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二六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係因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黃翌菁、黃羿豪、黃郁純、程義凱、李佳容及黃冠瑋等六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四
四四、○○○元,經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分局初查以原告未有確實扶養之事實,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三、四○三、一○四元,綜合所得淨額二、五二二、七八九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五○、一四一元。原告不服,就免稅額部份主張受扶養親屬之父母因經濟不景氣失業無所得收入,雖有謀生能力卻無扶養事實,而由原告扶養等情,申請復查及訴願,未獲變更,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陳述略稱:㈠原告與受扶養親屬黃翌菁等六人均為同戶籍,該戶籍之戶長為原告之母親,因
無謀生能力受原告之扶養,原告亦為家中長子,雖無家長之名,而有家長之實,依稅法之規定家長具負扶養其他家屬之義務,原告基於共同生活同居一家,扶養無謀生能力之親屬乃為事實,並有村里長證明文件可證,被告不應以原告之工作地與戶籍地不同,而「推估」原告與其他家屬無共同生活同居一家。
㈡本件受扶養親屬程義凱之父母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李佳容、黃冠瑋為單親家
庭,其母(原告之妹)無財產及收入;另黃翌菁等三人之父(原告之弟)九十年二月因公司倒閉失業,九十年僅有一月份薪資,根本無法維持家計,其不動產因替英泓食品作保倒閉被銀行扣押查封,不動產無收益之產生,加上其個人信用破產,已被銀行催繳債務,根本無能力扶養其子女,此為事實,財政部可查詢清楚。被告聲稱黃翌菁等人之父母有所得或財產,卻未提出合理的數據,證明該等有扶養能力,而否認本人有扶養事實,至為不合理。
㈢本件財政部以原告僅同為家屬,並不負扶養義務,理由甚為不當。當受扶養親
屬之父母在無任何收入及政府失業補助金下,其子女生存權受到威脅,依法律規定其他順位親屬自應負起扶養義務,此與慈惠施與與生活上資助,其理由當然不同。原告基於同居一家,在有血緣之關係,及身具家長之實,當有扶養其他親屬之義務。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原告有扶養之事實,當然有權利申報黃翌菁等六人之免稅額。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㈠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五號所解釋。
㈡ 原告九十年度列報其本人、配偶、直系尊親屬黃廖好、子黃浩庭、黃浩崴及其他親屬黃翌菁(姪,八十二年次)、黃羿豪(姪,八十五年次)、黃郁純(姪,八十五年次)、程義凱(甥,七十九年次)、李佳容(甥,七十八年次)、黃冠瑋(甥,八十七年次)等十一人免稅額八一四、○○○元。經原查以其他親屬黃翌菁等六人之父母有所得或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且原告工作地區與戶籍地不同,乃予以剔除免稅額四四四、○○○元。原告主張受扶養親屬之父母無謀生能力,其身為長子皆由其負擔扶養責任,請准予認列系爭免稅額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申報系爭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均有所得或財產,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次查「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二號著有判例,從而納稅義務人欲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扶養親屬或家屬,應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即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為要件。本件原告雖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同戶籍,惟僅同為家屬關係,並不負扶養義務,原告復未就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提出證明,其主張自難採據。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可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綜上,原查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而予維持。
㈢查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規定,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始符要件。次查原告所列報系爭受扶養親屬黃翌菁等六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且其父母本年度有所得或財產,則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或母既有收入並有存款孳息,用以負擔渠等家庭生活所需,非不能親自扶養照顧其子女,尚難認定渠等受扶養親屬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又原告縱有給與系爭其他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為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非履行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合,自不能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至為明確。
四、本院查: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本件原告與黃翌菁等六人雖為同戶籍,惟家長為原告之母黃廖好,並非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原告與黃翌菁等六人間,並非屬於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原告雖主張黃翌菁等六人之父母無謀生能力,黃翌菁等六人確係受原告之扶養,故原告與黃翌菁等六人間雖無家長之名,惟卻有家長之實云云。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原告之母黃廖好於戶籍上登記為戶長,原告亦不否認其母即為家長,自無另有形式上或實質上之分,故原告與黃翌菁等六人因無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無互負扶養之義務,自堪認定。
㈡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
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可見該免稅額之減除以納稅義務人對於扶養之親屬有法定扶養義務,而確實予以扶養,始得為之。本件黃翌菁等六人分別為原告之姪、甥,原告縱使予以生活上之資助,惟此種施與或慈惠,乃本於雙方間長輩與晚輩之親情而生,並非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而此種施與,所得稅法上並無規定得予減除。
五、基於上述,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未准予減除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簡 朝 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述 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