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號
原 告 臺灣褲子大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自由門市部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五八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原告將其領用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四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SU00000000至SU00000000號),轉供臺灣褲子大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門市部使用,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財營業字第五八○九二○○○四八二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元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係原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代購九十二年三、四月份三聯式發票一本,誤遞予原告之他門市部,致生原告之他門市部誤用原告所購統一發票,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自行發現,並主動向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報備,係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前,業已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且僅係誤用,並無漏報繳稅款之情事,依臺灣地區各稅捐稽徵機關第二十二次行政救濟暨違章業務聯繫會議決議應予從輕處罰,此會議決議應為各稅捐稽徵機關所共同遵守,於相同情況下各稅捐稽徵機關應為相同之處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業已依該會議決議作為行政處分之準據,本件被告違背該聯繫會議之決議,核處原告罰鍰九千元,致生差別待遇,該處分實難謂適法。㈡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經被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其經稅捐稽徵機關第一次通知者,處三千元罰鍰,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處三千元罰鍰,就違章情節觀之,納稅義務人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或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顯有故意違反稅法之規定,且將造成國庫稅收損失,稅捐稽徵機關對其處分為處以三千元之罰鍰,而本件非原告故意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使用人為原告公司之他門市部,與原告係屬同一公司,並於自行發現後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提請報備,且無漏報繳稅款之情事,並無造成國庫稅收損失,反遭處以九千元之罰鍰,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租稅處分之公平正義原則。㈢本件係原告自行發現並主動向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報備,並經該所發文同意備查,被告稱係大智稽徵所查獲,主客倒置,被告處分所依據之違章事實顯與實情有違。被告處分所依據之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處罰情形與實情有間。㈣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而為處分,惟依該法條規定,係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改正或補辦,並處以罰鍰,惟本件係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改正並主動報備,與營業稅法規定應處罰情形有間。㈤依臺灣地區各稅捐稽徵機關第二十二次行政救濟暨違章業務聯繫會議決議及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函公佈施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違章情形為查獲前報備者,處三千元罰鍰,本件被告未按財政部所頒裁罰規定而為處分,實難謂適法等情,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原告將購買之九十二年三、四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SU00000000至SU00000000號一本轉供原告同一公司臺中門市部使用,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有申請人報備函、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及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可稽,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鍰九、○○○元。原告將購買之九十二年三、四月三聯式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有其過失,雖已向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報備,惟涉及違章部分依規定仍應處罰。又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利事業如設有分支機構,其各自均為營業主體,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憑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購票證購買統一發票使用及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又依財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六九四四號函釋略以「:::公司與其分支機構間,將申購之統一發票互調使用,雖於未經檢舉及未經調查前,各自向主管稅捐稽徵處報備:::惟該行為已影響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之管理,並增加進銷勾稽作業之困難,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原告與同一公司之臺中門市部分屬被告機關所屬大智及黎明稽徵所,為各自獨立之營業主體,應各自向所轄稽徵所申領購票證購買統一發票,不得互換使用,其委託會計事務所代購統一發票,於收受時自應核對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是否相符後使用,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另因原告於查獲前已向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報備,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前段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本件原處罰鍰九、○○○元,依修正後參考表規定,可改處罰鍰三、○○○元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此項規定屬行為罰,如有該行為即應處罰,不以稽徵機關是否發現,或產生實際漏稅危害為必要;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將其領用之九十二年三、四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號:SU00000000至SU00000000號),轉供臺灣褲子大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門市部使用,經原告向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報備,並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此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並主張係因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代購九十二年三、四月份三聯式發票一本,誤遞予原告之他門市部,致生原告之他門市部誤用原告所購統一發票。惟查,受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既以原告名義申購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授予該會計師事務所代理權,其效力如同原告親自購買,則縱認原告主張係因該受任人之過失誤遞所致一節為真實,即屬原告之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自應受處罰,不得以其係委託他人代購而脫免其行政違章責任。況原告於收到系爭統一發票時,若核對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則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問題即不致發生,就此而言,原告自難脫免過失責任。
四、惟按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背即構成權力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違法論。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於查獲前報備者,處三千元」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函令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而財政部依職權頒訂供所屬機關或公務員作為裁量基準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將各種稅法違章情形依其情節輕重分門別類,分別適用不同裁罰金額或倍數,並於其使用須知第四點指示「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該參考表之性質乃屬財政部所制訂之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被告即有遵守及參照之義務,否則其裁量便有違法之原因。本件被告業已自認原告違章情形依財政部新修正之上開參考表,可改處三千元罰鍰,則本件被告未按該參考表基準據以裁罰,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即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以資適法。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