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224號原 告 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環署訴字第0930063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係從事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異丙苯)之運作,應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毒化物之運作紀錄及毒理相關資料(含物質安全資料表及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1日15時30分稽查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該列管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異丙苯之運作紀錄及毒理相關資料,認原告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被告於93年7月21日15時30分至原告處檢查時,原告以為被告前來輔導,乃將本案化學物質加以運作,請求被告指點缺失,以便改善,並非未依規定申報而違規運作。且原告未經相當時間之運作,如何能有毒物之運作紀錄及毒理相關資料可供申報。嗣原告於93年8月17日毒性化學物質(異丙苯)運作紀錄之申報,另於93年8月26 日申請毒物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申請書,應屬已依規定申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調查原告於何時開始從事系爭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究竟應於運作前或運作相當期間始辦理申報,毒化物管理法並無明確之規定,被告未經通知,即對原告處以罰鍰之處分,顯有違失,因求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從事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異丙苯之運作,經被告所屬
環境保護局於93年7月21日15時30分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該列管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異丙苯之運作紀錄及毒理相關資料(含物質安全資料表及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10萬元。
㈡原告主張「以為被告機關前來輔導,乃將本案化學物質加
以運作」及「已於93年8月17日為毒性化學物質異丙苯運作紀錄之申報,另於93年8月26日申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申請書,應屬已依規定申報」。惟查原告既從事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即有依前揭管理法第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毒理相關資料之義務,原告係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至該公司稽查告發後方行補申報,原告亦坦述「經轄區環保局到廠指正後,已改善並儘速申報···」(詳如起訴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故尚難執此以為本件免責之論據。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調查原告於何時開始從事第4類毒
性化學物質之運作,究應於運作前或運作相當期間始辦理申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並無明確規定」。經查證原告分別於92年2月、3月、5月、7月、10月、11 月、12月向上游廠商購買毒性化學物質異丙苯屬實(如運作量明細查詢結果),該購買行為符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條第2款運作定義之規定「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貯存場所並有存放毒化物異丙苯之事實。綜上所陳,足可證實原告有運作行為。次依環保署於90年8月24日(90)環署毒字第0053629號修正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三項下「㈠... 運作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每年1月15日前,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1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原告未於93年1月15日前申報92年度運作紀錄申報表,顯有違反申報規定,故原告主張應為無理由。
㈣按前揭毒化物管理法第5條第3項規定「第4類毒性化學物
質之運作,除應依本法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運作紀錄、釋放量紀錄···」;同法第34條第1款「依第5條第3項、第6條或第22條第3項規定,有報告、紀錄或申報義務,不依規定報告、紀錄或申報義務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
12 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778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伍、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其釋放量紀錄規定:項下五「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本法第5條規定申報毒理相關資料(包括物質安全資料表及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
㈣綜上所陳,原告從事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異丙苯之運作,
應依規定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紀錄及毒理相關資料(含物質安全資料表及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申報,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據以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分類如下:㈠... ㈣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依本法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運作紀錄、釋放量紀錄、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23條、第29條、第33條及第34條外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依第5條第3項、第6條或第22條第3項規定,有報告、紀錄或申報義務,不依規定報告、紀錄或申報者。」分別為毒物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條第1款第4目、第2款、第5條第3項及第34條第1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從事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異丙苯之運作,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3年7月21日15時30分稽查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該列管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異丙苯之運作紀錄及毒理相關資料(含物質安全資料表及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認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處予罰鍰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查核表、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1日於原告處檢查時,原告以為被告前來輔導,乃將本案化學物質加以運作,請求被告指點缺失,以便改善,並非未依規定申報而違規運作,而原告未經相當時間之運作,如何能有毒物之運作紀錄及毒理相關資料可供申報,且原告於93年8月17日為毒性化學物質(異丙苯)運作紀錄之申報,另於93年8月26日申請毒物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申請書,應屬已依規定申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調查原告於何時開始從事系爭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況究竟應於運作前或運作相當期間始辦理申報,毒化物管理法並無明確之規定,被告未經通知,即對原告處以罰鍰之處分,顯有違失云云,然查:
㈠按「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本法第5條第3項
規定申報毒理相關資料(包括物質安全資料表及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㈠... 運作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每年1月15日前,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1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0083778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伍、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其釋放量紀錄規定:「五」及行政環境保護署於90年8月24日(90)環署毒字第0053629號修正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三項下㈠所規定。㈡凡從事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依規定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報該毒物化學物質之運作紀錄及毒理相關資料,為首揭規定及公告所規定,本件原告既從事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即有依前揭管理法第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毒理相關資料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處罰,原告既係從事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異丙苯)之運作,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3年7月21日15時30分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該列管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異丙苯之運作紀錄及毒理相關資料(含物質安全資料表及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至該公司稽查告發後方行補申報,原告亦坦承「經轄區環保局到廠指正後,已改善並儘速申報... 」,核屬事後改善行為,故尚難執此為免責之依據。
㈢又原告分別於92年2月、3月、5月、7月、10月、11月、12
月向上游廠商購買毒性化學物質異丙苯,有其運作量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該購買行為亦符合上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條第2款運作定義之規定,於原告之貯存場所並有存放毒化物異丙苯之事實,並有照片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足認原告有運作行為,而環保署於90年8月24日(90)環署毒字第0053629號修正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三項下「㈠... 運作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每年1月15日前,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1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原告既未於93年1月15日前申報92年度運作紀錄申報表,顯有違反申報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第二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