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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5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衛署訴字第○九二○○四七九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原告係心雅動物醫院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因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前往該院查核使用管制藥品情形,查獲該院有使用第三級管制藥品(IMALGENE1000批號S090062c十九瓶,每瓶十cc),未依規定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毀、減損及結存情形。認原告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陸萬元整。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為駁回之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主張略以:(一)、本件事實係原告拿出診療紀錄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置於桌上,但該稽核員未予理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二)、該院自九十一年八月申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起,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共申報三期,其中第一、二次都將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誤報為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僅第三次是正確,被告所屬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疏失至今仍未指正,未盡督導教育之責。(三)原告醫院九十二年元月申報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數量錯誤了一瓶,藥管局予九十二年七月才發現並訂正,但縣府衛生局至今未發現,顯然是敷衍應付。(四)、原告從事獸醫近二十年,不懂法律及行政法規是情有可原,在政府機構的官員,不要有表面功夫,奉承阿諛其上,而吝於責教化告知之責,也不要玩法欺壓不懂法之良善百姓,應該告知簽名之前有無異議?有異議可拒簽,而非出言威嚇,須知您們不虞匱乏的豐厚薪資,是來自於吾等升斗小民血汗的納稅。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按「使用管制藥品者,須於業務場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毀、減損及結存情形」、「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或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分別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使用管制藥品者,有於業務場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毀、減損及結存情形之義務,如有違反該義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查原告係心雅動物醫院之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所屬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前往該院查核,經向原告表明身份後,查核該院使用管制藥品情形後,發現原告有使用第三級之管制藥品(IMALGENE1000批號S090062c十九瓶,每瓶十cc),而請原告提供管制藥品每日登載收支情形之簿冊,以供核對管理情形,原告坦承未設簿冊及未有每日登載管制藥品收支情形,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查核當時,並沒有簿冊一節,坦承不諱,且有當時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告有本件原處分所指之違章事實,應堪認定。

五、又按「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登載下列事項:一、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二、收入及支出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下列事項:(一)、收入原因為購買或受讓者,並應登載藥品批號、來源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二)、收入原因為查獲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品查獲證明文號。(三)、支出原因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藥品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四)、支出原因為退貨或轉讓者,並應載明支出對象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五)、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病人姓名(或病歷號碼、飼主姓名)及其領用數量。(六)、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總使用量。(七)、支出原因為研究、試驗者,並應登載研究試驗計畫名稱與其核准文號及使用者姓名。三、結存數量。」、「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年一月及七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前六個月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之申報。

二、每年一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前一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申報。三、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登記時,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第一級至第四級管制藥品之申報。四、前三款之申報,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一)、申報者之名稱、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管制藥品管理人、申請日期及申報資料期間,並加蓋印信戳記、負責人印章及管制藥品管理人之簽章。(二)、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三)、上期結存數量。(四)、本期收入及支出資料,其內容並應與簿冊登載者相同。但收入原因為退藥或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研究、試驗者,得僅登載申報期間之收入及支出總數量。

(五)、本期結存數量。前項申報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媒體形式及規格,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分別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應設置之簿冊,與依同條第二項所應為之申報,非但其義務不同,且所應設置簿冊之內容與應為申報之申報表內容亦不相同,自不得以已為申報或有申報表,而認為已盡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應設置管制藥品每日登載收支情形簿冊之義務。至原告指其於被告所屬衛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前往該院查核時,已提出起訴狀所附證一之申報表,但查核人員並不接受一節,惟為當時前往查核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且原告亦稱並無法予以舉證;況原告所指申報表之內容,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應設置之簿冊所應記載事項之內容,亦不完全相符,自難認原告於本件查核時,有該等申報表,屬已盡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應設置簿冊之義務。故尚難依原告此一主張,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從而,原告以其於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前往該院查核使用管制藥品情形時,已拿出診療紀錄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主張無本件違章,自難認為有據。另原告既有上開義務之違反,推定為有過失,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被告對原告為本件之處罰,即難認為有違法,本件原告自不得以其不懂法律及行政法規,而主張免罰。至原告指被告所屬另有其他行政疏失一節,核與本件裁罰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無涉,亦難作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尚難認有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尚難認為有理由,其起訴應予駁回。此外,兩造所為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沈 應 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裁判日期:2004-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