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號原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 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勞訴字第○九三○○三七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不動產仲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二十八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使勞工王世傑、張妙紅、廖彥凱、吳國諺連續工作達七日以上未予休息,使勞工林志峰延長工時工作,未依法給予延長工時工資,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其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處罰鍰二千元,合計四千元(原誤計為六千元,被告嗣後更正為四千元)(折算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雇主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所訂定之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又雇主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裁判足資參照。
二、關於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查原告就工作場所、內容、工作時間、加班及休假等各種工作條件,訂有工作規則,並報請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之台北市政府核備,業經該府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核備在案等語足憑外,台北市政府於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修正之工作規則報請核備後,隨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府勞一字第○九一一六九七四三○號來函稱「同意核備」等語可證。而就員工是否加班、得否請領加班費乙節,原告於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三章第二節「加班」第二十一條明文規定「同仁加班應填寫加班申請單,呈報單位主管核准。各單位之加班申請單應於次月彙集,經人事單位核對,送會計單位核算加班費」﹔該工作規則,並在原告公司之網站上經公告揭示程序予員工知悉。又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准,該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之見解,不僅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採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四七二四○號函明白肯認此意旨,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就原告另案遭彰化縣政府認涉違反勞勤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案件中所為之訴願決定所是認。又原告為不動產之仲介業者,員工以仲介房屋為業,除領取固定之底薪外,常因增加業績以領取高額業績而配合客戶加班時間加班,故仲介人員有時正常時間無事可做,於下班後配合客戶時間為房屋仲介工作,故有不定時間之工作情形,嚴格而言,員工就其所領之獎金,實已包含加班費在內,是原告於工作規則中對於加班及延長工時工資之請領規定須經單位主管核准,誠有其合理性,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程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意旨,該工作規則已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份,自有拘束勞工之效力。然本案遍查勞工林志峰之人事資料,未見有林志峰曾提出加班之申請,且亦未經單位主管核准﹔而徵之林志峰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向被告所為之申訴,於訴求事項二、說明欄亦明白陳述「依公司工作規則請求加班費」等語,可知林志峰對於原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中,就加班費之申請流程暨其所應具備之要件等情,均知之甚詳,是林志峰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於被告約談時始改稱其不知加班須事先申請並填具加班申請單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被告置原告所訂定具有勞工效力之工作規則於不顧,遽以林志峰之考勤表即謂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並據為裁處罰鍰云云,自屬違法。
三、關於使勞工連續工作達七日以上部分:經查,原告所營不動產仲介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房屋仲介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員(含業務主管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勞工之工作時間得變更為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不受同法第二十六條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之限制。是原告所屬員工之工作時間本不受同法第三十六條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之限制,則本案中有關王世傑、張妙紅、廖彥凱、吳國諺連續工作七日以上未予休息之部分(即除王世傑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五日連續工作十三日、張妙紅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九日連續工作十三日之部分外),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使員工連續工作達七日(或以上)之處分及決定,於法有違。至於有關王世傑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五日、張妙紅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九日所以有連續工作十三日之部分,均係跨月累計之情形。惟查,本件原告所屬員工就工作時間之排定,均係各個員工按月自行排定,此除有各分店之「月值班表」可憑外,由員工之考勤表亦均係按月打卡以觀,亦足證之﹔且員工所領取之薪資(如有無加班,係於『次月』彙集後始加以計算,亦如前述),亦均係按月計算後領取,則就所謂連續工作之天數,自亦應按月計算,否則,倘依被告之認定,是否連續工作,其天數得跨月計算並據而為不利於雇主之認定,然卻均與現實上員工均係按月排定休假暨按月領取薪資之情有違,顯非合理,對於雇主而言,尤屬不公。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遽以跨月計算之工作天數謂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情形云云,顯屬無由。再查,本件原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四十條即明定「事業單位同仁每人『每月』得排定例假七日,例假排定原則為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是就有關之工作規則、例假、休息,亦不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限制,且就有關「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之約定,亦係『每月』排定,是以王世傑於九十二年十月即於該月之二日、十日、十六日、二十三日、三十日排定休假,於十一月則分別排定於該月之六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日、二十七日休假,並報請公司核定﹔詎王世傑竟於原排定之休假日即十月三十日又自行到公司上班,與王世傑事先所排定並報請公司核定之排班表不符,而公司事先亦完全不知情﹔而張妙紅之部分,其九十二年九月份係排定四日、十一日、十八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休假,另於十月則係於十日、十一日、十六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排定休假,是依原告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暨王世傑、張妙紅二人上開月份之月排班表觀之,均無有何違反「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休息」規定之情形。本件原告所屬勞工因跨月而有連續工作十三日之情形,洵均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無違,被告認原告違法暨課處罰鍰之處分,自屬無據,應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部分: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設「例假」之規定,其性質於法律上兼具有權利暨義務之雙重面向,因而雇主應主動予勞工排定例假,勞工亦得提出例假之休息以為主觀公權利,係屬勞動基準法中之原則性規範,該等強行規範毋論勞雇雙方均須遵守,與私人間藉要約承諾所建構之契約關係有間,原告雖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及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惟該二法條既設有「經工會...勞資會議同意...」、「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等明文,顯屬立法者有意設定之必要要件,其意乃因該二規定係屬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三十二條、三十六條等之例外性規範,渠等要件若未具備,即無援引適用之餘地,相關勞動條件自須受同法第三十條、三十二條、三十六條等原則性規範之拘束,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勞訴字第○九三○○三七八二○號訴願決定理由所揭自明。原告使勞工王世傑、張妙紅、廖彥凱、吳國諺等多次連續工作達七日未予休息,已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違觸,縱原告為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指定行業而得變更工時,惟事前既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自無據以援引並排除第三十六條規範之餘地;另原告稱其工作規則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在案乙節,究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成立要件並無「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明文,事業單位經指定適用第三十條之一後,僅須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即得自行變更工時,亦即該等同意始為得否變更工時之必要之點矣,其次,「工作規則」之內容於不牴觸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下本存有其效力,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一)勞動一字第○九一○○六二二四三號函亦明,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事業單位報核工作規則時,相關內容於不牴觸法令前提下本無不予核備之理,是故原告所舉曾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報核之工作規則乙項雖屬事實,惟仍不得免卻前揭法令所設之相關限制。縱認原告得主張依第三十條之一變更工作時間,經查勞工王世傑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五日連續工作達十三日未予休息、勞工張妙紅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九日連續工作達十三日未予休息,均業已違反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就此雖未否認,惟所持:「所謂連續工作之天數,自亦應按月計算」則屬誤解。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例假之原由,其與薪資如何發給、考勤如何按月統計等尚無干係;另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八七)勞動二字第○三八二七二號函意旨所揭:「事業單位如違反該法第三十條之一時,應視其所違反之法條(第三十六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原告違法事實昭然若揭。另原告辯稱其既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並且不因未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而喪失相關權利云云,亦屬對於法令解釋之扭曲,若訴訟理由所載屬實,則立法者於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列要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勞雇雙方之約定書面、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豈非等同虛設?復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九)勞動二字第○○二二二九八號函所揭意旨益明,原告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
二、有關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部分: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本規定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及其標準,故勞工既得舉出延長工時之事實,並明確向雇主提出延長工時工資之申請,則雇主依法並無不予核發之權利。經查原告之西屯店店長魏鈞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中自陳,員工之正常工時為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六時,林志峰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除正常工時外,尚於夜間八時三十分至十時二十分帶客戶看房屋,且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月一日、九月五日、九月八日確實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可知林員非但已有延長工時之事實,並有確實勞動力之付出,而延長工時工資之申請縱於事後為之,亦無妨於該等請求權之存在,此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勞方意見及林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之勞動檢查談話紀錄,且林員業已明確表達申請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惟因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詳細資料本僅存於原告之支配範圍內,遂致林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協調會議中無法提出詳細數額(僅表示「加班費:依打卡紀錄認定。」),未料原告訴訟理由仍以:「未見林志峰曾提出加班之申請,且亦未經單位主管核准。」為由規避延長工時工資之發給,顯係推諉卸責。另查林志峰所屬台中區西屯店之「單位主管」應為其店長魏鈞平,並參魏君於被告所屬勞工局(附件一)之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所陳,魏君既已知悉林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月一日、五日延長工時之情事甚且參與林員於九月八日延長工時之活動,益足證明林員於該等期間確有勞動力之提供,此亦為原告人事部執行協理陳錫琮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所坦承﹔另原告人事行政組經理鍾得妹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亦為相同之陳述﹔另依勞工林志峰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所陳,於任職期間因公司之店長均未曾告知須事先申請並填具加班申請單,故多次加班均不知須先填單申請,而在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所為與原告之協調雖有提出加班費之請求,但因原告不願給付,而導致協調不成立等節。並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臺(七七)勞動二字第二○九六三號函所揭意旨得知,勞工既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即已有確實勞動力之提供,且該等延長工時之情事幾近為原告所屬「房屋仲介員」長久形成之工作型態。至此,原告實難謂該等延長工時情事無復存在,原告未依法給予延長工時工資,違法情事昭然若揭。理 由
一、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違反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之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告因經營不動產仲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二十八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使勞工王世傑、張妙紅、廖彥凱、吳國諺連續工作達七日以上未予休息,使勞工林志峰延長工時工作,未依法給予延長工時工資,經被告審查屬實,認其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處罰鍰二千元,合計四千元(折算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關於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查原告就工作場所、內容、工作時間、加班及休假等各種工作條件,訂有工作規則,並報請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之台北市政府核備。又原告於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三章第二節「加班」第二十一條明文規定「同仁加班應填寫加班申請單,呈報單位主管核准。再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准,該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之見解,不僅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採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四七二四○號函所採認。本件林志峰並未曾提出加班之申請,且亦未經單位主管核准,被告置原告所訂定具有勞工效力之工作規則於不顧,遽以林志峰之考勤表即謂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並據為裁處罰鍰,自屬違法。㈡關於使勞工連續工作達七日以上部分:原告所營不動產仲介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房屋仲介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員(含業務主管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勞工之工作時間得變更為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不受同法第二十六條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之限制。是原告所屬員工之工作時間本不受同法第三十六條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之限制,關於王世傑、張妙紅、廖彥凱、吳國諺連續工作七日以上未予休息之部分,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使員工連續工作達七日(或以上)之處分及決定,於法有違。至於有關王世傑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五日、張妙紅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九日所以有連續工作十三日之部分,均係跨月累計,亦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無違,被告認原告違法暨課處罰鍰之處分,自屬無據,應予撤銷。
四、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部分,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及業務之多樣及複雜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人事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是雇主為減少不必要之加班,採預防措施,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准,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採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四七二四○號函亦同此意旨。而原告於所訂000年0月0日生效之員工工作規則第三章第二節「加班」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明文各規定「同仁在非上班時間經單位主管決定延長工作時間,即為加班;同仁加班應填寫加班申請單,呈報單位主管核准。各單位之加班申請單應於次月彙集,經人事單位核對,送會計單位核算加班費」,該工作規則,並在原告公司之網站上經公告揭示程序予員工知悉,有網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員工林志峰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如有加班之必要,應依該規則事先向其單位主管提出加班之申請,並經單位主管核准,方得加班,自屬有據。
五、經查,依原告公司之西屯店店長魏鈞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中陳稱:「員工之正常工時為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三十分至六時。」、「晚上六時後,員工留下來辦公室大多為以電話方式與客戶聯繫業務」、「林志峰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除正常工時外,尚於夜間八時三十分至十時二十分與客戶陳先生帶看房屋,洽談內容為『買主付斡旋金十二萬,談新光三越樓中樓』」、「林志峰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月一日、九月五日、九月八日確實有延長工時之情事,並比對其該等日期之『報表彙整』及刷卡紀錄均可證明;另於九月八日當天晚上是由我本人與林志峰和買方於中港路與英才路口之『簽約中心』簽下合約,由『買賣斡旋金契約』可見,簽約時為九月八日晚上十二時三十分,該日確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另依原告公司員工林志峰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則稱:「我於任職期間曾有加班之情事,但因公司之店長均未曾告知我必須先事先申請並填具加班申請單,因此我多次加班均不知必須先填單申請,而西屯店店長亦明知我有加班之情形,但未曾告訴我須事先填單申請。」準此,林志峰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月一日、九月五日(同月八日加班部分如後所述)雖有加班之事實,但未事先向其單位主管提出申請,原告未予給付加班費,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難謂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情事。
六、惟查,林志峰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加班之部分,除有原告公司之西屯店店長魏鈞平上開談話紀錄,並稽之原告人事部執行協理陳錫琮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談話紀錄稱:「林志峰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至二十四時三十分間,依本公司之打卡紀錄所示及該員之日報表彙整、買賣斡旋金契約觀之,該員是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另原告人事行政組經理鍾得妹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談話紀錄亦陳:「該員(林志峰)確實於該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有拜訪客戶及簽署契約之情事,且有西屯店之店長陪同」等語,並有買賣斡旋金契約書在卷足按。是林志峰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晚間,與原告公司西屯店店長魏鈞平於客戶處簽約,而有此加班之事實,可資認定。又魏鈞平為原告公司西屯店店長,為林志峰之單位主管,林志峰與其單位主管二人一同在非上班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應可認其加班已事先經其單位主管核准,又原告公司為不動產仲介業者,員工因業務之需與客戶簽約,衡情有時須掌握時效,即時赴約,如有加班必要,依上開原告員工工作規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意旨,應事先經其單位主管核准即可,書面加班申請單應屬程序上之文件,並非核准員工加班之要件是林志峰此部分加班符合原告公司之規定。再依林志峰在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陳稱:「我有提出加班費之請求,但公司並不願意給付,而導致協調不成立。」原告亦否認林志峰此部分加班為合於其公司規定之加班要件,是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給付林志峰該部分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自堪認定。
七、依上,被告以林志峰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月一日、九月五日有加班之事實,因未事先向原告提出申請,原告未予給付加班費,認此部分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雖有未洽,惟關於林志峰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晚間之加班部分,原告未給付林志峰該部分延長工時工資,確有違反該規定事由,又被告係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最低額罰鍰二千元,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之部分,即無違誤。又關於此部分,原告請求本院傳訊魏鈞平及林志峰到庭證述林志峰為何於上開時日晚間加班且有無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等情,按該二人於上開談話紀錄已詳述加班事由及時間,又原告主張其公司員工於上班正常時間無事可做,於下班後配合客戶時間為房屋仲介工作,又員工就其所領之獎金,實已包含加班費在內乙節,此為其對於員工上班時間管制考核之問題,如因業務性質有此情形,應循其他途徑解決(如另行與員工約定工作時間及加班要件),不得以此規避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設「例假」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勞工因工作一段時間,應有週期性之休息,以維護勞工之權益並兼具提高工作效率意義,至因行業工作性質特殊,由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行業,並經一定之程序,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及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意旨,例假部分雖不受同法第三十六條之限制,惟仍應符合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勞工於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八七)台勞資二字第○四一三七○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得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一節,係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後,所成立之契約報主管機關核備;另該約定之契約內容,亦應俱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二相關規定,始完成法定程序。」該函釋意旨不違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自得適用之。是原告主張其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及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自須經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後,所成立之契約報主管機關核備,且約定之契約內容,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規定為要件。原告雖稱其對台北市政府提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修正之工作規則,而報請核備,並有該府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府勞一字第○九一一六九七四三○號來函稱「同意核備」等為證。惟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當地」應指勞工工作場所之主管機關,否則條文規定主管機關即可,無須有當地之記載,原告總公司所在地雖在台北市,惟本件工作場所在台中市,並非屬台北市行政區,原告雖有將工作規則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備,不得謂對於原告公司在台中市工作場所之員工,符合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將原告與該地區員工所約定之工作時間等內容,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又台北市政府上開函件雖對原告所報請之工作原則准予核備,原告亦未提出該工作規則關於休假部分經勞資雙方協商合意之證明文件,亦不得以該函件為原告對此部分已經由勞資雙方協商合意之論證。
九、次查,原告在台中市地區工作場所之員工王世傑、張妙紅、廖彥凱、吳國諺等人有事實欄所示之連續七日以上未休息,有原告考勤表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此部分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最低額罰鍰二千元,即無不合。另關於原告員工王世傑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五日、張妙紅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九日所以有連續工作十三日之部分,縱使原告符合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除此部分外,其餘上開王世傑等人連續工作七日以上未休息,然仍有工作二週休息二日之情形,此部分被告不應處罰,惟王世傑及張妙紅連續工作十四日未休息部分,原告雖主張此二人休假部分均係跨月累計,此亦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為工作一定期間,應有週期性之休息之原則,而不符合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勞工於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亦違反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處最低額罰鍰二千元,亦無違法之處,併此論敘。
十、綜上所陳,原處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廿七 日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廿七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