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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聲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向法院聲請保全之,惟此項保全證據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應載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又上開條文所謂他造當事人,指現在或將來起訴之對造當事人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按告訴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鑑定、勘驗、訊問或其他必要保全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告訴人依事態發展多次背信違逆,為免延伸人情世故之錯失及誤會,是以撰寫具公信力之存證信函,就債務發生之人、事、地、物,申請依當地鄉鎮市公所之附設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解,實俱簡易法庭之效益,約束債務人重視履行債務償還義務,不意債務人違逆息事寧人善良風俗,竟要債權人將債務事實逕送法院,擴大損失浪費公資。應加重刑責究以刑法第十三條之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刻意造成第善意者之蓄意過失之責,錄音帶實況呈現債務人於工作職場蓄意未告知悉債權人前,自不知情之第三者借錢,經知債務之現職主管電話告知債權人,經知確實有此金錢借貸之情事,債務人卻蓄意不攤還已逾期之債務,是以應加重刑責究其詐欺之責,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五規定為釐清案情真相,聲請保存錄音實況之證據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並未列出相對人為何人,與首揭規定已有不符,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九九號民事判決及郵局存證信函,業已對向聲請人借貸之葉真滿提出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訴訟,聲請人若認債務人涉有聲請人所稱之刑事詐欺、背信刑事罪責,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向普通法院起訴,並提出聲請人所稱有關之錄音帶以釐清案情,聲請人尚無從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04-06-18