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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22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223號原 告 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府法訴字第09301424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民國(下同)88年度所採購之資源回收車,88年5月19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以「框式自用小貨車」辦理新登檢領照登記於原告名下,同年12月27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辦理檢驗變更為「框式自用小貨車、垃圾車」,同日並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彰化監理站92年間全面清查各級政府機關之免徵牌照稅、燃料費之特種車輛,以系爭車輛「車身式樣:框式」,無固定特殊設備不符合特種車規定,遂於92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辦理改裝檢驗變更為「資源回收車或垃圾車」,原告逾期未完成改裝及辦理檢驗變更登記,該站乃於93年2月11日通報被告查處系爭車輛是否符合免稅規定。經被告查處認定系爭車輛自始車身即無固定特殊設備,不符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發單補徵88年12月27日至92年應納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1,637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系爭車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自88年5月19日起核定為自用小貨車(特種)免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經被告同日予以認定免徵使用牌照稅等在案,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核發之(90)省汽行NO00000000號、彰化監理站所核發彰0000000000000號及歷次換補所核發之汽車行車執照,皆書明為特種車輛,有效日期自原發照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此皆為對外生效之處分,而足令原告信賴該車為免稅。是原告因善意信賴免稅範圍之授益處分,該信賴行為暨時效利益自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在該處分未經撤銷前,被告逕對原告追溯補徵使用牌照稅,顯然欠缺法源基礎,並有一事重複處分、暨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㈡按交通部92年9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57791號之改善計畫函係內部公文,並未對外發布及公告,僅為其研擬之改善計畫,對外部機關並無法規或命令之效力。又系爭車輛於88年4月20日出廠,除確實完納貨物稅,且經基隆監理站審核合格,亦確實作為防災與資源回收使用,並無上述糾正函所稱之購置違失情事。雖系爭車輛為「框式」未「加裝油壓式昇降尾門」,而不符交通部88年9月7日交路88字第043635號及同年12月1日交路88字第00937號函釋所列「資源回收車」認定免稅標準,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車輛既於88年5月19日起經監理站認定為特種車輛並發給汽車行車執照 (載明為特種車輛),已先對外生效,依法即屬免稅,上開函釋對內發布在後,自不得以之相繩。而稅捐機關受理監理站移文通知辦理免稅登載之收文日期,要屬其內部行政分工作業程序,與系爭車輛己被認定為特種車輛免稅之事實無影響,並應受拘束,縱欲例外溯及,亦應有特別規定及告知原告。㈢上開公路總局研擬之改善計畫函文內容,已明示須先限期改正,相關機關自應給予原告合理改善期間,然彰化監理站92年12月11日中監彰字第0920038768號函,限原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辦理檢驗變更登記,而該函遲至同年月15日始送達原告,原告不但事先無該項改善經費之預算編列、開支計畫、且因財政拮据,無法臨時流用,況後續尚須經訪價等過程方得辦理檢驗變更登記,故上開期限實強人所難,依法自不生限期改善之效力。又依上開函示,未限期改善車輛,亦僅自93年1月1日起開徵車輛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未論及自88年起追溯課徵。㈣若被告於88年12月1日接獲交通部交路88字第060937號函通知「對於環保機關之資源回收車登檢為特種車以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其特殊設備部分認定標準」時,即發函告知原告改善,或撤銷核准免徵之處分,原告當可及時改善,仍得適用特種車輛免稅之規定,要無庸負擔88至93年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因被告之行政疏失,未通知系爭車輛不符免稅條件,亦未發單向原告追徵稅捐,使原告信賴免稅,而遲誤改善設備及時適用免稅規定之時機,致受有時效之不利益而無法回復,該不利益完全肇因於被告,不可歸責原告,縱欲追繳,應由被告先負相對之行政責任暨補償該不利益,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於88年12月27日申請免稅時,雖經監理站變更登檢為特種車,惟按交通部88年9月7日交路88字第043635號及88年12月1日交路88字第060934號函釋意旨,可知資源回收車須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誌,監理機關方可核定為特種車。而所謂固定特殊設備,係指傾卸框式、密封式、密封傾卸式、傾卸蓬式或框式加裝油壓式昇降尾門,今系爭車輛自始車身式樣即為「框式」,並無前開函所列固定特殊設備,既不符合特種車之要件,更未具備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之免稅條件,此有原告88年使用牌照免稅申請書、行車執照、彰化監理站92年12月11日中監彰字第0920038768號、93年2月11日中監彰字第0930037691號、93年2月20日中監彰字第0930003860號函及93年4月9日中監彰字第0930038067號函等在卷足憑。從而,被告因認原據彰化監理站行車執照所載「自用小貨車特種」、「框式垃圾車」予以免稅應屬有誤,遂於93年2月24日以彰稅消字第09300160204號函向原告發單補徵原免徵之使用牌照稅,並無不合。㈡次按原告雖於88年5月間獲贈系爭車輛,惟其變更登檢特種車係於同年12月27日,且是日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故有關特種車固定特殊設備自當參照交通部同年12月1日交路88字第060934號函釋辦理,原告主張獲贈該車在先,前開函釋發布在後,自不得以之相繩,顯有誤解。㈢再按系爭車輛既於同年5月19日於基隆監理站以「車身式樣:框式」辦理新檢驗領照登記於原告名下迄今,自始車身即無固定特殊設備,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免稅之構成要件,且彰化監理站業於93年3月22日以中彰監字第0930037966號函通知原告已逕予刪除特種車–垃圾車之登載,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規定,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單補徵系爭車輛88年12月27日至92年使用牌照稅21,637元,自無違誤。至原告稱彰化監理站函示未限期改善車輛自93年1月1日起開徵使用牌照稅,並未論及追溯課徵乙節,按徵收使用牌照稅為被告權責,而補徵使用牌照稅期間之界定,亦為被告權限,非監理機關所能決定,是彰化監理站函示未限期改善車輛自93年1月1日起開徵使用牌照稅之語,對外不生任何具體法律效果,原告主張顯有誤解。㈣原告另稱追溯補徵稅款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給予合理補償」乙節,按課稅處分本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之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非因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出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問題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環保署於88年度所採購之資源回收車,88年5月19日於基隆監理站以「框式自用小貨車」辦理新登檢領照登記於原告名下,同年12月27日經彰化監理站辦理檢驗變更為「框式自用小貨車、垃圾車」,同日並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牌照稅免稅申請書附原處分卷足稽,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彰化監理站92年間全面清查各級政府機關之免徵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特種車輛,以系爭車輛「車身式樣:框式」,無固定特殊設備不符合特種車規定,遂於92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辦理改裝檢驗變更為「資源回收車或垃圾車」,原告逾期未完成改裝及辦理檢驗變更登記,該站乃於93年2月11日通報被告查處系爭車輛是否符合免稅規定。經被告查處認定系爭車輛自始車身即無固定特殊設備,不符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發單補徵88年12月27日至92年應納使用牌照稅21,637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述之主張。經查:

㈠系爭車輛88年12月27日申請免稅當時,雖經監理站變更登

檢為特種車,惟按交通部88年9月7日交路88字第043635號及88年12月1日交路88字第060934號函釋意旨,堪知環保機構購置之資源回收車須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誌,監理機關方可核定為特種車,而所謂固定特殊設備係指傾卸框式、密封式、密封傾卸式、傾卸篷式或框式加裝油壓式昇降尾門。而系爭車輛自始車身式樣即為「框式」,並無上開固定特殊設備,既不符合特種車之要件,更未具備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之免稅條件,此有彰化監理站92年12月11日中監彰字第0920038768號、93年2月11日中監彰字第0930037691號函等在卷足憑。㈡原告雖於88年5月間獲贈系爭車輛,惟其變更登檢特種車

係於88年12月27日,且是日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故有關特種車固定特殊設備自當參照交通部88年12月1日交路88字第060934號函釋辦理,原告主張獲贈該車在先,前開函釋發布在後,自不得以之相繩云云,容有誤解,委無可採。又監理機關是否刪除系爭車輛「特殊車種–垃圾車」之車籍登載,並不影響前開補徵原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處分效力,況彰化監理站誤認系爭車輛為特種車,業於93年3月22日以中彰監字第0930037966號函告原告該站已刪除系爭車輛「特種車–垃圾車」之車籍登載,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規定,系爭車輛自應溯及既往而認非屬特種車輛。

㈢按課稅處分係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之行政處分

,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不是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出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人民即無所謂既得權受侵害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8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應受信賴保護,尚無足採。

㈣另按徵收使用牌照稅為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而補徵使用

牌照稅之期間界定,亦為稅捐機關之權限,非監理機關所能決定,是彰化監理站給予原告改善期間是否合理,及其函示未限期改善車輛自93年1月1日起開徵使用牌照稅,均不得拘束被告本於職責所為核課稅捐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認原據彰化監理站行車執照所載「自用小貨車特種」、「框式垃圾車」予以免稅核屬有誤,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發單補徵原免徵之使用牌照稅,自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因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融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