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20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府法訴字第0930148335號訴願決定(案號:93-61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坐落彰化縣○○鄉○○路○段○○巷及福興路87巷共計113棟
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至今未建造完成,然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卻於民國(以下同)79年間違法核發完工證明予訴外人陳金塗,並於79年5月7日以福哲建字第2947號函通知被告,該所業已核發訴外人陳金塗完工證明,被告乃據此通報設立房屋稅籍,並對陳金塗核課房屋稅在案。嗣因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重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認定前揭房屋為甲○○(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陳登發所有,渠2人乃持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渠等名義,經被告報奉財政部釋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更正為原告及陳登發2人,並以此對伊2人補徵系爭房屋85年至89年之房屋稅,並逐年課徵房屋稅在案。被告並依原告之持分對原告課徵93年度房屋稅新台幣(以下同)163,292 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駁回,嗣原告提起訴願,亦經彰化縣政府駁回,惟查,系爭房屋至今仍未完工,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於79年間就系爭房屋核發完工證明,並通知被告設立稅籍課稅,實屬謬誤。
㈡查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7條:「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
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而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91年8月1日廢止)第5條亦規定:「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20日為起算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9年3 月9日府建四字第249653號函亦指出:「本廳68年11月19日(六八)建四字第241857號函轉台灣省稅務局建議在通知起造人領取使用執照函內加註:『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 日內,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設籍』乙案,所稱『房屋建造完成之日』依台灣省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規定應指『新建房屋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
㈢依前揭法條及行政釋示之意旨,可知房屋稅課徵之對象乃
已建造完成可供使用之房屋,或雖未建造完成但實際已供使用之房屋。至於尚未建造完成且實際上亦無人使用之房屋,則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
㈣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亦承認「房屋稅之起徵係以房屋是否建
造完成為準」。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是否建造完成?何謂「建造完成」?關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標準,參諸建築法第70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4條:「本法第70條之1所稱可供獨立使用者,係指申請部分之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施工完成並具獨立出入口。」,可知房屋之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需已完成且與圖說相符方屬「建造完成」,才能申領使用執照。本件請領者既為完工證明,其認定標準自無不同之理。
㈤系爭房屋僅蓋至拆除板模之程度而已,室內未粉光、未貼
磁磚、有部分房屋尚無門框、且皆無衛浴、廚房等主要且必須之設備,明顯處於「建造中」之狀態,不應認為已完工。福興鄉公所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前即核發完工證明予陳金塗,顯有未當。
㈥尚未建造完成,但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物,雖屬民法所稱不
動產,但並非即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⒈按「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未建造完成之房屋如其足以蔽風避雨,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者,屬於不動產之一種。」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1年民事法律座談會揭示甚明。由此可知,尚未建造完成但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物,即屬民法所稱不動產,亦即民法上之不動產不以房屋建造完成為要件。⒉系爭房屋雖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獨立之不動產,並非當然可認定該等房屋已建造完成,而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因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已違法核發完工證明予陳金塗,原告及訴外人陳登發一時失慮,將錯就錯,心忖系爭房屋既提早取得完工證明並設立稅籍,如以民事確定判決書為證,即可藉用陳金塗申請完工證明及設立稅籍之程序,依此更正完工證明所載權利人名義及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而得儘速處分該等房屋。詎料,被告於89年間准予更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登發,惟完工證明之核發機關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卻於91年5月22日撤銷系爭房屋之完工證明,而非以更正完工證明權利人之方式處理。原告為取得完工證明,一再爭取,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81號判決認定「被告(指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核發系爭完工證明予訴外人陳金塗有錯誤情形,亦不得逕將原核發予訴外人陳金塗之完工證明,以變更完工證明名義人之方式,予以變更,或補發予原告」,且因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於79年間核發完工證明時,係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為法令依據,惟該要點業於88年7月1日停止適用,前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認現今不得再以已廢止之實施要點作為核發系爭建物完工證明之依據。而據福興鄉公所表示,日後原告應依91年2月18日公佈實施之「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之規定申請核發完工證明。然因「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建築管理實施要點」係規範「無建築管理之建物」,與「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其制定之法源依據為建築法第101條,係規範「受建築法令拘束之建物」,兩者規範對象之性質顯不相容,系爭房屋既係實施建築管理前搶建之建物,如今原告恐無法備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要求之相關文件。亦即,原告將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完工證明,無完工證明即無法接水接電,無水電之房屋有何使用及經濟價值?台北市稅捐處北市稽二丙字第020491號函,即認應自電力公司裝設外線竣工日期起課徵房屋稅。
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尚未完工,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79年
已興建完成」,其理由有二,一為福興鄉公所於79年已就系爭房屋核發完工證明予陳金塗,陳金塗亦自79年繳納房屋稅至85年;二為原告曾以該房屋之現狀向福興鄉公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惟查:⒈被告於復查決定書稱:其係依財政部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核課房屋稅。惟按當時有效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項規定:「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枓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而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561號判決亦指出:「查本件系爭房屋構造種類,被告機關按財政部頒布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四及‧‧‧記載其構造種類為RC構造,認定為RC結構,並據以評定其房屋現值,固非無見‧‧‧但此項規定,自應以納稅義務人對該使用執照內容無異議始有其適用,如納稅義務人對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等資料有異議,而仍堅持必須依與事實不符之該使用執照資料為準,似非頒訂該作業要點之本意‧‧‧此時,被告機關仍依不實之使用執照所載資料(構造種類)為準,而不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即值推敲。房屋之構造種類既未據勘定調查,被告機關查定之房屋現值,即難認為正確而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其違法,尚難認為無理由,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屬可議,自應由本院一併撤銷,由被告機關詳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以昭折服。」⒉依前揭法令及判決意旨,房屋稅之課徵應符實為之,不能不顧事實狀況,只以政府機關內部登載之資料為準。何況,完工證明未有建物結構、面積之記載,如未至現場查看,又如何計算房屋之現值?系爭房屋尚未建造完成,未達可居住使用之程度,且無水無電,形同廢墟。且非原告延不取得完工證明、延不裝設水電,是原告無法取得完工證明,亦無法裝設水電。既然福興鄉公所已撤銷違法核發之完工證明,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尚未完工,未達課稅程度,被告機關即應至現場調查,就系爭房屋是否已為課稅對象從實認定,不能徒憑錯誤之通報為據,更不能徒憑業經撤銷已自始不存在之完工證明,去推斷房屋有完工之事實,改向原告課徵房屋稅。而訴外人陳金塗既願大費周章,就尚未完工之房屋取得完工證明,其繳納房屋稅自有利益考量,系爭房屋已否完工既為事實問題,即非陳金塗同意繳稅即可改變。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陳登發雖然曾聲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渠2人,但此乃將錯就錯之舉,原告承認錯誤,只要被告到現場實地查看,即可知系爭房屋尚未建造完成,根本無法使用(非延不使用),多年來也無人使用,系爭房屋尚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㈧福興鄉公所核發完工證明當時有效之行政函釋:台灣省政
府建四字第102755號函、內政部台內字第261221號函及337118號函分別規定:「‧‧‧自建築法於60年修正後,依照該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合格者發給使用執照。‧‧‧」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建築物工程竣工時,應將所有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並搬清一切廢棄物,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可見建築物之申請使用執照,應於建築工程完工並將所有搭蓋之圍籬‧‧‧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及搬清一切廢棄物始得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於接到申請10日內經派員查驗其主要構造合格者,始可發給使用執照,文義甚明。‧‧‧所稱建築工程完竣,應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附設計圖說所包括之一切工程為準‧‧‧」、「‧‧‧建築工程完竣後,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照建築法第35條(新建築法70條)規定,派員查勘工程,必須與核定圖樣相符部分之規定,並非謂工程不必全部完工,僅完成主要結構,承造人即可報請查勘,主管建築機關即可予以認可並核發其使用執照。」、「‧‧‧建築物之整體工程,依建築法第70條應包括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部分三者。是同法第8條所定各項主要結構,僅為建築物工程之主要部分,故僅主要結構完成,自不能謂為建築物整體工程完竣。‧‧‧」,可見鄉公所就系爭房屋核發完工證明確有違誤等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
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行為時臺灣省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所明定。又「為配合省頒『台灣省改進房屋現值評價作業要點』實施日期之認定,凡新、增、改建房屋應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或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亦經前台灣省稅務局70年12月16日70稅三字第06331號函示甚明,是新建房屋之房屋稅起徵日悉應依上開標準定之。
㈡查系爭坐落彰化縣○○鄉○○路○段○○巷及福興路87巷計113
棟房屋,前經被告據福興鄉公所通報核發之完工證明,於79年間設立系爭房屋稅籍,並以陳金塗為納稅義務人核課房屋稅,嗣原告向法院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業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陳金塗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認定原告及訴外人陳登發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確認渠等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原告於89年5月8日持以申請更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經被告報請財政部核示,嗣經財政部以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謂:「貴縣○○鄉○○路○段○○巷及87巷計113棟房屋所有權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為非原設籍課稅之人,稽徵機關自應據以更正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7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原告與訴外人陳登發89年5月8日申請書附案可稽,是被告更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渠等名義,並依原告之持分核課其93年房屋稅163,292元,洵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明顯處於建造中之狀態,焉能認為已完
工乙節,查系爭房屋業既係福興鄉公所於79年核發完工證明予陳金塗,參以陳金塗就系爭房屋已自79年繳納房屋稅至85年(85年先繳交後退還),且原告曾以該房屋之現狀向福興鄉公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足見系爭房屋79年間已興建完成,至原告未能取得以原告名義重新核發完工證明,則與本件房屋稅核課無關,原告訴訟主張應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變、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左: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7條、第23條規定及臺灣省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說明二、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其立法意旨係賦予納稅義務人應申報房屋稅籍相關事項之義務,其中所稱『房屋建造完成』,應係作為認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該條規定申報起算日期之用;所稱『使用情形』則作為認定該房屋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5條所定住家用等各種稅率之用。‧‧‧」為財政部93年5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又「為配合省頒『台灣省改進房屋現值評價作業要點』實施日期之認定,凡新、增、改建房屋應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或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亦經前台灣省稅務局70年12月16日(70)稅三字第06331號函示甚明,是新建房屋之房屋稅起徵日悉應依上開標準定之。次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確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為房屋稅之課徵之對象?經查:
⒈本件系爭房屋,原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以陳金塗為起造人
,於79年5月7日以福富哲建字第2947號函通知被告該所業已核發完工證明予陳金塗,被告據此通報設立房屋稅籍,並核課房屋稅在案。嗣原告與訴外人陳登發於89年5月8日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號、88年度台再字第7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對上述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渠等2人名義,經被告報請財政部核示,財政部以89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貴縣○○鄉○○路○段○○巷及87巷計113棟房屋所有權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為非原設籍課稅之人,稽徵機關自應據以更正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後,據予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與陳登發等2人,並依該變更名義及依原告申請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單課徵原告系爭房屋93年房屋稅計163,292元,揆諸上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尚未完工,非房屋稅課徵對象,惟查
系爭房屋既前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於79年5月7日以福富哲建字第2947號函通知被告,該所業已核發訴外人陳金塗完工證明書,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系爭房屋為房屋稅課徵對象,即為確立,被告據此通報設立房屋稅籍,並核課房屋稅,並非無據,僅生納稅義務人即因房屋所有權人係陳金塗或原告與陳登發而有所不同。換言之,新建房屋之完工證明書僅係被告設立房屋稅籍、核課房屋稅之認定依據,但非必要條件,此觀前揭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課徵對象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而非「以領有完工證明書之房屋」即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由陳金塗申請之房屋完工證明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在案,系爭房屋尚未完工,即非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云云,顯對上開法令有誤解。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僅蓋至拆除板模之程度而已,室內未
粉光、未貼磁磚、有部分房屋尚無門框、且皆無衛浴、廚房等主要且必須之設備,明顯處於「建造中」之狀態,不應認為已完工。福興鄉公所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前即核發完工證明予陳金塗,顯有未當乙節。經查系爭房屋業據福興鄉公所核發完工證明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曾於88年11月24日以該房屋之現狀向上開公所申請系爭房屋之完工證明,足見原告亦認為系爭房屋已符合核發完工證明之要件。至門窗之有無並非完工證明核發之要件,且門窗隨時可以裝設,不能故意遲未裝設,冀圖免繳房屋稅,是其主張未裝設門窗即不能課徵房屋稅,尚非可採。另觀諸原處分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第211至260頁)所載:其房屋結構體及2樓屋頂均已完成,其1、2樓裝有橫樑及鐵捲門之鐵框,僅其中24戶房屋前後門尚未裝設,是系爭房屋顯已足遮蔽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被告對之課徵房屋稅自無不合。況房屋課稅現值之估定,僅衡量房屋之結構、用途及面積,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原處分卷足稽,是原告所謂室內未粉光、未貼磁磚、無衛浴、廚房設備,部分房屋無門框等均不影響房屋現值之估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⒋按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控制新建、重
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之確實資料,加強有關機關之連繫,非謂稽徵機關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及地政機關核發證照及登記通知,始得課徵房屋稅,是原告訴稱須由主管建築機關及地政機關核發證照及登記通知,被告始得課徵系爭房屋稅等語,容有誤解。
⒌至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以79年2月17日福富建字第13307號3
件及13339至13448號110件合計113件發給案外人陳金塗之系爭房屋完工證明書,雖經該所91年5月22日福鄉建字第0910005580號公告撤銷,惟其撤銷係以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及案外人陳登發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而陳金圖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亦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以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理由載明上述民事確定判決「已明白指出參加人(按即本件原告及案外人陳登發)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亦為房屋所有權人,‧‧‧福興鄉公所前所核發予原告(按即陳金塗)之113件完工證明,是否合於規定,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是該所88年12月1日88福鄉建字第11595號函即原處分僅以前開房屋,曾於79年2月17日以福富建字第13435號等核發113件完工證明書在案,而否准參加人以同一建物向該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即有未洽」之判決意旨為依據,有該公告附本院卷及該判決附原處分卷(第129頁以下)可稽。且依上所述,房屋稅之起徵,係以房屋是否建造完成為準。故原發給案外人陳金塗之系爭房屋完工證明書縱經福興鄉公所予以撤銷並公告,並不影響該等房屋已經建造完成應予課徵房屋稅之認定。
⒍再按新建房屋之完工證明書僅係被告設立房屋稅籍、核課
房屋稅之認定依據,但非必要條件,此觀前揭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課徵對象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而非「以領有完工證明書之房屋」即明,系爭房屋原由陳金塗申請之房屋完工證明書雖經主管機關撤銷,亦不影響其房屋稅之課徵。又「本件業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陳金塗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認定原告及陳登發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確認渠等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且經原告於89年5月8日持以申請更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74號民事判決及原告與訴外人陳登發89年5月8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被告准予更正,即無違誤。
⒎原告請求履勘現場,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業已提
供現場拍攝之照片供參,所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以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二庭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