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七九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李淯阡及李穎聰等二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一四八、○○○元,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下仍稱被告)以渠等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一、六○九、五九九元,綜合所得淨額九七五、六二○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九、二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其配偶曾於八十八年間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扶養原告大姐李林寶珠三名外甥均依法同意免稅額在案,本件在相同條件、情境等因素,且九十年經濟更為低迷,同為財政部轄下之被告遽為不利之認定,而未信賴保護原告,實難令人甘服。又李林寶珠因其配偶李煌暉罹患重症無工作能力,總收入遠不及支付二名就學中之小孩,生境陷入困難,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度確有扶養外甥李淯阡、李穎聰,並已電話口頭向承辦人員說明扶養之事實,被告不察,逕予否准認列,顯有未當。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度列報其本人、配偶及其他親屬李韋霖、李韋清、李淯阡(甥,七十二年次)、李穎聰(甥,七十七年次)等六人免稅額四四四、○○○元。被告以其他親屬李淯阡、李穎聰等二人未與原告同居一家,且渠等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一四八、○○○元,並無不合。
二、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大法官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惟系爭受扶養之其他親屬李淯阡等二人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用以負擔渠等家庭生活所需,則其顯已擔負起渠等子女所應負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尚難認定渠等受扶養親屬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
三、次按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而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本件據戶籍資料所載,系爭受扶養親屬李淯阡等二人該年度與其父母同住於台北縣,核與原告之住址台中縣不同,且原告亦未提示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具體事證,其主張自難採據。又原告縱有給與系爭其他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意旨,該等生活上之資助,僅為慈惠施與行為,為履行其道德之義務,尚非履行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合,自不能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至臻明確,是原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違法。
四、至原告所舉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雖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准其列報系爭扶養親屬李淯阡等二人,惟因納稅義務人每一年度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數額,以及有關減免及扣除之事實等情事並不相同,尚非得援引比照作為本年度准予認列之依據,併予敘明。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二次均未到庭),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又原告起訴狀訴訟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七九五二○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對原告不合法理之訴願判決等語,惟依原告請求意旨及所訴事實及理由等情以觀,應屬不服被告之補稅處分,向本院訴請撤銷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再者,被告原代表人許虞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變更為乙○○,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起訴時,起訴狀仍記載許虞哲為被告代表人,本院爰逕列被告代表人為乙○○,均合先敘明。
二、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分別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李淯阡及李穎聰等二人免稅額一四八、○○○元,經被告以渠等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一、六○九、五九九元,綜合所得淨額九七五、六二○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九、二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如事實欄所載。
四、經查,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李淯阡及李穎聰等二人,均為原告之姊李林寶珠之子即為原告之外甥,並非為原告之直系親屬,於該年間亦非與原告為同一戶籍,而原告設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並有戶口名簿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表附原處分卷可佐(原處分卷七至十一頁)。又依此戶籍資料,李淯阡與其父親李煌暉設籍於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又李穎聰與其母親李林寶珠及祖父李義、祖母李魏彩娥設籍於同街一一九號,此二人均有本身父母及祖父母且與之同住,又依前述原告設籍於台中縣大甲鎮,於復查、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所留住所地為台北市○○路廿六巷一號九樓之五。另依原告所訴事實,縱使李淯阡及李穎聰二人之父李煌暉因罹有重病而無工作能力屬實,惟彼等之母親李林寶珠仍屬健在,並非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可資照料及扶養,以此情形,實難認定原告與渠等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之同居之事實。復論原告縱然有與李淯阡及李穎聰二人暨彼等父母同居之事實,依上述李淯阡及李穎聰二人之父母均為中壯之年,又如後述有經濟上收入及資產,原告又為李淯阡等二人母李林寶珠之弟,於此家庭中並非長輩,以此亦難認原告為李淯阡及李穎聰二人之家長,自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扶養義務人。
五、次查,李淯阡與李穎聰二人與其本生父母李煌暉與李林寶珠,依卷附彼等二人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卷十三至十五頁),李煌暉有利息所得四、五○七元,另有後述之租賃所得及營利所得,該年所得亦達二四○、九二六元;李林寶珠則有利息所得八八、三一五元,依九十一年平均利率約為三%左右,推算存款本金應為百萬元以上,又李煌暉有租賃所得一五
九、二三五元及營利所得七七、一八四元,夫妻二人共有二筆土地及六筆房地(另含汽車一部),是李淯阡及李穎聰二人之父母即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依其等之所得及財產,客觀上於該年度均具備扶養能力。
六、綜上所陳,原告與李淯阡及李穎聰等二人,既無符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要件,又無家長與家屬關係,再此二人父母之經濟及資產,均有扶養能力,難認原告有對彼等扶養之事實及義務,依首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李淯阡等二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一四八、○○○元部分,被告予以剔除,並無不合。
七、至原告雖於本件復查時提出李淯阡及李穎聰二人之母李林寶珠出具之切結書,以示此二人受原告扶養乙節。惟李淯阡等二人是否與原告之妻同居一家生活且受原告之妻扶養之事實,又扶養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依上開說明,須以上開事證以客觀上事實予以實質認定,又依上開戶口名簿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表,原告與李淯阡等二人亦非設於同一戶籍,另依上開論述各節,亦難認原告與李淯阡等二人同居一家生活且為彼等二人之家長,自難憑此切結書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又原告夫妻於八十八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扶養原告大姐李林寶珠三名子女,經該機關同意免稅額乙節縱然屬實,惟稅捐機關每年審核納稅義務人之免稅額之要件,應依法認定,不得謂該年度稅捐機關同意上開免稅額,即得為本年度原告扶養李淯阡等人為合法,均併予敘明。
八、是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書 記 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