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號
原 告 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府法訴字第○九三○○○七七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所有車號00|一四五號營業大貨車,汽缸總排氣量六四八五立方公分,因未依限期參加汽車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註銷牌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警方逕行舉發(違規單號:NO|I00000000號),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被告依法補徵原告八十八年上、下期至八十九年查獲日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九五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敘述如左: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龍福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添,購買其行號,變更名稱為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因應監理所要求規定辦理,需留置該車輛IJ|一四五號之資料,誰知過戶完畢後,陳家添竟未將該車輛過戶回陳家添之名下,並將車輛開走營業。原告於更名後,多次設法聯繫陳家添,欲要求其將車輛辦理遷出,皆聯繫不到陳家添。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得知此人遷徙不明,無從查起。原告曾欲向監理所申請此車輛停駛,監理單位以車主名稱非原告所有為由,拒絕受理。原告曾向監理站單位查詢IJ|一四五車籍資料,目前該車車籍仍屬龍福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實因原告現用之統一編號,乃沿用先前龍福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統一編號,致使該車多筆欠稅及違規記錄,本應不屬我方責任,卻都因此而歸為我方,實造成我方不少困擾,此乃爭議之徵結。原告在無法可循之情形下,背負龍福公司所造成之欠費,實感不服等語,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㈡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龍福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添,購買其行號,變更名稱為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因應監理所要求規定辦理,需留置該車輛IJ|一四五號之資料,誰知過戶完畢後,陳家添竟未將該車輛過戶回陳家添之名下,並將車輛開走營業。原告於更名後,多次設法聯繫陳家添,欲要求其將車輛辦理遷出,皆聯繫不到陳家添。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得知此人遷徙不明,無從查起。原告曾欲向監理所申請此車輛停駛,監理單位以車主名稱非原告所有為由,拒絕受理。原告曾向監理站單位查詢IJ|一四五車籍資料,目前該車車籍仍屬龍福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實因原告現用之統一編號,乃沿用先前龍福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統一編號,才致使該車多筆欠稅及違規記錄,本應不屬我方責任,卻都因此而歸為我方,實造成我方不少困擾,此乃爭議之徵結。原告在無法可循的情形下,背負龍福公司所造成之欠費,實感不服云云,資為爭議。㈢卷查原告所有IJ|一四五號營業大貨車,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龍福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龍福公司)負責人陳家添名義申領登記汽車號牌,龍福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更名為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尚憶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並遷址至臺中市營業。系爭車輛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逾檢註銷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行駛於彰化縣臺十九線二六K北上處,因超速經警方逕行舉發,此有課稅資料查詢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案,其逾檢註銷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甚明,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徵訴願人八十八年上、下期至八十九年查獲日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使用牌照稅一三、九五二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㈣至原告主張車號00|一四五號車籍仍屬龍福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曾向監理所申請此車輛停駛,監理單位以車主名稱非原告所有為由,拒絕受理云云。查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稱固仍登記為「龍福通運有限公司」,惟該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組織業已變更為「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公司所在地亦均為變更登記,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經濟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核發之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00000000|00號)足憑,按「依照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其登記事項雖有變更,但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並未變更,故其所享權利與應負義務,並不因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有所更易‧‧‧」、「稽徵機關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如發現尚有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其有核定補徵稅款,尚待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應以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準。」為財政部四十九年台財稅發第0四八一五號、七十八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核釋有案。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縱仍登記為龍福公司所有,惟該公司既已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二者實為同一法律主體,且據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其「設備或生財器具」項下仍載有系爭車輛(八十八及八十九年財產目錄誤植為TJ一四五),按首揭規定,其欠繳之使用牌照稅自應由原告繳納,從而被告向原告補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雖檢附讓渡書、存證信函、聲明書等供核,惟查該讓渡書僅記載讓渡金額,並未詳載讓渡內容,又林盈鑫之聲明書自稱代理龍福公司陳家添與原告之父張進興簽立買賣讓渡書,惟查該讓渡書內並未敘明該聲明內容,且其並未出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林君所聲明乙節,自難採據。是原告徒主張未承受系爭車輛,又未能提示具體資料供核,被告依首揭規定依法補稅,並無違誤。本案原告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IJ|一四五號營業大貨車,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龍福公司負責人陳家添名義申領登記汽車號牌,龍福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更名為尚憶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並遷址至臺中市營業。系爭車輛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逾檢經註銷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行駛於彰化縣臺十九線二六K北上處,因超速經警方逕行舉發等情,有課稅資料查詢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該車逾檢註銷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其逾檢註銷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甚明,因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徵訴願人八十八年上、下期至八十九年查獲日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使用牌照稅一三、九五二元,核屬有據。
三、原告雖謂: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龍福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添,購買其行號,變更名稱為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因應監理所要求規定辦理,需留置該車輛IJ|一四五號之資料,誰知過戶完畢後,陳家添竟未將該車輛過戶回陳家添之名下,並將車輛開走營業。原告於更名後,多次設法聯繫陳家添,欲要求其將車輛辦理遷出,皆聯繫不到陳家添。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得知此人遷徙不明,無從查起。原告曾欲向監理所申請此車輛停駛,監理單位以車主名稱非原告所有為由,拒絕受理。原告曾向監理站單位查詢IJ|一四五車籍資料,目前該車車籍仍屬龍福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實因原告現用之統一編號,乃沿用先前龍福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統一編號,才致使該車多筆欠稅及違規記錄,本應不屬我方責任,卻都因此而歸為我方,實造成我方不少困擾,此乃爭議之徵結。原告在無法可循的情形下,背負龍福公司所造成之欠費,實感不服等語云云。
四、惟按「依照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其登記事項雖有變更,但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並未變更,故其所享權利與應負義務,並不因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有所更易‧‧‧」、「稽徵機關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如發現尚有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其有核定補徵稅款,尚待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應以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準。」為財政部四十九年台財稅發第0四八一五號、七十八年九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核釋有案。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縱仍登記為龍福公司所有,惟該公司既已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二者實為同一法律主體,且據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其「設備或生財器具」項下仍載有系爭車輛(八十八及八十九年財產目錄誤植為TJ一四五),其仍屬原告所有之車輛甚明。依首揭規定,其欠繳之使用牌照稅自應由原告繳納。從而被告向原告補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雖另提讓渡書、存證信函、聲明書等為證,主張不應由其繳納本件稅款云云,惟姑不論該讓渡書內並未敘明該聲明內容,亦未出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已難認真實,且依原告所主張既係讓購龍福公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又仍登記為龍福公司所有,乃原告竟同意陳家添駕走該系爭車輛,亦屬其自行同意陳家添使用所衍生之問題,要非免繳本件稅款之正當理由。是原告徒以未承受系爭車輛,又未能提出具體資料為證,自難憑採。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補稅,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查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王 茂 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