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被告乙000000000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雙方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辦理費用申請、暫付、核付等事宜(合約第十二條),即被告得依前開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原告則應予審核並依同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付事宜。至申請之醫療服務點數完成審查後如發現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原告得於被告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若特約醫事機構與原告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服務合約終止時,原告自無從直接由特約醫事機構下次申報之醫療費用追扣,而需另向特約醫事機構請求返還溢付款。該合約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終止,經結算被告於合約期間申報之醫療費用及原告依合約已先行暫付之金額,計仍溢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催請被告繳還該溢領醫療費用,被告仍不支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如左: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耿德人(即佳恩牙醫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雙方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辦理費用申請、暫付、核付等事宜(合約第十二條),亦即被告得依前開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原告則應予審核並依同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付事宜。至申請之醫療服務點數完成審查後如發現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原告得於被告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上開審查辦法第七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終止前述合約關係,經結算其於合約期間申報之醫療費用及原告依合約已先行暫付之金額,計仍溢領醫療費用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茲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從而其對上開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請被告繳還系爭之溢領醫療費用,然被告置之未理,對原告之權益已生損害甚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對於有欠系爭金額沒有爭執,但被告已破產,沒有能力償還,只能分期償還,雖然目前被告有在執業,但仍有其他債務,大約三個月清償債務後,就可以返還給原告等語,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耿德人(即佳恩牙醫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雙方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辦理費用申請、暫付、核付等事宜(合約第十二條),亦即被告得依前開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原告則應予審核並依同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付事宜。至申請之醫療服務點數完成審查後如發現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原告得於被告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終止前述合約關係,經結算其於合約期間申報之醫療費用及原告依合約已先行暫付之金額,計仍溢領醫療費用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茲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請被告繳還系爭之溢領醫療費用,然被告仍未支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乙份、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影本乙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九二00四八九五二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九三00三八二九九號函(含附件─未沖銷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其已破產無能力償還,只能分期償還,惟此乃執行之問題,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取。
二、兩造合約既已終止,上開款項原告已無從追扣,被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