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一九六七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所有B3-7458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註銷牌照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被告查獲,經審理結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追補應納使用牌照稅九十一年新臺幣(下同)一、五二二元,九十二年九九五元,並處該應納稅額二倍罰鍰合計為四、九00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敘述如左: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法納稅,本是原告應盡之義務,只因失業兩年多,全家六口均賴原告扶養,復因一時經濟困頓無法依期繳納汽車牌照稅,非原告有意不繳。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應處以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固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惟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成立必要條件是必須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經查獲者方有其適用。被告竟以置於路旁停車格內或暫停於路口亦認定為使用公共道路,而非以查獲當時有無行駛為斷,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系爭車輛停置被告所提供設置之停車格內,屬雙方的合法租賃關係,縱該路段之停車格至今仍未收費,原告亦為合法使用者,被告曲解稅法而採擴張解釋,請能依法行政等語,因求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之判決。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6.15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補稅處罰。」復為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㈡原告所有B3-7458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註銷牌照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被告查獲,經審理結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追補應納使用牌照稅九十一年一、五二二元,九十二年九九五元,並處該應納稅額二倍罰鍰合計為四、九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所有B3-7458號自用小客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臺中區監理所註銷牌照,然該車一直放置於住處附近道路旁的停車格中,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遺失,並報警備案,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臺中市第三分局在新華街尋獲,該車內部亦遭小偷嚴重破壞,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委由大盛汽車保養廠及群立汽車修護廠拖吊修理,而接獲被告「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查獲地點就是在新華街,查獲日期是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時間是十時五十分,即遺失該車報案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時,此顯然被告檢查人員記載月份有誤;換言之B3-7458號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臺中區監理所註銷牌照後,並未使用,稱被告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裁決處罰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該裁決書依法送達,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中監自字第0九二00二0四八五號函「檢送甲○○君所有B3-7458號車經本所依法註銷之裁決書及郵件送達回執影本乙份,本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可稽;嗣經被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車輛總檢查,查獲該車停放於臺中市○○路○段與新華街口之停車格內,有卷附被告查獲時填載之舉發通知單及拍攝照片可憑,足證原告確有使用經註銷牌照之車輛於公共道路之事實。次查該車雖有失竊紀錄,惟係於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之後及在其未繳回牌照之情況下發生,且僅失竊一天即被尋獲,嗣後經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查獲其依然懸掛該號牌停放於復興路三段與新華街口之停車格,與一般車輛無異,乃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必須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經查獲者方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系爭車輛停放政府設置之停車格,屬合法行為亦為原決定機關所不能否認的行為,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乃事實行為,系爭車輛並未在使用當中,係停放於停車專用區域之停車格內,與使用公共道路的性質與範疇有別,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決定及復查決定云云。訴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除持與本處相同之論見外,略以原告將車輛停置於市政府設置之停車格內,固無違反交通法規,惟不得遽謂停放於停車格即無道路之使用等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㈢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成立必要條件是必須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經查獲者方有其適用。被告竟以置於路旁停車格內或暫停於路口亦認定為使用公共道路,而非以查獲當時有無行駛為斷,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系爭車輛停置被告所提供設置之停車格內,屬雙方的合法租賃關係,縱該路段之停車格至今仍未收費,原告亦為合法使用者等語。㈣原告將車輛停放於政府設置之停車格內,固無違反交通法規之問題,惟與原告是否使用註銷牌照之車輛於公共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係屬兩事,先予敘明。次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並不以車輛行駛中為限,停放於路邊亦屬使用道路之一種態樣。停車格僅係主管機關為維持停車秩序而於道路兩旁所劃設,尚不得即謂其非屬道路之範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路與新華街口之停車格,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此,該查獲地點即屬公共道路。是以,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誠堪認定,被告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處應追補之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洵無違誤。㈤原告所有B3-7458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註銷牌照,嗣經被告稽查人員查獲系爭車輛停放臺中市○○路與新華街口之停車格內,已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處罰之要件,被告依法科處註銷牌照日至使用公共道路查獲日應追補之應納使用牌照稅二倍罰鍰合計為四、九00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無理由,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理 由
一、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6.15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補稅處罰。」復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所有B3-7458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註銷牌照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被告查獲,經審理結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追補應納使用牌照稅九十一年一、五二二元,九十二年九九五元,並處該應納稅額二倍罰鍰合計為四、九00元等情,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舉發單、現場照片、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第二五頁、第三頁、第二、三頁間、第六頁,又處分書受處分人欄誤載為楊惠珍)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成立必要條件是必須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經查獲者方有其適用。被告竟以置於路旁停車格內或暫停於路口亦認定為使用公共道路,而非以查獲當時有無行駛為斷,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系爭車輛停置被告所提供設置之停車格內,屬雙方的合法租賃關係,縱該路段之停車格至今仍未收費,原告亦為合法使用者,被告曲解稅法而採擴張解釋,請能依法行政云云。
四、惟查原告所有B3-7458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車輛總檢查,查獲該車停放於臺中市○○路○段與新華街口之停車格內,有卷附被告查獲時填載之舉發通知單及拍攝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有使用經註銷牌照之車輛於公共道路之情堪以認定。該車雖有失竊紀錄,惟係於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之後及在其未繳回牌照之情況下發生,且僅失竊一天即被尋獲,嗣後經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查獲其依然懸掛該號牌停放於臺中市○○路○段與新華街口之停車格,與一般車輛無異,其有使用公共道路甚明。又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並不以車輛行駛中為限,其停放於路邊亦屬使用道路之一。停車格僅係主管機關為維持停車秩序而於道路兩旁所劃設,尚不得即謂其非屬道路之範疇。停車格收費,僅在於是否得優先他人停放於該車位,而非租用道路之對價,亦即非使用道路之費用,要非租賃關係,自無停車於停車格即免繳牌照稅之問題。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路與新華街口之停車格,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查獲地點即屬公共道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停放停車格,並非使用公共道路,要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科處註銷牌照日至使用公共道路查獲日應追補之應納使用牌照稅二倍罰鍰合計為四、九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王 茂 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