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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3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柯依伶律師被 告 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訴委字第○九二○三一三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時,其原住屋﹙即現址:台中縣○○鄉○○村○○路○○○號﹚經勘查後判定為「全倒」,被告受理申領慰助金、租金之申請後,即核發全倒慰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一家五口﹙未含其父母﹚一年租金十八萬元,嗣被告復查其中申領租金案件時發現,該受災住屋所有權人係原告之父陳啟明所有,並非原告自有房屋,而其父母二人並未在受災屋內設籍,當時也未以切結書經該村村長或村幹事證明確有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且原告於提出申請時,所提「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也無表明與其父母居住在內,被告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九霧鄉社字第二五0三0號、霧鄉社字第九一000一三五00號函,以「所有權人未設籍未實際居住」、「資格不符」為由,要求原告返還上開租金補助款,經原告提出陳情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霧鄉社字第0九二00一四六七0號函以本案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於九二一震災時並未死亡或失蹤、戶籍未設於災屋、亦未提出申請,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申領租金未符請領資格為由,限期原告繳回已領取之租金補助款,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左:

一、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本件租金補助費申請之經過如下:查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之父陳啟明所有,

然其早已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僅因原告忙於事業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但系爭房屋多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為原告所繳納。而系爭房屋,數十年來,均有原告、原告之父陳啟明、原告之母陳吳雪及原告之妻林美貴、原告之子女陳宜青、陳丁煜、陳怡帆等七人實際居住於內,而本件租金補助款申請當時,原告除因房屋倒塌受有頭部外傷外,該房屋倒塌,並使原告一家無容身之地,數十年來原告於上址經營事業、賴以謀生之物品亦遭全數壓毀,畢生心血毀於一夕,原告心理之創傷,更久久無法平復,遲遲無法正常處理事務。故本件申請當時,係由原告之父,亦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啟明持房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至被告機關申辦,此由該等申請資料上之字跡均係陳啟明所為及委託書乙紙可稽,然陳啟明年事已高(00年0月000日出生),並患有聽障,更不諳法令規定,該等申請文件之填寫,均係由被告機關人員之指導而為,至申請當時以原告名義為申請人,乃因陳啟明雖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但並未設籍於此,故以原告為申請人,且該申請書經呈請村長審核後,亦獲村長認可簽名,被告機關受理申請並審查後,亦如數給付原告該等租金補助均顯見當時法令規定如何,連村長、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等均不瞭解,遑論當時已七十五歲、患有重聽、且識字不多之陳啟明。

㈡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最先適用於授益性行政處分之撤銷,蓋相對人因此類處

分獲有利益,一經撤銷自將遭受損害,故行政機關撤銷授益處分時,應考慮補償相對人信賴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此一原則除在德國、瑞士屬於憲法層次之法則外,我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六十年判字第七四六號及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四四號等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行政程序法除於第八條後段宣示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外,並在第一百十七條以下定有信賴保護條款,明文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若本件被告自始即以原告不符請領資格為由駁回原告租金補助款之聲請,其主張自屬有據,然本件被告機關係於核發租金補助款予原告一年後,再發函撤銷該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按授益性行政處分之撤銷,首應考量相對人信賴利益之保護,蓋相對人因此類處分獲有利益,一經撤銷自將遭受損害,此信賴保護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以下訂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歷年來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首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告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蓋系爭租金補助款之發給,非原告基於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所獲得,此為其一;而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先經村長認可,並經被告機關審查後核發給原告,足見被告機關對於相關法令見解亦不知悉,否則何須嗣後函請內政部解釋?且於事隔一年餘才發現有核發錯誤之情,主管相關業務之人員均不知悉之事務,原告更當無從知悉,何能要求原告等一般民眾會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是原告並無明知租金補助款發給處分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此為其二;再查原告可否受領租金補助款,本係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基於彼等之專業暨職責理應知悉、調查之事項,被告機關本應依職權及相關法令審核決定,原告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此為其三。

㈢原告未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顯具有值得保

護之信賴利益,業據原告於前呈之書狀中詳細敘明,請予以參酌。此僅就被告主張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理由,提出抗辯如下:

⒈被告主張原告未符申領對象,無由領取租金補助,所獲利益當不受保護云云

,此顯然誤解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蓋若誠如被告所言,所有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既屬違法,受益人所獲利益均不受保護,如此,信賴保護原則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即無適用之餘地,此與法律之規定明顯不符。實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所應考量者,非原行政處分合法與否,應考量者為受益人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如受益人無該等情況,自應保護其信賴利益,與原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無任何關係,被告曲解法律規定,妄做主張,不足採取。

⒉被告另主張原告申領時未檢附自有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竟檢附原告之父陳啟

明所有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云云,惟查,觀之系爭租金補助申請表內備註欄僅表明須檢附所有權狀影本,未明示教導民眾須檢附『自有』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原告因此檢附該原告實際居住、於地震時全倒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因該房屋屬原告之父陳啟明所有,故所檢附者,當為陳啟明之所有權狀影本,原告當時並未表示該房屋為其所有,並無提供任何不正確之事項,況所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其要件必須行為人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或為不完全之陳述,且因此誤導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方始成立。查本件原告所檢附之所有權狀影本既可明顯窺出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原告並未提供任何不正確資料誤導被告以為該房屋屬原告所有,此顯不符合請領資格,被告為何仍准予核發?顯見被告准予核發租金補助費之行為,乃其疏忽職守、審核不慎所致,非因原告所檢附之上開所有權狀影本所致。

⒊被告又主張原告並未載明或舉證其父母災前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明知該房屋

為原告之父陳啟明所有,然在申請書及切結書內無陳啟明之資料,有陳述不完全之情云云,此亦為被告卸責之詞,蓋原告於申請當時,並不知僅有房屋所有權人方得申請(被告主張原告明知唯有房屋所有權人方得申請,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若明知唯有房屋所有權人方得申請,必不致於檢附陳啟明之房屋所有權狀而使自己反陷於不符請領資格之地位),原告當時以為僅有設籍於該址者方得申請(因租金補助款係與房屋全倒慰助金同時辦理申請及發放,而慰助金之申請,以設籍為準),因原告父母未設籍於該址,故未將其二人列名其中,然原告縱使於申請當時未將原告父母列名其中,然此亦非誤導被告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之主要原因,蓋原告未將原告父母列名其中,反不符申領之資格,如此更將使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之申請,是由此更顯示被告機關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與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無任何關係,實為其內部當時不諳法令、審核不慎所致。

⒋被告又主張原告利用被告機關當時人力不足忙於處理甚多申請案件之際,明

知法令規定須災前實際居住於自有房屋之受災戶方能申請,竟與申請慰助金之時,以原告之父之所有權狀影本蒙混提出申請,致其一時失察而誤發,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然觀之當初被告機關印製之申請文件內並未有任何租金補助款唯有房屋所有權人方得申請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明知唯有房屋所有權人方得申請仍故意提出原告之父之所有權狀藉以蒙混,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若明知唯有房屋所有權人方得申請,原告縱使至愚,亦不致於檢附陳啟明之房屋所有權狀而使自己反陷於不符請領資格之地位,況被告亦自承租金補助款之申請與房屋全倒慰助金同時辦理,而房屋全倒慰助金,依法令規定,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顯見當時法令規定混亂不一,況原告當時尚因居住之房屋全倒而百廢待舉,實無法苛責原告對於該等規定不一之法令得鉅細靡遺的瞭解,難認原告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

⒌被告復主張原告不當申請,其要求原告返還,並未造成原告損害,且所適用

之法令並無修改,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撤銷授益之行政處分函請原告返還租金補助款,被告當受有無法取得該租金補助款之損害,被告主張並未造成原告損害,實屬無稽。又信賴保護原則,除適用於法令之訂正及修改外,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亦有適用,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已有明定,被告主張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然與法不合。

㈣查本件被告機關發給原告租金補助款之行為,為一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

縱該授益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惟本件原告依法令可否領取該等租金補助,本係被告機關所屬承辦人員基於彼等之專業暨職責理應知悉、調查之事項,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所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更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機關自不得罔顧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任意撤銷原行政處分。

㈤再者,本件授益行政處分係屬給予原告一次之金錢,被告機關如執意撤銷而追

繳原告受領之金錢,則其追繳之範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準用民法之規定。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分為受領人於受領時「知」或「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定,如受益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即免負返還之責任,是被告機關追繳本案金額時應審認原告於受領該租金補助金時,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核算原告應繳回之金額,此訴願書決定書內亦指摘甚明,而如前所述,原告因信賴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而領取租金補助款,受領當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嗣後原告亦持該租金補助款承租房屋供原告一家居住,有租賃契約書為憑,至被告機關請求返還之時,該利益已不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應免返還之責任,被告機關仍函請原告返還全額之租金補助費,顯無理由,並將使原告既定之生活安排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

㈥另就事實面而言,本件當時既係由有權申請之陳啟明親自填具相關表格申請,

如其填寫有不符法令規定之處,被告機關應立即通知補正或逕行駁回申請,使原告及陳啟明當時即得立即補正申請,被告機關竟疏忽職守,任意發放該等補助款,遲至申請時效已過,原告及陳啟明無法另行補正申請時,再發函要求原告返還該等租金補助費,對人民權益之保障,亦顯然有失公平。

㈦被告主張原告於申請當時出具切結書主張該戶內僅有現住戶原告甲○○○等一

家五人,係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或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惟查,所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其要件必須行為人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或為不完全之陳述,且「因而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而本件依被告所作行政處分之內容觀之,被告函請原告返還租金補助款之理由係「本案令尊為所有權人,於九二一震災時並未死亡或失蹤、戶籍未設於災屋、亦未提出申請,而台端以所有權人身分申領租金等節‧‧‧未符請領資格」,足見係因原告非房屋所有權人,固不符請領資格,而觀之原告所提之申請書內,並無任何載明原告係房屋所有權人之字樣,切結書內亦僅切結原告為本戶住址內之「現住戶」,並未切結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所提之所有權狀,亦載明房屋所有權人為陳啟明而非原告,顯見原告並無提供任何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誤導被告以為原告方為房屋所有權人。

㈧原告雖於切結書內載明戶內僅有原告一戶五人(不含房屋所有權人陳啟明),

然此與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無任何關係,被告執該切結書抗辯,實乃模糊焦點之詞。況被告主張如切結書內載有含陳啟明等一戶七口,即可申請補助等語,足見原告於切結書內載明一家五口(不含陳啟明),更不符合請領租金補助款之規定,被告為何仍予以核發?顯見被告作成准予核發租金補助費之行為,並非依原告所提之切結書而為,實乃疏忽職守、審核不慎也。

㈨原告之父陳啟明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除前呈證明書四紙可證外,並有鄰居

、九二一地震發生當時之村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另陳啟明自八十四年起,即以原告之眷屬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通訊地址與原告同位於該址,又原告之祖先牌位亦供奉於該址,揆諸中國人祭祀祖先牌位之習俗,再再均可證陳啟明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切結當時之所以未列陳啟明等二人,乃因其二人雖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但戶籍非設該址,陳啟明以為未設籍於該址者不得請領,故未列名於其中,且未以其本人為申請人,否則租金之補助按戶內人數為計算標準,陳啟明縱使至愚,亦不致於放棄其應有之權利。

㈩本件被告機關准予核發租金補助款之行政處分,與法令規定不符,此兩造俱不

爭執,被告機關於答辯狀內一再主張原告並不符合請領之資格云云,與本案之爭點無關,實無須贅言。

其次「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於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

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再者,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未符法令之授益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固無可議,但租金補助款,係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原告又信賴該行政處分之存在,已就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已將上開租金補助款用以承租房屋供原告一家居住,有前呈租賃契約書為憑,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效力,亦不宜溯及既往,以保障原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機關仍得撤銷而追繳原告受領之金錢,然其追繳之範圍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準用民法之規定。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分為受領人於受領時「知」或「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定,如受益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即免負返還之責任,是被告機關追繳本案金額時應審認原告於受領該租金補助金時,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核算原告應繳回之金額,此訴願書決定書內亦指摘甚明,而如前所述,原告因信賴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而領取租金補助款,受領當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嗣後原告亦持該租金補助款承租房屋供原告一家居住,至被告機關請求返還之時,該利益已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應免返還之責任,被告機關仍函請原告返還租金補助費,顯無理由。

附帶說明者,原告之父陳啟明災前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業據原告提出證明

書多紙可資為證,該等證明書出具之日期雖已逾申請期限,然此係因被告機關嗣後對此有所爭執,原告方請求村長、鄰居等人出具證明書加以證明,該等證明書所證明者既為地震發生前之事實,應仍有證明力。且因被告當時僅爭執原告之父陳啟明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故原告僅依被告所爭執者要求村長、鄰居出具證明書證明陳啟明居住於上址,而未就原告之母陳吳雪部分要求一併證明,然此並非即代表原告之母非一同居住於上址,此一併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作成核發租金補助款之錯誤行政處分,並非依原告所提之資料

或陳述而為,乃其內部審核不慎所致,被告以切結書抗辯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顯屬無據,被告機關限令原告返還租金補助費,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俾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二、被告答辯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之說明

三、對「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及說明四、對「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發放」,均有明確規定其發放之要件,其中略以:慰助金發放之對象須為受災戶災前有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租金補助之發放也須為災前有實際居住於自有房屋,及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且應於期限內填妥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資料經村長或村幹事認定後,送鄉公所審核發給。復依「九二一大地震安置受災戶租金發放作業要點」中之「二、發放對象:以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鄉﹙鎮、市、區﹚公所評估為全倒或半倒之受災戶為限。」與「四、申請程序:受災戶填妥申請表,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戶籍資料影本﹙未設籍者以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彙集造冊轉送縣﹙市﹚政府確實審核發給。」及「五、申請期限: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合先敘明。

㈡依原告甲○○○表示該受災房屋雖登記原告之父陳啟明所有,然其早已同意將

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等事,被告審查租金發放對象,係依据前述法令規定,以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等為資格條件,而房屋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暨同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不因原告表示多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為原告所繳納而改變或取得該屋自有之所有權。

㈢原告復表示該受災房屋數十年來均有原告妻兒及父母等七人實際居住;然被告

當時審查原告所申請及檢附資料,如「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內總計戶口數載明五人,並經該村前任村長林超培蓋章簽證,及「切結書」內詳載:本戶住址內唯一現住戶﹙計有一戶五口人﹚,日後如有他人異議時,由本人自行負責,與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情觀之,其中並無原告之父母二人在內,此外,原告之父母二人雖未設籍受災屋,但也未提報申請,並以切結書經該村村長或幹事證明,始於事隔約四年才表示原告之父母二人也有同住,戶內口數應為七口人,並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現任村長曾元志證明書為憑,顯前後矛盾不一,亦逾申報期限,被告尚難採認。

㈣又依原告表示,於申請租金補助當時,因頭部外傷,無法正常處理事務,並附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霧峰澄清醫院診斷書,然觀該診斷書所載內容為:「頭部外傷,顱頂部頭皮裂傷十五公分長,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急診縫合手術,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共門診四次」,核與當時申請租金補助期限至八十八年十月卅一日相距,尚難認其無法處理事務;原告又以該租金申請案係其父陳啟明持房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至被告處申辦,因其父年事已高,並患有聽障,更不諳法令規定等情事,被告認為其父並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依其父陳啟明所寫之申請書表及切結書,字跡清晰工整,顯有受過良好教育,對單純申請書表及切結書上之內容字義當能清楚瞭解,故其父係具有判斷是非真偽之有行為能力之人,不能以其年事已高,不諳法令而卸責,況且原告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提「委託書」委託其父代為領取慰助金,故不能因委託代理後而否認其所為之效力。原告又稱該等申請文件之填寫,均係由被告人員之錯誤指導而為乙事,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之父既能看能寫,理應可依事實填寫申請書,又依原告表示其父有聽障,在其聽覺有問題的情況下,被告人員不可能以口頭指導,而該申請文件之字跡,原告也自承其父所寫,故在無其他具體明確事證下,為卸責而以片面之詞誣指,顯不足採信。

㈤原告復以信賴保護原則及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論,指述其權益應受保護

及不應追繳原發放租金補助乙事,此乃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依當時發生九二一震災後,政府依法發布緊急命令,並頒訂相關法規命令執行,有對外直接或間接發生法律之效果,當事人並不能以不知法令規定而卸詞,故政府機關依前述法令規定頒布實施,被告當應依法執行,而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發放,均有其申領資格條件等之法令規定,其中發放租金補助對象「係以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鄉公所評估為全倒或半倒之受災戶為限。」,其要件為①須災前有實際居住。②須居住於自有房屋。③須經鄉公所評估為全倒或半倒之受災戶。然觀原告申請租金補助所提之申請書、切結書及檢附之文件觀之,明知該受災房屋並非其名下自有房屋,然其所檢附其父陳啟明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供被告審查發放,以及所附切結書內所載「切結:一、本人為本戶住址內唯一現住戶﹙計有一戶五口人﹚。二、本人受領本﹙九二一震災﹚慰助金,日後如有他人異議時,由本人自行負責,與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事後竟自行提出異議試圖變更人口數為七口人,其前後矛盾不一,顯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及同條第三款後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等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㈥原告又以被告應予通知補正乙事,因原告所提租金補助申請案件,對於發放對

象至為明確,係以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此為即成審查之事項,因原告居住之受災屋並非其自有房屋,根本就不須其補正;此外,租金補助申請發放,依法令規定係由受災戶填妥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從其申請案件與所附資料及切結書觀之,並無發現有為其父母申請之資料,此乃至為明確之事,因此也無須補正必要。

㈦綜合上情,被告受理原告申領租金補助案件,均係依據法令規定及原告之申請

與所檢附資料審查核發,雖不久之後發現原告並非申領發放對象,然依法應予追繳應無違誤,原告理應將其已領取之租金繳還國庫,被告也應本於權責及「公平正義原則」辦理,以確保國家社會之權益。

㈧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時,所提「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

申請表」載明家戶人口五人及所附「切結書」內也切結「一、本人為本戶住址內唯一現住戶﹙計有一戶五口人﹚。」顯未計其父母二人在內;又其申請案件中並未表明其父母二人有實際居住於受災房屋內,也未檢附其父母之戶籍資料並以切結書經村長或幹事証明及認定後報經本所審查,此乃不爭之事實,從原告申請資料中即可查知。

㈨依「九二一大地震安置受災戶租金發放作業要點」二、發放對象:「以災前實

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鄉﹙鎮、市、區﹚公所評估為全倒或半倒之受災戶為限。」,而原告災前雖有實際居住於受災房屋內,但並非其自有房屋,而係其父陳啟明所有之房屋,又其父當時並非原告申請災前有實際居住於同一受災戶內人口,故根本不符申請租金發放對象,也是事實。又依「九二一大地震安置受災戶租金發放作業要點」四、申請程序:「受災戶填妥申請表,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觀之,申領租金補助係採當事人「申請原則」,此係受災戶之權責與自由意願,被告並無強制力,僅依受災戶在申報期限內,填妥之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資料,依據法令規定審查,因此在申請時受災戶仍須負有舉證責任,若其不願申請或檢附相關事證資料不齊全,致被告無從審查或審查不符要件,事後不能因此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乃法令規定受理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故原告之父當時是否確有災前實際居住於該受災房屋,原告並未在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也未檢附相關事證資料,事後才表示有與其父母二人同住於該受災屋內,於法將難採信,況且,該申請案件原告自承當時係其父所填報,而其父本人於申請表及切結書上載明「一、本人為本戶住址內唯一現住戶﹙計有一戶五口人﹚。.... 」至為明確,故應為事實,不容事後卸詞。

㈩事後經查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被告陳情之陳請書,始知原告之父陳啟

明與其母陳吳雪二人設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其當時並未向被告提出九二一震災慰助金、租金補助申請,也無依申請程序檢附其住屋全倒或半倒証明及相關資料,故被告無從受理及審查,也無核發慰助金、租金補助,此並不能以此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若其未符法定申請資格,當無法提出申請,即使提出申請被告也無法審查核發,其不願依程序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被告也無從審查,況且原告之父既能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慰助金、租金補助,理應不會忽視維護自己本身之權益。

有關原告強調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被告認為其信賴不值保護,其理由如下:

⒈原告因災前並非實際居住於「自有房屋」,僅符合發放慰助金對象,卻未符

「九二一大地震安置受災戶租金發放作業要點」所規定發放之對象,至為明確,既然未符申領對象,即無由領取租金補助之權利,其所獲利益當不受保護。

⒉原告申請租金補助所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依規定本應檢附其自有房屋所

有權狀影本,而其未檢附,卻檢附其父陳啟明所有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顯見其申請時應檢附重要事項所提供之資料不正確。

⒊原告檢附其父陳啟明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並未載明或舉證其父母災前確與其

實際居住於同一受災屋內之受災人口,而原告明知該受災房屋為其父所有,然在其申請表及切結書內並無其父資料,致有陳述不完全之情。

⒋原告申請時,趁被告相關承辦人員當時人力不足,忙於九二一震災救災重建

工作以及審查各項災民甚多申請案件之際,明知法令規定須於災前實際居住於自有房屋的受災戶才能申請租金補助,原告竟於申請慰助金之時,以其父房屋所有權狀影本蒙混提出申請,致被告相關承辦人員一時失察而誤發,此乃係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及不完全陳述等之不當申請,故其信賴不值保護。

⒌原告因上述不符申請租金對象與不當申領,被告依法要求原告返還已領之租

金,並未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也未明確表示具體之損害,況且被告適用之法令並無修改,故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⒍被告核發慰助金、租金係依據法令規定辦理,故本案也必須依法催繳原告不

符申請對象之已領租金補助,否則對其他類似眾多受災戶將造成不公平現象,也有違當初政府補助特定對象之德政。

對原告所指,其提出申請後,先經村長認可,並經被告審查後發給,足見被告

對相關法令不知悉,否則何須嗣後函請內政部解釋乙事;此乃原告含混其詞,依原告申請資料可查知,當初原告申請表內所載申請家戶人口五人,係前村長林超培核章,與切結書切結內容五人相符(未含原告父母二人),故被告據予審查核發;至於被告事後為何請示內政部,係因原告與其父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被告提出陳請,被告為重視及關心原告之申請案件,始就其陳請情節函請台中縣政府層轉內政部釋示,俾利有所處置依據,以維護其權益,此乃便民措施與權責,然內政部函覆以核與受災戶租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不符,並非被告對相關法令不知悉。

原告又以事隔年餘發現核發錯誤,被告相關人員不知悉事務,原告更當無從知

悉,認無重大過失乙事。霧峰鄉因係災區,被告當初人力不足,忙於救災重建工作以及各項申請案件,故對已核發之案件,為防忙中有失,尚須複查為宜,然須視時間做內部清查彙整工作,清查後發現原告申請租金對象不符,故要求繳還公庫,並未逾追繳時效,也未影響原告權益,此非被告相關人員不知悉事務;而依法令規定應由申請人申請而不申請,或應檢附之重要資料而無檢附,以及檢附非其本人錯誤之資料等,原告不無有重大過失之責。

原告以被告應本於職權及相關法令審核,其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或不完

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所政處分乙事。此與事實有違,且被告適用之法令並無修改,已於前述原告信賴不值保護所述之理由內敘明。

原告以被告函告返還租金補助款之理由係:「... 亦未提出申請,而台端以所

有權人身份申領租金等節... 未符請領資格」而表示原告並無載明係房屋所有權人,切結書亦僅切結為本戶住址內之「現住戶」,並未切結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所提房屋所有權人為陳啟明而非原告,並無提供任何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誤導本所乙節。由此可見原告並不符合法令規定之請領對象,而其所述之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有不值得信賴保護情事,因原告未具法定申領對象,申請時依法應檢附其自有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此乃應檢附而無檢附,以及原告未提供當時與其父同住受災屋內人口之具體事證資料,乃逕附其父所有權狀影本提出申請等,係提供不正確資料,而原告自承其申請案內並無載明或切結係房屋所有權人,也明知該屋所有權狀影本既非其本人,而原告之父又無申報其戶內人口,故原告於申請表及切結書內並未載明該屋係其父所有,係不完全陳述,此乃矇混提出申請,致使被告一時失察而誤發,被告也於前述原告信賴不值保護所述之理由內敘明。

原告以雖於切結書內載明一戶五人,而以被告主張如切結書內載有含陳啟明等

一戶七口,即可申請補助等語,認為切結書內載明一戶五人更不符請領租金補助規定,被告為何核發?及認為核發租金補助行為並非依原告切結書而為乙事。此乃原告斷章取義之詞,被告核發申領租金係依據法令規定及原告所填妥之申請表與檢附之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審查,並不會一戶五口而核定七口之情,原告竟以被告「如切結書內載有含陳啟明等一戶七口,即可申請補助等語」假設之詞做為抗辯,卻忽視其中之「如」與「即可申請補助」而非「即可補助」,顯與事實不符,因原告當時若以一戶七口人(含原告父母二人)提出申請補助,被告當依申請表及所附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依規定審查,以決定可否發放租金補助之依據,故被告並無疏忽職守、審核不慎之情。

原告以其父陳啟明確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受災房屋內,並以鄰居、村長所出具證

明書、全民健保通訊地址與原告同址,及供奉祖先牌位等證明,至於切結書當時未列陳啟明等二人,係陳啟明以為未設籍於該址者不得請領,故未列名於其中,且未以其本人為申請人等情。經查:原告所檢附鄰居証明與本堂村長證明,均為九十年四月廿四日,顯已逾「九二一大地震安置受災戶租金發放作業要點」五、申請期限:「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暨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說明四、「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發放:㈡上開租金補助,受災戶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填妥申請表…」等之規定;又查原告父母二人若與原告同住受災屋內,為何鄰居、村長所出具證明書祗証明原告之父陳啟明乙人與原告同住,而未證明原告之母陳吳雪亦與同住,顯有違常情,更顯原告事後所為積極証明,係為求原告之父﹙該屋所有權人﹚實際居住於該屋同一受災戶內人口,期符申領租金資格之嫌!又原告以全民健保通訊地址與原告同址,及供奉祖先牌位等證明原告之父有與同住,然其當時未以切結經村長或幹事證明認定,也未符申請程序與期限,故所提證明尚難採認,此外,原告既然自承原告之父以為未設籍於該址者不得請領,故未列名於其中,且未以其本人為申請人乙事,核與申請慰助金、租金補助,受災戶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填妥申請表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資料依程序申報審核之規定不符,故被告難予採認,此乃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綜合上情,原告申領租金補助未符申請對象,且所辯在無具體事證及法令依據

下尚難採認,而被告催繳原告租金補助繳還公庫,並無不當,因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護社會公益及法制。

理 由

一、按「二、發放對象:以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鄉(鎮、市、區)公所評估為全倒或半倒之受災戶為限。三、發放額度:每人每月三千元,一次發給一年之租金。四、申請程序:受災戶填妥申請表,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戶籍資料影本(未設籍者以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彙集造冊轉送縣﹙市﹚政府確實審核發給。五、申請期限: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為九二一大地震安置受災戶租金發放作業要點第二、三、四及五點所規定,又「說明三、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㈠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㈡各村里幹事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四、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發放:㈠災前實際居住之子有房屋經鄉(鎮、市、區)公所評定為全倒或半倒者,且未接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置者,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戶實際居住人口租今補助每人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期限為一年,一次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死亡或失蹤者,由同一戶籍內人員具領,其順序依次為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其他共同生活互負扶養義務人。㈡上開租金補助,受災戶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填妥申請表,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戶籍資料影本(未設籍者以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發給。」亦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說明三、四釋示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時,其原住屋﹙即現址:台中縣○○鄉○○村○○路○○○號﹚經勘查後判定為「全倒」,被告受理申領慰助金、租金之申請後,即核發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及一家五口﹙未含其父母﹚一年租金十八萬元,此有九二一震災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作業應具備文件、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切結書及委託書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嗣被告復查其中申領租金案件時發現,該受災住屋所有權人係原告之父陳啟明所有,並非原告自有房屋,而其父母二人並未在受災屋內設籍,當時也未以切結書經該村村長或村幹事證明確有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且原告於提出申請時,所提「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也無表明與其父母居住在內,被告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九霧鄉社字第二五0三0號、霧鄉社字第九一000一三五00號函,以「所有權人未設籍未實際居住」、「資格不符」為由,要求原告返還上開租金補助款,經原告提出陳情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霧鄉社字第0九二00一四六七0號函以本案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於九二一震災時並未死亡或失蹤、戶籍未設於災屋、亦未提出申請,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申領租金未符請領資格為由,限期原告繳回已領取之租金補助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九霧鄉社字第二五0三0號、霧鄉社字第九一000一三五00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霧鄉社字第0九二00一四六七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以本案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陳啟明,於九二一震災時並未死亡或失蹤、戶籍未設於該災屋、亦未提出申請,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申領租金未符請領資格為由,限期原告繳回已領取之租金補助款,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及函釋,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之父陳啟明所有,然其早已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僅因原告忙於事業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但系爭房屋多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為原告所繳納。而系爭房屋,數十年來,均有原告、原告之父陳啟明、原告之母陳吳雪及原告之妻林美貴、原告之子女陳宜青、陳丁煜、陳怡帆等七人實際居住於內,而本件租金補助款申請當時,原告除因房屋倒塌受有頭部外傷外,該房屋倒塌,並使原告一家無容身之地,畢生心血亦毀於一夕,原告心理之創傷,更久久無法平復,遲遲無法正常處理事務,故本件申請當時,係由原告之父,亦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啟明持房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至被告機關申辦,然陳啟明年事已高(00年0月000日出生),並患有聽障,更不諳法令規定,該等申請文件之填寫,均係由被告機關人員之指導而為,至申請當時以原告名義為申請人,乃因陳啟明雖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但並未設籍於此,故以原告為申請人,且該申請書經呈請村長審核後,亦獲村長認可簽名,被告受理申請並審查後,亦如數給付原告該等租金補助,均顯見當時法令規定如何,連村長、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等均不瞭解,遑論當時已七十五歲、患有重聽、且識字不多之陳啟明。而行政程序法除於第八條後段宣示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外,並在第一百十七條以下定有信賴保護條款,明文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若本件被告自始即以原告不符請領資格為由駁回原告租金補助款之聲請,其主張自屬有據,然本件被告機關係於核發租金補助款予原告一年後,再發函撤銷該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按授益性行政處分之撤銷,首應考量相對人信賴利益之保護,蓋相對人因此類處分獲有利益,一經撤銷自將遭受損害,原告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蓋系爭租金補助款之發給,非原告基於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所獲得;而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先經村長認可,並經被告審查後核發給原告,足見被告對於相關法令見解亦不知悉,否則何須嗣後函請內政部解釋?且於事隔一年餘才發現有核發錯誤之情,主管相關業務之人員均不知悉之事務,原告更當無從知悉,何能要求原告等一般民眾會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原告並無明知租金補助款發給處分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再原告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原告未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顯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本件授益行政處分係屬給予原告一次之金錢,被告機關如執意撤銷而追繳原告受領之金錢,則其追繳之範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準用民法之規定,原告因信賴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而領取租金補助款,受領當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嗣後原告亦持該租金補助款承租房屋供原告一家居住,有租賃契約書為憑,至被告機關請求返還之時,該利益已不存在,原告應免返還之責任,被告機關仍函請原告返還全額之租金補助費,顯無理由,並將使原告既定之生活安排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又所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其要件必須行為人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或為不完全之陳述,且「因而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本件依被告所作行政處分之內容觀之,被告函請原告返還租金補助款之理由係「本案令尊為所有權人,於九二一震災時並未死亡或失蹤、戶籍未設於災屋、亦未提出申請,而台端以所有權人身分申領租金等節‧‧‧未符請領資格」,足見係因原告非房屋所有權人,固不符請領資格,而觀之原告所提之申請書內,並無任何載明原告係房屋所有權人之字樣,切結書內亦僅切結原告為本戶住址內之「現住戶」,並未切結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所提之所有權狀,亦載明房屋所有權人為陳啟明而非原告,顯見原告並無提供任何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誤導被告以為原告方為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雖於切結書內載明戶內僅有原告一戶五人(不含房屋所有權人陳啟明),然此與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無任何關係,租金補助款,係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原告又信賴該行政處分之存在,已就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已將上開租金補助款用以承租房屋供原告一家居住,有前呈租賃契約書為憑,被告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效力,亦不宜溯及既往,以保障原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原告既因信賴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而領取租金補助款,受領當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嗣後原告亦持該租金補助款承租房屋供原告一家居住,至被告機關請求返還之時,該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亦應免返還之責任,被告機關仍函請原告返還租金補助費,顯無理由云云,然查:

㈠原告雖主張該受災房屋雖登記原告之父陳啟明所有,然其早已同意將系爭房屋

過戶予原告,且多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為原告所繳納乙節,然房屋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暨同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而被告審查租金發放對象,係依据前述法令規定,以震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等為資格及條件,並不因原告表示多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均係原告所繳納而改變,亦或原告有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此部分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該受災房屋數十年來均有原告妻兒及父母等七人實際居住;然原告

於其申請書及檢附資料,如「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內總計戶口數已自載明五人,並經該村前任村長林超培蓋章簽證,而「切結書」亦載:「本戶住址內唯一現住戶(計有一戶五口人),日後如有他人異議時,由本人自行負責,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均無原告之父母二人在內,而原告之父母二人並未設籍該受災屋,亦未提報申請,並以經該村村長或幹事證明之切結書,於事隔約四年才表示原告之父母二人也有同住,戶內口數應為七口人,並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現任村長曾元志證明書為憑,前後所提出不一,自難採信,依上開規定亦逾應申報及申請之期限,㈢原告又稱其於申請租金補助當時,因頭部外傷,無法正常處理事務,並附有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霧峰澄清醫院診斷書為證,然觀該診斷書所載內容為:「頭部外傷,顱頂部頭皮裂傷十五公分長,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急診縫合手術,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共門診四次」,與當時申請租金補助期限至八十八年十月卅一日相距,尚難認原告當時無法處理事務;而該租金申請雖係原告之父陳啟明持房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至被告處申辦,其父年事已高,並患有聽障,更不諳法令規定云云置辯,然由原告之陳啟明所寫之申請書表及切結書,字跡清晰工整,對單純申請書表及切結書上之內容字義當能清楚瞭解,難認原告之父無判斷是非真偽之能力,亦難以其年事已高,即不諳法令而不清楚應如何申辦,況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提「委託書」委託其父代為領取慰助金(見本院卷內之委託書),尚難以委託代理後而否認其所為之效力。再原告之父既能看能寫,理應可依事實填寫申請書,又依原告稱其父有聽障,在其聽覺有問題的情況下,被告人員自亦不可能以口頭指導,而該申請文件之字跡,原告也自承其父所寫,原告主張均係由被告人員之錯誤指導而為,亦非可採。

㈣在發生九二一震災後,政府依法發布緊急命令,並頒訂相關法規、命令加以執

行,對外直接或間接發生法律之效果,當事人自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而卸詞,況上級機關頒布實施前述之法令規定,被告當應依法執行,對於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發放,均有其申領資格條件加以規範,對其中發放租金補助對象「係以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鄉公所評估為全倒或半倒之受災戶為限。」,且其要件為⒈須災前有實際居住。⒉須居住於自有房屋。⒊須經鄉公所評估為全倒或半倒之受災戶。然觀原告申請租金補助所提之申請書、切結書及檢附之文件觀之,既明知該受災房屋並非原告所有之房屋,於其所檢附其父陳啟明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供被告審查,於所附切結書內亦明載「一、本人為本戶住址內唯一現住戶﹙計有一戶五口人﹚。二、本人受領本﹙九二一震災﹚慰助金,日後如有他人異議時,由本人自行負責,與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事後方提出異議反稱現住戶人口數為七口人包含其父母,原告對其自身應知之事實竟為前後不一提供資料及陳述,已達「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事,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原告自應將該領取房租補助金返還,雖嗣後原告將該租金補助款承租房屋供原告一家居住,亦不影響原告應返還該租金補助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及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其權益應受保護及不應追繳原發放租金補助,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

裁判案由:返還慰助金
裁判日期:200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