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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5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十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二二二三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彰化縣○○鄉○○路○段○○○巷及福興路八十七巷計一百十三棟房屋,前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以福富哲建字第二九四七號函通知被告該所業已核發訴外人陳金塗完工證明,被告乃據此通報設立房屋稅籍,並核課房屋稅在案。嗣原告及訴外人陳登發以上開一百十三棟房屋所有權業經法院確定判決為渠等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渠等二人名義,經被告報奉財政部函釋據以更正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渠等名義。被告依原告應有部分課徵九十二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一六五、六四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投資興建三百四十五戶建築物於彰化縣福興鄉,前因主管建築機關彰化縣福興鄉公所違法核發其中尚未完工之一百十三棟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予陳金塗,其並向被告申請房屋稅籍,經原告向民事法院提出訴訟並獲得勝訴在案,依法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撤銷該違法發給陳金塗之一百十三棟完工證明書,並改發完工證明書予原告,惟該所僅撤銷原違法核發之一百十三棟房屋完工證明書,卻未改發完工證明書予原告。按建築物未有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書,依法不能申請產權登記及申請更正編定,不能申請房屋稅籍,就無房屋稅法源,亦不能申請接水接電及使用,形成無使用價值之「未成權利房屋」,即非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被告明知原房屋完工證明書已遭撤銷在案,其所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非原告稅籍,仍以陳金塗之紀錄表移轉欄之記載無移轉原因及文號,即囫圇吞棗式地移轉原告,強令繳稅,實明顯違法。㈡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系爭完工證明書既經撤銷在案,被告課徵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之房屋稅法源已滅,無所附麗轉向原告,是被告依非法設立稅籍資料向原告課徵房屋稅,為違法之行政處分。㈢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為保全權益而持民事法院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被告經請示上級機關財政部釋示,嗣依財政部指示應依法院判決據以更正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惟被告先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所訂人民申請案件作成准駁處分時限,又不依財政部函釋依法通知原告,亦未依原始起造人程序通知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法定程序設立房屋稅籍,使原告申請案件無所適從,卻又以黑箱作業據經撤銷且不實之完工證明書所載資料,對原告開發稅單,濫行徵稅,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罔顧人民權益等情,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㈠本件坐落彰化縣○○鄉○○路○段○○○巷及福興路八十七巷計一百十三棟房屋,原係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以陳金塗為起造人,以七十九年五月七日福富哲建字第二九四七號函通知被告該所業已核發完工證明予陳金塗,被告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暨財政部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規定,設立房屋稅籍並核課房屋稅。嗣原告與陳登發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等,申請上述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渠等二人名義,經被告報請財政部核示,嗣依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據予更正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渠等二人。原告於九十年間申請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單課稅,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原告應有部分之九十二年房屋稅稅額共計一六五、六四五元。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暨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所明定。且房屋稅之起徵,係以房屋是否建造完成為準。系爭房屋之設籍,原據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七十九年五月間核發完工證明與陳金塗而設立房屋稅籍,足證系爭房屋當時已興建完成,再據原告提供之法院判決書,原告與陳登發取得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原告既為房屋原始所有權人,被告依法向其徵收,自屬依法有據。縱然,原告尚未能取得彰化縣福興鄉公所重核發給之完工證明,亦不影響本件課稅之處分。㈢次按民法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惟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對法院判決而取得者則採宣示主義,不須以登記為要件,系爭房屋原告既經法院判決而取得所有權,被告自應據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渠等二人。另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福鄉建字第○九一○○○五五八○號函公告,係撤銷對陳金塗核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該所福富建字第一三三○七號等三件及一三三三九至一三四四八號一百十件合計一百十三件之完工證明書,惟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七十九年間已興建完成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內容可參。原告既取得原始所有權,則房屋核課內容如樓層、面積、標準單價、起課年月等自無須更正,被告就原房屋稅籍釐正納稅義務人名義,並無違誤。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通知延長處理,卻向原告課徵房屋稅乙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申請更正案,因無案例可循,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詢各稅捐處意見,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報財政部請示,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函復原告本案俟財政部釋示後再行辦理,經財政部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釋示,被告即依函釋辦理。另原告對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九十年房屋稅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案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駁回;九十年房屋稅刻正上訴中,併予敘明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新建、增建、改建房屋:::評定現值,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為行為時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及彰化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十點所明定。經查,本件坐落彰化縣○○鄉○○路○段○○○巷及福興路八十七巷計一百十三棟之房屋,原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以陳金塗為起造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以福富哲建字第二九四七號函通知被告該所業已核發完工證明予陳金塗,被告據此通報設立房屋稅籍,並核課房屋稅在案。嗣原告與陳登發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對上述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渠等二人名義,經被告報請財政部核示,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貴縣○○鄉○○路○段○○○巷及八十七巷計一一三棟房屋所有權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為非原設籍課稅之人,稽徵機關自應據以更正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後,據予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與陳登發等二人,並依該變更名義及依原告申請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單課徵原告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九十二年房屋稅計一六五、六四五元,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被告所為九十二年房屋稅核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未成權利房屋」,惟查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既前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以福富哲建字第二九四七號函通知被告,該所業已核發訴外人陳金塗完工證明書,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則系爭房屋為房屋稅課徵對象,即為確立,被告據此通報設立房屋稅籍,並核課房屋稅,並非無據,僅生納稅義務人即因房屋所有權人係陳金塗或原告與陳登發而有所不同。換言之,新建房屋之完工證明書僅係被告設立房屋稅籍、核課房屋稅之認定依據,但非必要條件,此觀前揭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課徵對象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而非「以領有完工證明書之房屋」即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由陳金塗申請之房屋完工證明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在案,該房屋即成為「未成權利房屋」,即非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云云,顯對上開法令有誤解。又「本件業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陳金塗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認定原告及陳登發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確認渠等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且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持以申請更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及原告與訴外人陳登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被告准予更正,即無違誤。原告質疑被告以黑箱作業據經撤銷且不實之完工證明書所載資料,對原告開發稅單,濫行徵稅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4-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