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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一七四六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收受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有被告機關蓋於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認實體亦無理由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0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