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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5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二四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直系尊親屬林坤山及其他親屬鄒秀育(甥,七十一年次)、鄒雨潔(甥,七十五年次)、鄒如璧(甥,八十六年次)、湛址傑(甥,七十九年次)、湛翠芬(甥,八十二年次)等七人免稅額五一八、000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他親屬鄒秀育等五人之父母均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三七0、000元。原告復查時主張受扶養親屬湛址傑、湛翠芬等二人之祖父母因罹患糖尿病等重大疾病,而鄒秀育、鄒雨潔、鄒如璧等三人之母親所有之房屋亦因九二一地震遭拆除,致渠等父母無力扶養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申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受扶養親屬鄒秀育等五人之父母均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次查,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本件據戶籍資料所載,原告雖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鄒秀育等五人同戶籍,惟不具家長家屬關係,並不負扶養義務,且系爭受扶養親屬鄒秀育等五人之戶籍地址在苗栗縣,與原告工作地點臺北市不同,其主張自難採據。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復查決定乃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論見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母均係七十歲之老者,原告之母罹患癌症十來年,二老皆無謀生能力,受扶養親屬湛址傑、湛翠芬等二人之祖父母因罹患糖尿病等重大疾病,其父湛國真住苗栗市,八十九年服務中國石油,照顧父母親,九十一年已離職。而鄒秀育、鄒雨潔、鄒如璧等三人之母林寶蓮九二一房屋全毀,父親流浪在外地打零工且其祖父母病危,致渠等父母無力扶養,確均由原告扶養,被告否准認列,實有未合云云。

三、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已規定履行扶養義務人之順序,苟非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無充分之資力足以履行扶養,則受扶養權利人,不得逕向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之人請求扶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苟非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無充分之資力足以履行扶養,則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之人即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可言,自亦不得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以之為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減除。

四、再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經查原告所列報系爭受扶養親屬鄒秀育、鄒雨潔、鄒如璧、湛址傑、湛翠芬等五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分別為其父母鄒明居、林寶蓮及湛國真、乙○○,且其父母八十九年度有薪資、利息、營利等收入,鄒明居、林寶蓮共六八0、八九九元;湛國真、乙○○共八七八、三二0元,有其等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以負擔渠等家庭生活所需,非不能親自扶養照顧其子女,顯難認其均無充分資力足以履行扶養義務,自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否則,若准由所得較高之原告申報扶養,亦有違我國綜合所得稅按累進稅率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次查,系爭受扶養親屬鄒秀育、鄒雨潔、鄒如璧、湛址傑、湛翠芬之戶籍雖與原告相同,惟依該戶口名簿記載(參原處分卷),戶長為林坤山,與原告並非家長家屬關係,亦不得由原告申報扶養,從而,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未准其減除系爭免稅額,核與首揭規定,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