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四三五五○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三代共同生活同居一戶,由第二代共負扶養義務者,受伯叔扶養同戶設籍之未成年姪子、女,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由伯或叔於其綜合所得總額中申報減除受其扶養之姪子、女之寬減額‧‧‧」、「‧‧‧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⒈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⒉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二七八號函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著有明文。㈡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報林佳蓁(姪,七十六年次)、林佳霖(姪,七十八年次)、張豪仁(甥,八十一年次)、張珮琳(甥,八十年次)等五人,各與其祖父母(林宗禮、謝冰)居住於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號,有戶口名簿附卷可證,其中林佳蓁、林佳霖之父丙○○為原告之兄,因工作受傷無法工作,並無收入,未獲任何政府補助,母親呂碧珠僅有微薄收入,另張豪仁、張珮琳之父母丁○○、林秀蓮尚須撫養近九十高齡之父母親,需支付龐大醫藥費,無力撫養小孩,此由丙○○、呂碧珠、丁○○所出具切結書及村里長證明書可證,原告所列報受扶養四人,確實受原告所扶養。原告所提出文件完全符合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核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目之規定相符,被告對上開證明書及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並未否認,卻空言原告就此事項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令人心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列報其本人及其他親屬林佳蓁(姪,七十六年次)、林佳霖(姪,七十八年次)、張豪仁(甥,八十一年次)、張珮琳(甥,八十年次)等五人免稅額三七○、○○○元。原查以其他親屬林佳蓁等四人之父母均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二
九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與系爭受扶養親屬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請准予認列云云,經復查決定略以,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申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受扶養親屬林佳蓁等四人之父母均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次查「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二號著有判例,從而納稅義務人欲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即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為要件,本件據戶口名簿所載,原告雖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林佳蓁等四人同戶籍,惟不具家長家屬關係,並不負扶養義務,其主張自難採據。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綜上,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查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又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二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參照)從而,納稅義務人欲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即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為要件;又縱使納稅義務人因其能力所及,給予其他親屬生活上資助,如無其他扶養之事實亦難遽認扶養關係存在。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所列扶養親屬林佳蓁及林佳霖,其父因受傷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母親亦收入微薄,另扶養親屬張豪仁及張珮琳之父母實無多餘能力扶養小孩,原告所列扶養親屬確實由其所扶養云云。惟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位,由後順位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位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本件受扶養人林佳蓁、林佳霖、張豪仁、張珮琳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係其父母,原告分別為渠等之叔叔及舅舅,原告主張扶養林佳蓁等四人而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原告與該四人間有家長及家屬關係,並該四人之父母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依法應由原告扶養之事實。經查:
(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本件依據原處分卷附戶口名簿所載,原告與其父母、兄妹及系爭受扶養人林佳蓁等四人同戶籍,原告之父林宗禮任戶長,依據上開規定如未另行推定或指定即應以林宗禮為家長。原告主張:渠與父母、兄長丙○○(林佳蓁、林佳霖之父)、姊姊林秀蓮(張豪仁、張珮琳之母)等二人及渠等之配偶子女同住;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之父林宗禮因年事已高乃召開親屬會議,原告被推定為家長,其父並當場指定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任家長之職,並據提出親屬會議紀錄一紙為證,然查依原告所述,上開會議紀錄製作日期迄今已達六年,而上開紀錄紙質卻嶄新潔白,猶如甫行列印,應非六年前所製作,並非如原告所稱以塑膠袋密封即可常保如新。且原告果於六年前被推舉為家長何不於復查及訴願程序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證物,卻迄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始行提出?顯係臨訟製作,難資憑信。
(二)原告「在美商必治妥公司上班,作業務,在臺北、臺中、臺南、高雄各地跑‧‧‧九十一年時在台北公司上班,台北公司會交辦事情給他辦理‧‧‧」、「我們家裡住在鄉下,我們賺的錢都會拿回來給父母統一支付,‧‧‧甲○○是除自己花用的外全部給我媽媽,‧‧‧」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兄戊○○陳明在卷。證人張榮譚(即張豪仁、張珮琳之父)亦證稱:「小孩的生活費用部分是我太太負擔,另外的部分是請我的舅子林政燉分擔‧‧‧我們夫妻分攤的家計費用都是由我太太與我岳父去處理‧‧‧」另證人丙○○亦證稱:「我太太跟我妹妹(指林秀蓮)也會拿錢給我父母‧‧‧小孩的生活費用,不一定跟誰拿,隨便跟那一個大人拿,‧‧‧」(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業務繁忙,其家裡經濟仍由父母統一管理,並非原告管理,所謂原告擔任家長並非事實;又受扶養人林佳蓁等四人均與其父母共同生活,渠等之父母非無供給生活費用,並非悉由原告供應,則原告縱曾資助,其性質核屬贈與,並非扶養之支出。
(三)系爭受扶養親屬林佳蓁等四人之父母九十一年度均有所得,亦有財產,林佳蓁、林佳霖之父母丙○○、呂碧珠有薪資所得二三七、○○○元、利息所得八四、三六四元、田賦一筆、房屋一棟、汽車兩輛、投資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筆;張豪仁、張珮琳之父母張榮譚、林秀蓮則有薪資所得三
六五、○○○元、利息所得一三五、四八三元、土地兩筆、房屋兩棟、汽車一輛、投資一筆,均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渠與林佳蓁等四人有家長及家屬關係及扶養之事實,而林佳蓁等四人之父母亦非無扶養林佳蓁等四人之能力,原處分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庠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