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十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一一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據所得稅申報說明: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如伯、姪、孫、甥、舅等),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申報為受扶養親屬。本件原告配偶及其甥陳政義不但居住在一起,戶籍亦同在一處,本次申報時亦符合稅法之相關規定,依法應得列為受扶養人。陳政義之父母全家六口僅靠其父之所得,僅能養家餬口,投資也是有名無實,虧損累累,其名下土地、房屋有行無市,僅有帳面價值,充其量僅是遮風避雨之場所,因此受扶養人之父母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原告對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服,請「恢復原申請」,准予申報扶養等語,原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依其起訴狀所載,其真意應係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意。
二、被告答辯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本年度列報其本人、配偶、父宣炳發、子宣瀚翔及其他親屬宣艾伶(姪,七十八年次)、陳政義(甥,八十一年次)等六人免稅額新台幣(以下同)四八一、○○○元。被告機關初查以陳政義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七四、○○○元。原告復查主張申報無誤,請准予認列系爭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主張申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未能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且系爭受扶養親屬陳政義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又縱使原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依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原處分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㈡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申報扶養其甥陳政義之免稅額時,應先證明陳政義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且陳政義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綜上,依首揭規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委不足採,請准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㈢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親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現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參照)。準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之免稅額時,應先證明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而由其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始符合規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陳秋香、父宣炳發、子宣瀚翔及其他親屬宣艾伶(姪,七十八年次)、陳政義(甥,八十一年次)等六人免稅額四八一、○○○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所列報其他親屬陳政義,其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不符合受扶養規定,核定剔除免稅額七四、○○○元,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戶口名簿影本、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申報扶養其甥陳政義之免稅額,應先證明陳政義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尚難憑信。況查,陳政義之父丙○○九十年度尚投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總投資金額計一百三十餘萬元,其母謝雪煌亦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六五之六七號土地一○○○鎮○○里○○街○○巷○號房屋一棟,且八十九年度丙○○領有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四二五、六○○元及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兩筆各為一四、八○五元及一六、六○八元,復於沙鹿鎮農會有利息所得三
三、○三○元,分別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按,則推算陳政義之父母存款本金及薪資顯足以扶養陳政義及其二位妹妹,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原告對陳政義有法定扶養義務。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曾給予陳政義生活上資助,惟依前述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意旨,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係扶養。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剔除原告申報扶養陳政義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