除八十八年七月一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期間之罰鍰外(如後所述),其餘部分於法自屬有據。

五、原告雖另提讓渡書、存證信函及聲明書等為證,主張系爭車輛非其所有及使用,不應由其繳納本件罰鍰等情。惟依讓渡書內容,原告既係購買龍福公司,對於原屬龍福公司系爭車輛,並未另有特別約定所讓購該公司資產並不包括系爭車輛,如原告確未購此車輛,衡情自應於龍福公司變更為原告公司名稱後,即向陳家添要求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其名義,如陳家添無法聯繫,亦應向監理單位申報停用車輛,至原告稱其曾欲申請系爭車輛停駛,惟監理單位以車主名稱非原告為由,拒絕受理乙節,然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為龍福公司所有,該公司雖變更名稱為原告公司,依上開說明,仍為同一主體,有如上述,自仍屬原告所有,又監理單位如要求原告繳交系爭車輛之牌照方可申請停駛,如原告確因該車輛由陳家添使用因其行蹤踪不明,無法提供車牌,亦可依相關規定報理遺失車牌再辦理停駛,是原告此部分所稱無法辦理系爭車輛停駛,自難以採信。至其所提出之聲明書及存證信函,與上開事實不合,自難為其有利之論證。另原告如有同意陳家添駕走該系爭車輛之情形,亦屬其自行同意陳家添使用系爭車輛而所衍生之問題,因系爭車輛仍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自不得以此為免繳上開罰鍰之正當理由。

六、復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所稱之「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再修正此項對此罰鍰倍數未加變動)而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註銷牌照,在此日之前如因欠稅而仍使用被查獲,屬於該項而非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經註銷牌照而仍使用之情形,此部分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七、綜上所陳,原處分(復查決定)以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而有本件違章事由,依首揭規定予以裁罰,其中除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期間之罰鍰外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此部分均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系爭車輛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期間之罰鍰部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被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以二倍罰鍰,而修正後之同條第一項規定為處一倍罰鍰),原告起訴意旨指摘雖未及此,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有違誤,又此部分被告重為處分時,應注意修正後稅捐稽徵法從新從輕之規定,此部分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之併予撤銷,由被告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另為處分,以保原告權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