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旺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三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申報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營業稅額二五、五○○元,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查獲,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五、五○○元處三倍罰鍰七六、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減罰鍰二五、五○○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為免罰或減輕罰鍰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就申報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繳稅事宜,長久以來一、二十年均係委託良健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良健公司)代為處理,期間未出差錯,且原告對此事務本非專業,故基於信任該公司申報及繳稅,未能十分注意預先防範,該公司就系爭發票漏未申報及繳稅,原告應無故意過失可言。縱認原告應受罰,亦應考量該公司侵占原告已交付之稅額未依法繳稅,而受有損害之情事,衡情重為最低倍數罰鍰之處分,撤銷原處分之二倍罰鍰。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申報九十二年五、六月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已開立字軌號碼TU00000000號至TU00000000號等三張三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五十一萬元,營業稅額二五、五○○元,經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查獲,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同年五、六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等影本可稽,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五、五○○元處二倍罰鍰五萬一千元,並無不合。
二、原告為申報納稅義務人,其將此公法上之義務,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授與良健公司代為報繳事宜,係民法上契約責任行為,自不能以私法行為變更原告於公法上應負之義務,是以受任人良健公司未盡代為處理報繳稅捐義務,核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自應負同一責任。次按原告將每期營業稅委託良健公司代為申報繳納,並未向其索取申報書及稅額繳款書收執聯等相關資料,以致未察覺未繳納情事,其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監督責任,難謂無過失,漏未申報繳稅違章事證明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處罰。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申報九十二年五、六月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五十一萬元,營業稅額二五、五○○元,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五、五○○元處三倍罰鍰七六、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減罰鍰二五、五○○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原告就申報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繳稅事宜,長久以來均係委託良健公司代為處理,均未出差錯,原告本非專業,基於信任該公司申報及繳稅,因該公司就系爭發票漏未申報及繳稅,原告應無故意過失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報九十二年五、六月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已開立字軌號碼TU00000000號至TU00000000號等三張三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五十一萬元,營業稅額二五、五○○元,有同年五、六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被告原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五、五○○元處三倍罰鍰七六、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被告再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五、五○○元處二倍罰鍰即五萬一千元,並無不合。
四、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復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對於其所應納稅捐,有依法正確按時申報之義務,縱使其委任良健公司代為申報繳納稅捐事宜,因該公司之疏忽而漏未申報,原告對於該公司之過失行為,自應負責(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如將每期營業稅委託良健公司代為申報繳納,自可向該公司索取申報書及稅額繳款書收執聯等相關資料,以察明該公司有無按時申報及繳納稅捐之事宜,惟原告並未如此為之,以致該公司漏未申報上開銷售額而未發覺,難謂其無過失,依前開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於本件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違反其作為義務,即應受處罰。另公司縱有侵占原告稅款之事實,此為其與該公司之民刑事糾葛,亦非原告得主張免罰或減輕罰鍰之事由。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九十二年五、六月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五十一萬元,營業稅額二五、五○○元,以原處分(復查決定)處二倍罰鍰五萬一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及被告應為免罰或減輕罰鍰之處分,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上開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等影本,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訊良健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以資證明原告委任該公司申報及繳稅多年均無差錯,縱使該負責人到庭為如此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免於原告之過失責任,自無庸傳訊,是本院認本件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