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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四六六九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九三八九二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九六三、六九四元,補徵應納稅額二五、一五五元,原告不服,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後: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財政部尚未依法送達訴願決定書予原告,原告所以獲知訴願決定書內容乃從財

政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三二0一六二0號函寄給乙○○(原告之岳父)影印參考文件而得知,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至為明顯,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接獲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通知(文號:雲斗戶通字號第一二七號)因出境滿二年微入境而依規定代辦戶籍遷出登記在案,原告在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退補稅通知送達處」欄亦明載: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為收件地址,然而財政部卻將訴願決定書逕寄已被遷出之「空戶」舊地址,即斗六市○○路○○○號函件無人簽收而寄存於雲林郵局,並認定文書合法送達,悠關人民權益竟然如此草率處置,訴願機關函覆原告代理人乙○○對於送達疑義僅提「送達證明書」,亦未針對戶籍被遷出之事實而作行政救濟其送達程序疏失,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 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 」,亦未加查察率爾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至為明顯。

㈡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中提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

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對象乃是針對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而金竟要求一般非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之普通老百姓提示帳簿、文據乙節顯非適法引用,因為原告乃非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那有證明所得額之帳簿可供稽徵機關調查,再者稱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更顯示條文引用法源失當。該條文乃適用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故要求原告提出資金進出流程,明顯憑其職權臆測用行政命令認定,原告乃是一勞鞍老百姓,而一般老百姓之資金進出流程那有帳簿、文據,就因為無記帳,那有帳簿、文據可供調查。

㈢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明訂:「.... 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

應符合左列各條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原告皆符合以上法律要件,惟被告竟採行其所屬機關雲林縣分局枉顧政府購屋貸款德政,採取擾民刁難措施竟要求舉證購屋當時資金流程,原告並非營利事業機關或工商行號,怎有設帳存據?而向親朋好友借貸僅以口頭或簡單字據乃一般民間向親朋好友借貸慣例,何況事實上本件房屋係原告配偶廖淑玲向其父親乙○○承購,其中除了若干資金向親朋好友借貸外,大部分向原告岳父乙○○賒欠,因民間親屬借貸慣例雖然或有簡單借款字條亦因還款了結,加以時間隔久無從一一提出資金進出流程,原告向銀行貸款是事實,支付銀行利息也是事實,向銀行借貸還親朋好友及岳父乙○○,而被告竟稱原告於申報扣繳利息三年前(八十三年)即已取得該屋,何以三年後(八十六年)開始向銀行貸款云云,政府並無立法規定購屋幾年內才能貸款,稅法亦無明文限定除購屋當年外就不能購屋貸款,原告因當時申貸行庫「購屋自用住宅低利貸款」華南銀行斗六分行額度當時已用罄,故改貸利息較高之「興家貸款」,而給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借款七百萬元,該「興家貸款」屬長期(十五年期)之購屋貸款,卻不為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所採信。

㈣被告所指貸款名義「非屬購屋貸款」乙節,有曲解銀行貸款方式,因貸款名義

有若干方式,有低利購屋貸款、有普通利率貸款、信用貸款... 等多種方式,當然能得申貸「購屋自用低利貸款」最為理想,惟當時原告申貸之行庫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其「購屋低利貸款」額度當時已用罄,故改貸利息較高之「興家貸款」做購屋貸款之用,並給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借貸七百萬元,而該「興家貸款」屬長期(十五年期之購屋貸款),又被告依其職權臆測用行政命令認定.... 要求原告提出資金進出流程,顯有違誤。被告又云「原告之貸款顯非購屋當時所需」乙節,令人難以干服,因政府對於綜合所得稅申報購屋貸款之扣繳利息,可列舉之扣除額,政府並無立法規定購屋幾年內貸款利息才符合列舉扣除額,而稅法亦無明文限定除購屋當年外就不能用購屋貸款列舉其利息扣除額申報綜合所得稅,被告豈可憑其職權隨意認定,原告借款購屋利息有銀行發給之利息扣繳憑單,均是事實,有案可稽。原告所列舉之利息扣除額,均符合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之法律要件,被告竟不採納,反而採取擾民刁難措施㈤本件一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已逾五年徵收期間,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

期間起徵者,不得再行徵收等情,因求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地予以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

額... ㈡列舉扣除額... ⒌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㈡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配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房屋購屋借款利息一00、000元,初查以其於八十三年度已遷入該址,遲至八十六年間始向銀行貸款,且貸款名義非屬購屋貸款,並因未能提示購屋資金流程及本年度貸款資金是否償還原購屋借款,乃否准其採列舉扣除額,改按標準扣除額核定扣除。原告主張其洽詢各地國稅局及執業會計師皆說可行,又借款當時因申貸銀行購屋自用住宅低利貸款業已全數貸出,改採利息較高之興家貸款云云,查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立法意旨係照顧低收入戶之補貼措施,僅限於為購置自用住宅之金融機構貸款利息支出,原告列報配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取得所有權,惟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始向華南銀行斗六分行申請貸款,顯非購屋當時所需,又原告並未提示借款資金流程,難認定是否償還原購屋借款所需,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以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㈢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接獲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

通知因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依規定代辦戶籍遷出登記在案,財政部逕以空戶為訴願決定書送達地,再則,本件房屋系原告配偶向其父親乙○○承購,除若干資金向親朋好友借貸外,大部分係向原告岳父乙○○賒欠,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資金進出流程,況稅法並未明文規定除購屋當年外就不能購屋貸款云云。㈣查原告訴願書填寫之住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財政部依訴願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稅法並未明文規定除購屋當年外就不能購屋貸款,查原告係在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三年後始辦理貸款,已難認定確為購屋所需,其自有義務舉證證明該貸款用途,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求為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㈡列舉扣除額... ⒌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配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屋購屋借款利息一00、000元,被告以其於八十三年度已遷入該址,遲至八十六年間始向銀行貸款,且貸款名義非屬購屋貸款,並因未能提示購屋資金流程及本年度貸款資金是否償還原購屋借款,乃否准其採列舉扣除額,改按標準扣除額核定扣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洽詢各地國稅局及執業會計師皆說可行,又借款當時因申貸銀行購屋自用住宅低利貸款業已全數貸出,改採利息較高之興家貸款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以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立法意旨係照顧低收入戶之補貼措施,僅限於為購置自用住宅之金融機構貸款利息支出,原告列報其配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取得所有權,惟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始向華南銀行斗六分行申請貸款,顯非購屋當時所需,又原告並未提示借款資金流程,難認定是否償還原購屋借款所需,原核定並無不合,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購屋資金流程及該年度貸款資金是否償還原購屋借款,而否准其採列舉扣除額,改按標準扣除額核定扣除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復查申請亦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接獲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通知因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依規定代辦戶籍遷出登記在案,財政部逕以空戶為訴願決定書送達地,再則,本件房屋系原告配偶向其父親乙○○承購,除若干資金向親朋好友借貸外,大部分係向原告岳父乙○○賒欠,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資金進出流程,況稅法並未明文規定除購屋當年外就不能購屋貸款,且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已逾五年課徵期間,應徵之稅捐未於課徵期間徵收者,不得再行課徵云云。然查:

㈠原告訴願書填寫之住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財政部依訴願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寄存送達,並無不合。㈡又原告主張稅法並未明文規定除購屋當年外就不能購屋貸款,查原告係在取得

該房屋所有權三年後始辦理貸款,已難認定確為購屋所需,其自有義務舉證證明該貸款用途,而所提出之甲○○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補充呈報狀所附存款存摺影本)雖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七百萬元之轉帳存之記載,然於同日則有八百四十二萬九千元之轉帳支之支出,然亦未能證明原告究竟向乙○○借款若干及該款係原告因購屋向乙○○借款而還款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而被告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予以核課限繳(見原處分卷第十八頁及第十九頁查定稅額更正註銷通知單及函稿),亦無逾五年未核課之情事,原告所為已逾五年期間不得再課徵之主張,顯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