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衛署訴字第○九二○○四六七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確實於九十二民國(下同)年六月十九日入境,原告回國後在家隔離,從未離開,因接到香港電子簽證務必於六月二十四日辦理登記證,故於同日出境至香港,原告回國後未離開家門,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㈡倘若原告出境必須先到衛生單位量測體溫,取得核准始得出境,政府自應規定未取得核准證明者不得購買機票及登機,本件未有規定必須取得衛生單位核准證明始得出境之法規,且國家既經准許原告出境,復以原告未到衛生單位量測體溫取得核准,予以科罰,足見前後矛盾。原告未滿十天再出境,行政機關未有任何否准之情事,亦未有收受衛生機關之指示不得出境,本件應屬政府行政上管理之疏失,不應責怪人民,被告明知原告出境合法,購票登機均未受阻,卻認定原告出境不合法處以原告罰鍰處分,顯有不當。㈢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按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即日據時代昭和十年八月十三日),其教育程度僅日據時代國小三年級,原告對於中國字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本件訴願決定雖認為原告於SARS(即「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簡稱,以下同)疫情嚴重期間,有三次出入境之紀錄,且皆領有隔離通知書,該通知書第四點印有「在強制隔離期間,非經主管單位許可,不得外出‧‧‧」、第六點「如您於隔離十天內必須在離境時,請持本單至衛生所‧‧‧測量體溫,請其於本單左下角空白處記錄簽章後,您方可憑本單離境。」,但是被告對於原告此等無從辨識文書事理能力之人,未製作通知文書送達原告住所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又不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其家屬或村里長為之轉達,使原告無從知悉上開規定,被告已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所為對於本件之通知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應屬無效。㈣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一百一十條第四項、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違反SARS居家隔離應遵守事項係屬行政罰,為課予人民負擔之不利益處分,原告不識中國字,無法辨識被告所謂通知書上內容,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於隔離期間再出境應配合限制外出之相關防疫措施相當瞭解,如須限制原告於隔離期滿始得出境,被告應向入出境管理局、機場、港口通報,則將不會發生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香港簽證獲准之情形。且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衛生局人員打電話給原告關懷體溫時,並未告知原告是B級居家隔離者,應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隔離期滿始能出境,如被告有為此項告知,原告豈敢冒險前往香港?被告所為處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不生效力。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略以:㈠查原告係屬SARS、B級防治強制專案居家隔離者,應依規定確實居家隔離,惟經SARS防治小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現場查察時未遇見原告,經追問家屬後方坦承告原告已出境之事實,經查原告竟未向衛生單位辦理相關申請核准而自行出境,已嚴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對SARS防治小組事前之相關衛教指示竟不予理會,無視於政府及全民抗煞之決心,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㈡查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入境,確有收受疾病管制局所製發之居家隔離通知單,且原告業依規定選擇「疫情入境者居家隔離通知書」上第一點第一項規定:「本人直接返家採自行居家隔離措施」,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已向竹南衛生所報到;原告訴稱入境回國,於入境處政府未有任何告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㈢為防止疫情擴散及維護其他人員之健康安全,並避免疫情有交互感染,受隔離者應盡量於個人獨立使用空間活動,始符合隔離之目的,隔離者於隔離期間必須再出境時,應依入境者居家隔離通知書上第四、六條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方可出境,且通知書上並印有出入境時之警語章戳,惟原告竟明知故犯,未依SARS防治小組先前之隔離指示,該等行為顯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及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後群防治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所稱不知如何辦理手續,顯係脫卸之詞。㈣經查原告於SARS防治期間有三次出入境之紀錄,且已知出境前須到衛生單位測量體溫並取得核准始得出境之規定(依通知單上第六條規定:如您於隔離期間十天內須再離境時,請持本單至衛生所‧‧‧您方可憑本單離境。)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入境時疾病管制局發給之入境通知書上,有原告再次出境前(同年六月二日)前往衛生所測量體溫之紀錄,由此證實原告對隔離期間須再出境應配合辦理之相關防疫措施,並非如原告所言,政府未盡告知之責,原告所述顯係規避之詞。㈤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未經獲准自行出境,其所述原因為「因接香港電子簽證,務必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辦理登機證,以便上午九時起飛至香港‧‧‧」等語,為原告個人因素,與全國上下疫情防治不但無關甚至可能造成交互感染,影響疫情的控制。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四、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入境,於入境時即領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核發之「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入境者居家隔離通知書」,並經原告自行選擇於其住所居家隔離,有該居家隔離通知書影本附本院卷可按,依規定原告應居家隔離十天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原告自應遵循上開隔離通知書之指示,隔離期間非經許可不得外出,如須再離境時,應持該通知書至衛生所量體溫,經其簽章同意後方可離境。原告於隔離期間內(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未經管理單位許可即逕行出境至香港,被告以其違反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罰鍰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渠居家隔離未滿十天再出境,行政機關未有任何否准之情事,亦未有收受衛生機關不得出境之指示,又原告對中國字並無辨識能力,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將文書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或請家屬或村里長轉達原告,本件應屬政府行政上管理之疏失,不應責怪人民;又本件被告所為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之規定,,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依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四項、第一百十二條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一)民國九十二年全球「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以下簡稱SARS)疫情嚴重,為有效防治,維護人民健康,避免對國內經濟社會造成衝擊,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對於國人入出境者定有隔離措施,電視、廣播、新聞日夜報導,原告不能諉為不知。況人民亦不能主張不知法律而免除法律責任,前揭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已明定:「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查原告於SARS疫情嚴重期間,有三次出入境之紀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三次入境皆領有隔離通知書,該通知書第四點明訂「在強制隔離期間,非經管理單位許可,不得外出,‧‧‧」、第六點明訂「如您於隔離十天內須再離境時,請持本單至衛生所‧‧‧測量體溫,請其於本單左下角空白處紀錄簽章後,您方可憑本單離境。」且該通知書上另行加蓋警語章戳載明:「‧‧‧未隔離期滿者需先行回報到單位備案,獲准同意並蓋章註記始准出境。」有苗栗縣衛生局SARS個案接觸者居家隔離管理名冊、「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入境者居家隔離通知書」附本院卷可稽。又據被告陳明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入境,再次出境前,曾於同年六月二日至衛生所測量體溫,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對於隔離期間若須再出境時,應遵循之相關防疫措施自應知之甚明,則其主張其僅受日據時代國小三年級教育,「對中國字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又防疫隔離措施亟需民眾主動配合遵守,始能有效防治疾病傳染,本件依上開隔離通知書所示,僅係出境應報備獲取衛生單位之同意而已,並未強制禁止原告出境,則原告所謂渠未收受不得出境之指示,否則政府應禁止其購買機票、出境及登機等語,核屬誤解,亦不足取。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係指文書送達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本人時,始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入境者居家隔離通知書」既已於原告入境時送達原告本人,自無再送達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之必要;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係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原告訴願書對其已收受系爭行政處分(即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府衛疾字第○九二七七○○二七○號行政處分書)並不爭執,則本件相關文書並無送達之問題。至原告所謂其無辨識中國字之能力,應由其自行斟酌需否請教他人,原告援引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將文書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或請家屬或村里長轉達原告,核屬誤解法律,並非可取。
(三)至於原告主張因接到香港電子簽證務必於六月二十四日辦理登記證,故於同日出境前往香港辦理商務乙節,查原告何時辦理簽證、何時出境,係屬可預期且原告主觀上能決定之事,況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香港電子簽證並獲核准,且其簽證有效日期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並非隔離期間屆滿前即行失效。又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打電話詢問原告之體溫時,原告並未提及將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境之事,亦未至被告所屬衛生局報備申請許可,有香港電子簽證|網上快證通知書、香港入境許可證(網上快證)及「苗栗縣竹南鎮未落實居家隔離者通報表」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務必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赴香港辦理登記證,且在機場接受量體溫,出境並未違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據以免責。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如須限制原告出境,應向入出境管理局、機場、港口通報禁止原告出境,且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衛生局人員打電話給原告關懷體溫時,並未告知原告是B級居家隔離者,應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隔離期滿始能出境,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之規定,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依第一百一十條第四項、第一百十二條應不生效力乙節,經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居家隔離之規定,未經衛生局之同意擅行出境,違反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酌情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之處分,經核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尤無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之規定,難謂原處分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亦無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四項、第一百十二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問題。況原告訴之聲明係以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玆又主張「無效」顯屬矛盾,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