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210號原 告 振偉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792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逾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部分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為配合稅務員之要求而臨時與格林威治管委會簽立書面合約,為協助大樓管理規劃顧問業務內容,相關證據「管理服務費用報價表」,每月僅收取管理顧問費,並未支付顧問費以外之款項,其他支出係格林威治管委會自行處理,原告只為該大樓規劃其所需花費,不經手其費用,並無漏開收入,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訴願決定處分云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自民國(以下同)91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承攬臺中市○○區○○街○○○巷6之9號格林威治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格林威治管委會)之大樓管理服務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682,85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經檢舉由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查獲,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有合約書、管理服務費用報價表及自動報繳年檔等影本可稽,依同法第43條規定補徵營業稅額34,143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原告前已開立品名管理顧問費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1,000元(含稅)已報繳營業稅應予扣除,原核定漏報銷售額682,857元應予追減20,000元,變更核定662,857元,原補徵營業稅額34,143元應予追減1,000元,變更核定33,143元,原處罰鍰170,700元應予追減71,300元,變更核定99,400元,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未提新事證,其訴訟主張應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四、本件原處分補徵告原告營業稅額34,143元,並處5倍罰鍰170,700 元,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1,000元罰鍰71,300元,係以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承攬格林威治管委會之大樓管理服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經檢舉由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查獲,並有合約書、管理服務費用報價表及自動報繳年檔等影本附原處分可稽,乃認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51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原告則於原查時提示字軌號碼LE00000000號等6張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1,000元(含稅)主張每月只收取管理顧問費3,500元,格林威治大樓服務人員之薪資仍由格林威治管委會處理,並無漏開發票云云。
五、經查:㈠原告於前揭期間承攬格林威治管委會之大樓管理服務,依
其與該管委會簽訂之「業務管理顧問承攬合約書」、「管理服務費用報價表」(見原處分卷倒數第1至3頁)明確記載承攬該大樓管理服務費用每月共計119,500元,包括僱用總幹事1人每月16,000元,安全員兼管理員3人,每人每月26,000元,計78,000元、專職清潔員一人每月20,000元、管理顧問費3,500元及行政會計勤務支援2,000元等項合計119,500元。並經記明於該管委會自91年1月至同年6月之各月份之財務收支報表「管理顧問服務費及現場管理清潔人員薪資」項目下(其中1月份金額為119,000元,其餘各月金額均119,500元,詳如下述)。又依上開合約書第十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受甲方(即格林威治管委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指定承攬業務執行,甲方規劃書:⒈管理事務、⒉行政總務、⒊生活服務、⒋會計出納、⒌協助大樓管理業務、⒍協助環境維護業務」又其五、九、十
一、十二條規定均有「承攬業務」之相關規定,可見原告確係承攬格林威治管委會之大樓管理服務工作,收取管理服務費用,非僅擔任管理顧問收取管理顧問費用而已。證人丙○○即91年至93年度格林威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亦到庭證稱:「‧‧‧當時與振偉公司簽約時,振偉公司有提出管理服務報價表,我們依照報價表的價格與振偉公司簽約,我們每個月把119,500元交給振偉管理公司,由他們支付清潔及管理的費用,包括廠商等的費用也都是由振偉公司來發放。」益見原告主張並非真實,所稱上開合約書係配合被告所屬稅務員之要求,而臨時與格林威治管委會簽立乙節,並無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每月僅收取管理顧問費3,500元,格林威治大樓服務人員之薪資仍由格林威治管委會處理。」並無漏開統一發票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提出薪資等印領清冊,其上加蓋「格林威治管理委
員會」、管理負責人「丙○○」之印章,然該表格左下方印有「2004年2月18日16:17」字樣,顯非民國91年發放薪資時所製作,而係行政救濟中始補行製作。證人丙○○亦到庭證稱該印領清冊係原告公司製作後始交其蓋章,是上開清冊不能資以認定管理員張青松等人之薪資係格林威治管委會發放。又管理員張青松、欒明煌、清潔員陳彩鳳等人亦經原告於91年度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在案,有各該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考,益見原告所謂格林威治大樓服務人員之薪資由格林威治管委會發放,原告公司不經手其費用乙節核屬子虛,非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每月僅收取管理顧問費3,500元,並無漏開發票等情俱非可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下同)依前揭規定命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固非無據。惟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33,143元,係以原告自91年1月至同年6月每月收取管理服務費用119,500元為據,然91年1月份原告僅收取119,000元,經原處分卷附91年1月之財務收支報表「管理顧問服務費及現場管理清潔人員薪資」項下記載甚明,而原告之負責人甲○○亦自陳:91年1月份實領119,000元,係依另一管理顧問公司政偉公司之價格云云,而證人丙○○經本院詢以為何91年1月份少了500元時,證稱:「原本是119,000元,後來才增加500元,增加的部分是管理顧問費,員工之薪水沒有變。」堪認原告91年1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確為119,000元。至於其餘月份金額則均為119,500元無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自91年1月至同年6月止合計含稅銷售額為716,500元,營業稅額34,120元(即未含稅銷售額683,380;計算式:716,500÷1.05= 682,380;716,500-682,380= 34,120)。又原告前已開立品名管理顧問費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1,000元(含稅)已報繳營業稅1,000元應予扣除,原告漏報之營業稅額為33,120元,原處分核定應補徵稅額33,143 元,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誤,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逾33,120元部分撤銷,以資適法。至罰鍰部分,原告短報銷售額,依前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應處所漏稅額1倍至10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惟原處分核定之短報銷售額並非正確已如前述,其所處罰鍰亦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又稅捐罰鍰係屬被告裁量範圍內,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重為裁罰,以昭折服。至原告訴之聲明除上開撤銷部分外,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二庭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