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85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7日駕駛其所有GZ9-298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口,經台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並於違規單保險欄勾記未出示保險證,案移車籍所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處理,經該站查明該車於違規當時確未投保,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彰監保違字64-GC0677B71號通知單舉發,請其於93年7月28日前到案,原告於93年7月15日提出申訴,經彰化監理站以93年7月19日中監彰字第0930017429號函復仍應處罰,並檢附93年7月19日彰監保違字第64-GC0677B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於93年7月21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交通部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93年6月17日下午5時15分,騎乘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遭警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由彰化監理站以彰監保違字第64-GC0677B7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書為裁罰,原告不服,而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卻遭駁回撤銷原處分之請求﹔惟原告因認系爭規定有違憲之虞,即向交通部提起訴顯,亦遭交通部以93年9月21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規定顯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所揭比例原則中之必要原則之疑義,且系爭規定係本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故系爭規定是否違憲自屬先決問題;為此,懇請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首予懇求。
三、茲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所揭比例原則中之必要原則之具體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如除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外,尚有其他對汽車交通事故
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立法目的之達成更屬有效之替代手段可資選擇,則應選擇該替代手段,否則,即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所揭示比例原則中之「必要原則」之虞(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有無其他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
㈡依行政院會於日前通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草案」
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足見系爭規定應與憲法第23條規定所揭比例原則未符;惟該草案卻僅就機車所有人因一時疏忽而遺忘續保之處罰額度部分,由現行6千元至3萬元,降為3千元至1萬5千元;並未刪除或修正系爭規定之處罰要件,故系爭規定縱就處罰額度為修正,其處罰要件仍與比例原則未合,尚屬違憲。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地揭櫫其立法
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自87年1月1日施行至今,仍存有許多因汽機車未投保本保險肇事致人傷亡,而無法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事件,細究其因,應為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效能不彰,致難以達成前揭立法目的,蓋如汽機車未投保本保險或未續保,只要不違反交通規則或刻意避開警察執行交通勤務時之攔檢稽查,則必將不會遭舉發違反系爭之處罰規定,且如因受處罰而繳納罰鍰後,又故未或漏未續保時,即依然存在甚多未投保之情狀,造成系爭之處罰規定「僅對增加政府收入罰鍰,具有實益」,卻對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毫無助益,試問: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能有效達成前揭立法目的嗎?依上所述,顯見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應非屬達成前揭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亦非屬「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
㈣經查,除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外,尚有其他對前揭立法目
的之達成更屬有效之替代手段可資選擇﹔此替代手段即由法律明定汽機車所有人未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時,視為已投保或續保;亦即,參照民法第876條、第425條第1項,及耕地375減租條例第5條等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意旨,明定上開擬制之保險契約關係,俾得有效達成前揭立法目的﹔又當擬制之保險契約關係成立時,則由經財政部審查合格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公司依審查通過之先後排序,視為第一次投保或續保之保險契約關係之保險人﹔至於保險費之繳納,則由該擬制之保險契約關係之保險公司負起催繳或聲請強制執行之義務,而該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應由法律明定免代為預納,以免形成保險公司之過重負擔,俾兼顧保險公司之權益。再者,上開替代手段可謂是利人利己且較具實益之有效手段,蓋因擬制之保險契約關係成立,使汽機車所有人得於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主張扣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並得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故應選擇上開替代手段,俾符首揭法律之立法目的。
㈤又查,前開替代手段擬制之保險契約關係,所涉較具利害
關係者僅為保險費之繳納,而保險費之繳納係屬金錢之請求,其性質應為可替代之行為,故此替代手段應較具達成前揭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而非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又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28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以下之立法意旨,益見就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應無採取系爭規定處罰手段之必要。
㈥末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草案明定保險公司有通知
車主續保之義務,足認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無給予因一時疏忽(即過失,非故意)而遺忘續保之汽機車所有人有一定之續保(緩衝)期問,即依系爭規定為裁罰,顯有「增加人民負擔」之虞;易言之,依現行規定,保險公司並無通知車主續保之義務,如汽機車所有人因一時疏忽(即過失,非故意)而遺忘續保,則汽機車所有人將因無任何續保(緩衝)期間而必受裁罰,故就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整體規定觀察,顯見系爭規定有違憲之虞;依此,益見系爭規定之處罰要件「僅對增加政府之罰鍰收入,具有實益」,卻非屬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
四、據上論結,顯見系爭規定有牴髑憲法第23條規定所揭比例原則中之必要原則之虞。
五、本件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蓋以:按行政機關組織龐雜、層級過多,實非一般民眾所得瞭知,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3年7月19日中監彰字第0930017429號函之說明欄第3點所載‧‧‧本站所為之處分‧‧‧云云等語,及觀諸本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末端所載裁決官係為彰化監理站站長,併參諸後段所陳,顯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係本件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另尚請參酌鈞院89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亦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係為被告,併此陳明。復言之,本件起訴時原列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嗣查本件被告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係為應轄區業務需要而設立,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核屬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參照),故原告前特狀請更正本件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所定,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有其單獨之組織法規、編制及預算,自屬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又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故凡使用汽車並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皆應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另同法第4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44條第1項)。又按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條第2款:「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同細則第14條第1項:「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上述條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對於違規處罰已明文規定。
二、原告所有GZ9-298號車於93年6月17日違規行駛,經警方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違規單,案移車籍管轄彰化監理站,經透過全國公路監理資訊中心以電腦批次方次查證,汽車所有人確實未依法在保險期間屆滿前再行投保,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彰監保違字第64-GC0677B71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繳納罰鍰,其於93年7月15日提出申訴,經彰化監理站以93年7月19日中監彰字第0930017429號函函復仍應處罰,並檢附彰監保違字第64-GC0677B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仟元,並於93年7月21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交通部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本案均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舉發裁罰程序並無瑕疵或不當之處。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依此立法要旨乃為保障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避免發生交通意外時,肇事者無力負擔賠償,致使受害者及其家庭承受更多的傷害。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應遵守各項法規,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外,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裁處。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之受害人能獲得基本保障和尊重絕大部分守法車主,本局所為之處分,應屬無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適格當事人始足當之,若當事人不適格,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及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93年6月17日駕駛其所有GZ9-298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口,經台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並於違規單保險欄勾記未出示保險證,案移車籍所轄彰化監理站處理,經該站查明該車於違規當時確未投保,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彰監保違字64-GC0677B71號通知單舉發,請其於93年7月28日前到案,原告於93年7月15日提出申訴,經彰化監理站以93年7月19 日中監彰字第0930017429號函復仍應處罰,並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強制汽車強制保險事件裁決書(93年7月19日彰監保違字第64-GC0677B71號),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於93年7月21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違反強制汽車強制保險事件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1頁),堪認真實,而本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強制汽車強制保險事件裁決書(93年7月19日彰監保違字第64-GC0677B71號)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交通部決定訴願駁回,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爭執之被告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而非彰化監理站或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原告執意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且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上之爭執,即無論述之必要。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