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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20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207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彰府法訴字第0930172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於民國93年1月5日9時許,查獲原告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停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路旁,遂於車體張貼通知書,經48小時後,仍無人清理,乃於93年1月7日14時許,將之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原告於93年1月16日前往移置地點認領系爭車輛,被告向其收取移置費新台幣(下同)800元、保管費1000元,原告於繳納前開費用,具結領取系爭車輛後,因不服被告機關移置系爭車輛及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處分,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由彰化縣政府管轄,嗣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7600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自小客車經被告機關認定占用道路,顯有錯誤,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須經民眾檢舉或向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倘未經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即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及彰化縣廢棄車輛移置執行要點第四點,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費、保管費、收費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者,其前置作業程序即有違法及處置不當。本件原告車輛僅是停用而已,並未註銷牌照,還保有車籍,並非廢棄車輛,且置於本社區私有巷弄之空地停車格位側面,非占用車輛通行行車空間車道,非經由警察機關查證認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經人向環保主管機關檢舉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而未清理,始得依該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將車輛移置,否則未經通知自行移置而予先行移置,即有違法及處分不當。被告機關已查明原告為該車輛所有人,但並未交警察機關通知原告。

⒉被告機關以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顯係推卸責任,被告

機關承認此該車輛係由本社區舉發原告所停放,故意不予先行通知,逕行先行移置,且其委託新建祥行(彰化縣○○鄉○○村○○街○○○號),移置在彰化縣○○鄉○○路○○○號旁之空地。彰化縣政府核准回收之貯存地點是彰化縣○○鄉○○段○○○○號,惟被告並非將系爭車輛移置到前揭地點存放,其停置所在地點,亦屬違法之移置,請求鑑定該地址是否合法,被告竟然任其依「變賣廢棄車輛(由廠商拖吊,貯存及處理)」契約行為所做非法處置儲放,顯有違法及處置不當,有損害原告財產權益。被告謊稱移置至彰化市○○村○○街○○號處存放,應有錯誤。原告車輛領回係會同管區警員張漢先生(彰化市○○路派出所)前去彰化縣○○鄉○○路○○○號空地上取回該車輛,顯然被告處置有違法。

⒊原告居住社區係一封閉型社區,並非被告所陳係供公眾通

行之巷道。該社區係屬私人範圍,被告將之列為公有範圍,實不妥當。被告如要處理系爭車輛也應透過社區管理委員會或警察機關來處理。

⒋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發還所收取保管金

1000元及拖吊費用800元,並賠償領回時自行僱用拖吊車所需費用8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5000元等。

⒌因被告之不當處分,在訴願階段向訴願機關申請閱卷,依

訴願法第49條第1項或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收取每案每次繳納使用費200元之規定,有不合法,及預收閱覽費每份3元,亦屬不合理,司法機關或戶政機關影印每份2元,3元係超收規費。因為要收取上開費用,所以原告並未申請閱卷,此違法收取費用,併為請求審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係以:原告之自小客車經被告機關認定

占用道路顯然有誤,原告之車輛還保有車籍並非廢棄車輛,且置本社區私有巷弄之空地停車格側面,非占用車輛通行行車空間車道,非經警察機關查證認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或經人向環保機關檢舉查報,交給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而不清理,始得依該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將車輛移置,否則未經通知自行移置即先行移置即有違法及處分不當。蓋被告機關已查明原告為該車輛所有人,並未交警方通知云云。

⒉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係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8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及第4條所明定。且彰化縣廢棄車輛移置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無牌照之廢棄車輛於各公所或環保局接獲廢機動車輛通報資料或民眾檢舉後,四十八小時內派員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書於車體明顯處,並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機動車輛勘查紀錄單,四十八小時後仍無人清理,由各公所或環保局依規定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又彰化縣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移置費如下:...二、自小客車、併裝車、搬運車、貨車及其他三‧五噸以下之小型機動車輛,每輛每日新台幣八百元。」及同收費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車輛保管費如下:自小客車、併裝車、搬運車、貨車及其他三‧五噸以下之小型機動車輛,每輛每日新台幣一百元。」⒊經查,本件原告之無牌廢棄車輛停置於彰化市○○路○○○

巷口路旁,乃屬供公眾通行之街道、巷衖,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之定義,故原告殊難以其為私有巷弄之空地停車格側面而主張其未占用道路。又原告所有之車輛既未懸掛車牌,屬無法透過牌照查明該車輛所有人之情形,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已查明原告為該車輛所有人,與事實不符。因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車體髒污,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故被告將之認定為廢棄車輛。被告依前揭規定派員於93 年1月5日上午9時查報張貼公告,經48小時後,因車輛所有人未於期限內清理,乃於93年1月7日下午14時先行移置系爭車輛至指定場所存放,尚無違法。再者,依彰化縣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2款及第3條第2款規定,本件自移置日起至原告辦理領回手續之日(即93年1月16日)止,共計10日,原告給付移置費800 元及保管費1000元,合計共1800元整,於法有據。另原告領回時自行僱用拖吊車所需費用(原告謂800元)本應自行負擔。

⒋另原告主張請求閱卷收取每案每次繳納使用費200元之規

定有不合法乙節,受理訴願機關(即彰化縣政府)乃依據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辦理,自無違法,併此指明。

⒌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82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無牌照之廢棄車輛於各公所或環保局接獲廢機動車輛通報資料或民眾檢舉後,四十八小時內派員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書於車體明顯處,並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機動車輛勘查紀錄單,四十八小時後仍無人清理,由各公所或環保局依規定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移置費如下:...二、自小客車、併裝車、搬運車、貨車及其他三‧五噸以下之小型機動車輛,每輛每日新台幣八百元。」、「車輛保管費如下:...二、自小客車、...每輛每日新台幣一百元。」彰化縣廢棄車輛移置執行要點第4點、彰化縣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廢棄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路旁,經被告機關於93年1月5日上午9時許查獲,認系爭廢棄車輛占用道路,乃依規定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通知書,惟經48小時後仍無人清理,爰將之移置至指定地點存放,此有卷附照片影本兩張、彰化縣廢機動車輛張貼查報移置通報表及被告機關移置廢棄車輛領取證明足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93年1月16日前往認領系爭車輛時,被告機關向其收取移置費800元及存放10日之保管費1000元,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本件原告所有廢棄之系爭自小客車,係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路旁,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卷附照片影本可憑,該巷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道路,至於該道路是否為原告居住社區之公共設施巷道,路旁是否可供停車,均不影響其為道路之本質。又系爭車輛於查獲時並未懸掛車牌,且車體髒污、銹蝕、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2款所規定之廢棄車輛。是系爭車輛乃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要屬無疑。次查,因該車輛於查獲及拖吊時未懸掛車牌,被告並不知道系爭車輛所有人為何人,已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因不知該車輛所有人為原告,致無法由警察機關通知原告,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及彰化縣廢棄車輛移置執行要點第4點之規定,由被告於車體張貼通知書,經48小時後,仍無人清理,乃於93年1月7日14時許,將之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於93年1月16日前往移置地點認領系爭車輛,被告向其收取移置費800元、保管費1000元,係依照彰化縣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所收取。又被告機關與新建祥行訂約之移置地點,為彰化縣○○鄉○○路○○○ 號、明山街13之6號及瓦街188號等三處,此有契約書及勘驗紀錄附卷可稽,新建祥行將系爭車輛移置在彰化縣○○鄉○○路○○○號(見本院卷19頁被告機關函),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彰化縣政府核准回收之貯存地點是彰化縣○○鄉○○段○○○○號,被告並非將系爭車輛移置到前揭地點存放,屬違法之移置,尚有誤會。至於原告欲向受理訴願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請求閱覽卷宗,受理訴願機關欲向其收費,乃依據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辦理,自無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賠償7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第三庭 法官 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百全

裁判案由:車輛拖吊保管
裁判日期:200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