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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18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184號原 告 甲○○ 通

19身分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2712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未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原黎明稽徵所)查得原告89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962,497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51,580元,並按其所補徵稅額處0..4 倍之罰鍰20,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由於長年定居法國,過去曾為一家台商在法國設立分

公司工作,有關所得稅申報就委託家人處理,前幾年戶籍地在台北縣,自89年後才轉至台中父母住所,但委託人定居在台北。

㈡原告在被輾轉告知家人並未代為申報89年度所得稅後,也

如期補繳,由於不服被告未考慮個人特殊狀況,仍處應繳稅額之0.4倍罰鍰,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271250號(訴願決定書字號)決定駁回。

㈢原告主張由於一直在法國就業定居、成家,10年來均每年

只回國探親1次,停留台灣時間短暫,確無法親自申報所得稅事實,即使並沒機會享用台灣社會資源,但也補繳所得稅額,有盡國民之義務,因此原告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所解釋。

㈡原告89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962,497元,未依前揭

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乃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962,497元,並經被告按補徵稅額51,580元處0.4倍罰鍰20,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因長年旅居法國,父中風母不識字,致延誤申報,請體恤情況特殊免處罰鍰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有所得自應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雖長年旅居法國,仍不能以此為由而免除申報義務,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無過失,自應受處罰,原處分考量其違章情節按補徵稅額酌予處0.4倍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

㈢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主張因長年旅居法國,無法親自申報,請體恤情況特殊免處罰鍰云云。

㈣查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

㈤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89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962,497元,未依前揭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乃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962,497元,補徵應納稅額51,580元,並按其所補徵稅額處0.4倍罰鍰計20,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因長年旅居法國,父中風母不識字,致延誤申報,請體恤情況特殊免處罰鍰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以,有所得自應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綜稅結算申報,原告雖長年旅居法國,仍不能以此為由而免此除申報義務,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無過失,自應受處罰,原處分已考量其違章情節按補徵稅額酌予處

0.4倍之罰鍰,並無違誤,乃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誤。

三、原告雖起訴仍執由於原告長年定居法國,過去曾為一家台商在法國設立分公司工作,有關所得稅申報就委託家人處理,前幾年戶籍地在台北縣,自89年後才轉至台中父母住所,但委託人定居在台北,經輾轉得知家人並未代為申報89年度所得稅後,也如期補繳。由於原告一直在法國就業定居、成家,10年來均每年只回國探親1次,停留台灣時間短暫,確無法親自申報所得稅事實,即使並沒機會享用台灣社會資源,但也補繳所得稅額,有盡國民之義務,請體恤情況特殊免處罰鍰,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為主張,然查有所得自應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納稅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 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已如前述,原告雖長年旅居法國,仍不能以此為由而免除此申報義務,又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應依規定處罰,而原處分已考量其違章情節僅按補徵稅額酌予處0.4倍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第二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