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交訴字第○九三○○一五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原告所有BV一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逾期未檢依職權逕行註銷牌照,原告在不知情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行駛於國道經警舉發告知原告車牌已註銷,而當場扣繳牌照二面,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原告亦繳清。嗣同年四月間該無牌照無車籍之車體被竊,經原告取具警察單位失竊證明書在案。詎料被告竟違反誠信原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撤銷註銷牌照、回復車籍,並檢送九十一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以下簡稱燃料費),原告以被告之行政處分違法訴經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一○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再行通知繳納八十四年至九十年度之燃料使用費,洵屬不當。經原告申請「覆查」,被告又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中監稅字0000000000號函同意免徵該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燃料費,其餘部分則認無違誤否准所請。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逕行將原告之牌照註銷,原告始終未對註銷車牌處分提出異議,被告卻擅自回復車籍,其撤銷註銷牌照之行政處分無法律依據,不生撤銷之效力。職是,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間,被告既已註銷車牌,原告自無須繳納燃料費,至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間之燃料費,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訴願決定雖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然同條文後段已規定:「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是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中監稅字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爰均訴請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中監稅字0000000000號函係課徵系爭汽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該車最後一次違規日)之汽車燃料費計新台幣三七、一二○元,係依據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原告未於公路監理機關每年七月開徵時繳納,且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於國道北向九十七公里處,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合計應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與原告所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後系爭車輛是否違規、是否失竊、有無車牌、是否註銷等並無關聯。另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係指系爭車輛二面牌照遭警代保管期間,從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撤銷註銷牌照處分之前,屬公權力之行使,此部分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予免徵,故該判決效力不及於該車所積欠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共五期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六日(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燃料費部分,原告對該判決顯有誤解。另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燃料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業經交通部函轉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二六四號函釋甚明,故原處分所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核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所有BV一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逕行註銷牌照,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因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遭警舉發,並經警代保管牌照二面。嗣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未收受註銷牌照之處分書為由聲明異議,被告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撤銷該註銷牌照之處分回復正常車籍在案。嗣被告查悉系爭汽車尚積欠八十四至九十年之燃料費,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中監稅字第○九二○○六五九七八號函送該車上開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共八件計五萬零八十元(其中八十九年度開立兩張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分別為同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六日之金額一、一二○元及同年三月十三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五、七六○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覆查申請書」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原告所有BV一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未檢,經被告依職權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於國道經警路檢告知上情,並當場扣繳牌照二面,又於同年四月間該無牌照無車籍之車體被竊,並已取得警察單位失竊證明書,該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已無車籍自不應繳納燃料費。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前之燃料費亦已時效消滅,爰申請准予撤銷上開繳納通知書云云。被告乃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中監稅字第0000000000函復原告略以:「‧‧‧二、依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簡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本所同意免徵該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台幣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惟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台端駕駛該車最後一次違規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台幣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部分並無違誤,歉難依所請辦理。‧‧‧檢還應納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僅該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六日部分計一、一二○元)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已逾限繳期限,仍請儘速繳納。」等語,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函文,向交通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為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訂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費,營業車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日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依上開規定可知,一般情形汽車燃料使用費係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是以各該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於主管機關公告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每年八月一日)起三十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參照)。至主管機關事後查得汽車所有人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燃料費,而另行開立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發單種類載明「補發」字樣,而以前公告徵收時寄送之通知單係記載「開徵」字樣),不過係再通知催促汽車所有人繳納已核定之燃料費,並未改變該燃料費業已課徵確定之事實,經核該補發之通知書其性質係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自不得請求撤銷該「繳納通知書」。準此,本件燃料費之處分關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之部分(另八十七年度一月一日至六月十日之部分,因嗣經被告撤銷另行發單開徵八十七年全年度燃料費之處分,不在其內,詳如下述),因原告未於各該年度八月一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即分別於各該年度八月三十一日確定,故其後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中監稅字第○九二○○六五九七八號再函送之上開已確定之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以「覆查申請書」退回上開通知書,並請求被告「准予撤銷繳納」,被告再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中監稅字第○九二○○四八一一○號函文表示此部分「並無違誤,歉難依所請辦理」。按此部分之燃料費既已確定,非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即不得再事爭執。查本件原告就此部分燃料費並非主張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而係逕對非行政處分之前開繳納通知書請求撤銷,其性質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就之所為上開答復,自非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其性質僅係事實說明之觀念通知,原告此部分訴訟係就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其訴不備撤銷之訴之訴訟要件,其訴不合法,訴願決定以無理由實體駁回其訴願固有未洽,然此部分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次按汽車經註銷牌照後即不得再使用該牌照行駛於公路,除經查獲違規行駛之事實外,此種車輛即不再徵收燃料費;準此,汽車燃料使用費雖採公告徵收之方式,其公告開徵之對象並不包括汽車經註銷牌照以後之燃料費在內,且此部分燃料費,監理機關並不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寄發繳納通知單予汽車所有人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準此,本件關於八十七年以後之燃料費部分,因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被告逕行註銷系爭汽車之牌照而有不同,亦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後之燃料費並未於各該年度法定期間開徵。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原告自行撤銷系爭註銷牌照處分後,始行開立有關八十七、八十八年全年度之燃料費、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之燃料費及九十年全年度之燃料費等之繳納通知書,連同其他欠繳年度一併開單送達原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中監稅字第○九二○○六五九七八號函及其附送之繳納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上開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其中關於八十七年度部分,被告係開徵八十七年全年度,則先前公告開徵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部分,應認為被告已因新開徵全年度之處分而自行撤銷先前開徵之部分。準此,上開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各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其性質應屬燃料費之核課處分,此與前述催促性質之繳納通知書非屬行政處分者尚有不同,不容混淆。此部分之處分之訴願期間應自上開繳納通知書所載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覆查」並檢附上開繳納通知書,有其「覆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按,按「覆查」並非法定程序,原應視為訴願之申請,本件被告未依訴願程序處理,併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中監稅字第0000000000函答復,並檢還應納之前述繳納通知書,被告不服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原告於訴願書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均主張:系爭燃料費或經判決確定或業已消滅時效,不應再課徵,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燃料費實有違誤,請予撤銷云云,是其真意應係請求撤銷上開各年度(八十四至九十年度)之燃料費繳納通知書。惟查,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中監稅字第0000000000函,就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燃料費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部分,業已同意免徵。此免徵處分係有利於原告之處分,依原告起訴書及行政救濟歷次書狀意旨所載,均係請求免徵燃料費,被告上開准予免徵部分原告之目的已達,原告復請求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至其餘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燃料費部分,原告係主張依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註銷系爭汽車牌照,其後雖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撤銷註銷車牌之處分,但該撤銷處分無法律依據,不生撤銷之效力,此段期間既已註銷車牌自無需繳納燃料費云云。惟按「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經被告逕行註銷牌照,原告主張其不知情而繼續行駛,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駕駛中為警攔檢查扣牌照。本件被告雖未能證明其註銷系爭牌照之處分業已合法送達,而復撤銷該處分,惟系爭汽車既繼續行駛於公路,不論上開逕行註銷牌照之處分有無合法送達,系爭至被查獲違規行駛時止之燃料費原告均應負繳納之責。蓋若該註銷牌照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則該處分對原告並不生效力,換言之原告之牌照即不生被註銷之效力,無待被告撤銷該註銷之處分始溯及失效,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至牌照經警查扣為止,依前揭公路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即應繳納系爭燃料費,並無疑義。原告既未繳納系爭燃料費,被告核定原告應予繳納並無不合。若該註銷牌照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仍繼續違法使用該牌照行駛公路,則依上開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規定,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繳被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亦無不合。準此,上開註銷牌照處分有無撤銷均不能影響原告應繳納系爭燃料費之義務。況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得於知悉撤銷原因時起兩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本件原告既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提出異議,主張其未收受註銷牌照處分書,被告於知悉後於同年月十八日撤銷其註銷牌照處分亦無不合;又該撤銷註銷牌照處分原告如有不服亦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殊無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於本件爭執之理。原告謂被告不得撤銷其註銷牌照處分云云,亦屬誤會。次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判決係就系爭汽車九十一年度之燃料費而為判決,有該判決正本附本院卷可稽,對於系爭汽車其他年度之燃料費並無既判力。又依該判決所載,係認為系爭車輛二面牌照遭警代保管期間,從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撤銷註銷牌照處分之前,屬公權力之行使,此部分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予免徵,並未論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前之燃料費,原告援引上開判決主張免徵燃料費核不足採。
七、原告又主張系爭燃料費之課徵,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原告不得再課徵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故無該條文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應類推適用相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查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另燃料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已如前述,其徵收之依據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亦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有關稅捐徵收時效之規定,依上說明本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查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係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短期(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始屬之。燃料費雖係按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本件燃料費之徵收時效,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從而系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燃料費繳納通知書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中監稅字第○九二○○六五九七八號函函送,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是項公法上之請求權自難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俱無可採,其訴或不合法或無理由,關於無理由部分,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庠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