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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簡更一字第 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更一字第四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原名郭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向臺北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變更,經新代表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民事私法契約有別。故如學生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且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給付訴訟,以資請求。又被告係原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其個人之因素而遭退學,其入學年度為七十二年十月,科系為數學系,退學時間為七十四年七月,退學原因為學期成績三分之二不及格。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且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校院公費待遇辦法第七條及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點均有規定。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新台幣七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所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固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然查本件被告係於七十四年七月間遭退學,原告自該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而開始其時效之計算,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起訴時止,計已逾十五年,經查又無時效中斷之情形。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設計,係採權利消滅制,因時效完成,其請求權當然消滅。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公法上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既已因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所受領之公費,並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沈 應 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