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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6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原 告 陸軍後勤學校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屬前少尉區隊長即訴外人廖仲麒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退伍離職前,將訴外人蔡晏嵐之退學賠償費用新台幣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移交時任職於原告學生第四中隊下士班長之被告,託其繳還原告,迄今被告仍未繳還,被告顯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屬原告與被告間私權爭執,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以資救濟,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日期:200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